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黃參財)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
五二二、五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武聖宮牌樓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記書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