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屆滿;再因上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現即因此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以平均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三樓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定期調驗採尿送驗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蘇志明、楊啟文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以施用毒品本具有高度之身體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屆滿;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因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定期調驗採尿送驗時,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蘇志明、楊啟文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警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此先予敘明。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蘇志明、楊啟文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