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淨重合計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十八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OK便利商店」前查獲,並在其身上口袋之峰牌香煙盒一只內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五包(淨重合計零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合計零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合計零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記書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