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本 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偽造之許平營、簡志宗、林政毅、白東原、張淑媛、施聰慧、林炳輝、王景寬、鄭麗娟名義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買賣股票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藉其承辦綜合所得稅退稅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退稅人之綜合所得稅電腦核定檔,登載「不實更正所得金額」、「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或申報資料」等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公文書,再更正管理代號產生重複退稅,復未將該重複退稅額鍵入電腦核定檔「已退稅額」欄內,使電腦因「已退稅額」欄未鍵入資料而無法勾稽是否已退稅,進而再次辦理退稅,而行使之。甲○○另向不知情之許倍豪、李宏為(原名李政吉)、葉寶再、施聰慧分別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存摺及提款卡,並偽刻許平營、簡志宗、林政毅、白東原、張淑媛、施聰慧、林炳輝、王景寬、鄭麗娟名義之印章各一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將退稅金額存入許倍豪、李宏為、葉寶再、施聰慧之前揭帳戶,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中,再提領使用,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得手,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前揭退稅人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而受裁判,始知上情。甲○○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自動繳交其上開詐得之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宏為、許倍豪、施聰慧、葉寶再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冒領退稅款表、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彰化縣分局函附資料、附表所示之退稅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甲○○及證人李宏為、葉寶再、施聰慧、許倍豪上開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職務報告、彰化南瑤郵局支票、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簽稿會核單等附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名詞定義,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稅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承辦綜合所得稅退稅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者,依照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後,進而行使;以及偽造上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即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雖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而受裁判,且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本院審酌並無免除其刑之情況)。又被告因一時貪念,誤觸重典,且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深表悔悟,犯罪之情狀衡情尚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經前開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上開加重及減輕部份,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身為稅務之人員,不知清廉自持,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惟犯後已知悔悟,暨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偽造之許平營、簡志宗、林政毅、白東原、張淑媛、施聰慧、林炳輝、王景寬、鄭麗娟名義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有所取得者為限,其已無所得者,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被告業將其詐取所得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法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退 稅 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犯罪方式 │├──┼────┼──────┼───────┼──────────────────────────────┤│ 1 │ 周何森 │ 91.12.30 │ 19493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李政吉、周何森之署押各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 │ │ │ │書而行使之。 │├──┼────┼──────┼───────┼──────────────────────────────┤│ 2 │ 李政吉 │ 90.02.12 │ 55191元 │退稅憑單存入李政吉帳戶 ││ │ ├──────┼───────┼──────────────────────────────┤│ │ │ 90.03.30 │ 59511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李政吉之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 │ │ │ │。 ││ │ ├──────┼───────┼──────────────────────────────┤│ │ │ 92.01.29 │ 25673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李政吉之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 │ │ │ │。 │├──┼────┼──────┼───────┼──────────────────────────────┤│ 3 │ 林俊年 │ 91.12.18 │ 60472元 │更改支票退稅人為李政吉,並於退稅支票上偽造李政吉署押一枚,偽││ │ │ │ │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 │├──┼────┼──────┼───────┼──────────────────────────────┤│ 4 │ 許平營 │ 91.03.12 │ 32337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許平營印文一枚,並偽造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 │ │ │ │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 │├──┼────┼──────┼───────┼──────────────────────────────┤│ 5 │ 簡志宗 │ 91.06.24 │ 31617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簡志宗印文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 │ ├──────┼───────┼──────────────────────────────┤│ │ │ 91.09.19 │ 29248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簡志宗印文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 6 │ 林政毅 │ 91.07.02 │ 29730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林政毅印文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 7 │ 葉寶再 │ 90.08.01 │ 92765元 │退稅金額直接入帳於葉寶再帳戶內而領取之。 │├──┼────┼──────┼───────┼──────────────────────────────┤│ 8 │ 林進耀 │ 91.12.20 │ 23627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林進耀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 9 │ 葉 德 │ 90.10.16 │ 60613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葉寶再而領取。 │├──┼────┼──────┼───────┼──────────────────────────────┤│10 │ 林元三 │ 91.02.15 │ 69557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並偽造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11 │ 李政吉 │ 91.04.03 │ 29408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 │ ├──────┼───────┼──────────────────────────────┤│ │ │ 91.06.05 │ 38288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12 │ 許金田 │ 91.10.08 │ 70724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並偽造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13 │ 李政吉 │ 92.03.26 │ 40997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李政吉,並偽造李政吉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 │ ├──────┼───────┼──────────────────────────────┤│ │ │ 92.05.16 │ 36557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李政吉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14 │ 許鑑斌 │ 92.01.14 │ 123862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 │├──┼────┼──────┼───────┼──────────────────────────────┤│15 │ 林坤正 │ 92.02.21 │ 88153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並偽造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16 │ 黃三隆 │ 91.10.09 │ 52825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李政吉,並偽造李政吉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17 │ 林金鎗 │ 92.02.21 │ 59943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李政吉而領取 │├──┼────┼──────┼───────┼──────────────────────────────┤│18 │ 陳金忠 │ 91.12.16 │ 36897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陳金忠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19 │ 郭妙貞 │ 91.10.22 │ 93069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施聰慧,並偽造施聰慧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20 │ 陳錡焜 │ 91.10.31 │ 59926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並偽造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21 │ 施麗月 │ 91.11.22 │ 79404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施聰慧,並偽造施聰慧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22 │ 呂世文 │ 92.01.14 │ 60802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李政吉。 │├──┼────┼──────┼───────┼──────────────────────────────┤│23 │ 邱正鐘 │ 91.10.03 │ 108712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並偽造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24 │ 林財楟 │ 92.06.26 │ 92118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25 │ 吳祥江 │ 91.11.29 │ 172127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李政吉,並偽造李政吉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26 │ 許亮建 │ 92.01.07 │ 117692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 │├──┼────┼──────┼───────┼──────────────────────────────┤│27 │ 褚阿閃 │ 91.10.04 │ 31436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施聰慧,偽造施聰慧印文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 │ │ │ │文書而行使之。 │├──┼────┼──────┼───────┼──────────────────────────────┤│28 │ 林 欉 │ 92.03.31 │ 60920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並偽造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29 │ 白東原 │ 91.06.12 │ 45935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白東原印文一枚、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30 │ 葉進海 │ 90.10.17 │ 66461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 │├──┼────┼──────┼───────┼──────────────────────────────┤│31 │ 許金溝 │ 90.10.04 │ 38338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 │├──┼────┼──────┼───────┼──────────────────────────────┤│32 │ 許倍豪 │ 90.07.11 │ 84276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 ││ │ ├──────┼───────┼──────────────────────────────┤│ │ │ 91.02.07 │ 6577元 │退稅憑單提領現金 │├──┼────┼──────┼───────┼──────────────────────────────┤│33 │ 蔡志宗 │ 92.01.28 │ 16193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蔡志宗、李政吉署押各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 │ │ │ │而行使之。 │├──┼────┼──────┼───────┼──────────────────────────────┤│34 │ 張淑媛 │ 90.09.19 │ 26024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張淑媛印文一枚、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35 │ 林炳輝 │ 91.04.25 │ 11217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林炳輝印文一枚、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36 │ 王景寬 │ 91.05.07 │ 47034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王景寬印文一枚、許倍豪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 │ │ │ │私文書而行使之。 │├──┼────┼──────┼───────┼──────────────────────────────┤│37 │ 鄭麗娟 │ 90.09.19 │ 27700元 │偽造鄭麗娟印文一枚、葉寶再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 │ │ │ │之。 │├──┼────┼──────┼───────┼──────────────────────────────┤│38 │ 葉寶再 │ 90.06.19 │ 15401元 │於退稅支票上偽造葉寶再署押一枚,偽造上開背書私文書而行使之。││ │ │ │ │ │├──┼────┼──────┼───────┼──────────────────────────────┤│39 │ 林富山 │ 91.02.25 │ 50989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許倍豪。 ││ │ │ │ │ │├──┼────┼──────┼───────┼──────────────────────────────┤│40 │ 葉俊宏 │ 91.02.24 │ 67612元 │更改退稅憑單姓名為葉寶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