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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依法係不得販賣,詎為圖謀厚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後,再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進行分裝後,以高於販入之價格,連續於附表貳所時之時間、地點,販售海洛因予丙○○(綽號「烏秋」),合計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其方式均係由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後,再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丁○○並將部分交易討論過程記載於其所有之筆記簿上。丙○○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以上述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訊息一則予丁○○,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其內容為:「拿1錢給我明天下午最少拿3萬5給你中午前可以嗎看你要來還是我回去都可以睡醒打給我…」等語(簡訊前有「烏秋」之代號),但因丙○○稱另有要事改變心意,而未交易成功。

二、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初,自某不詳姓名之友人收受而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支後,即未經許可,於日間攜帶該支武士刀行經街道等公共場所,並放置於其平日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繼續持有之。

三、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丁○○位在彰化縣○○鄉○○路十六之二一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丁○○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及筆記簿一本,並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上述武士刀一支;復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丁○○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居所,扣得丁○○所有供販海洛因使用之分裝袋一批。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前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後,見其在警詢時回答態度從容,精神良好,並無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有藥癮發作以致精神不濟之情形,且在警詢過程中,警員更同意證人讓丙○○上廁所,而暫停詢問,避免影響其受訊狀況,兼衡證人丙○○係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乙○○於檢察官於偵訊中之供述,均係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時精神不濟,但經本院先勘驗其警詢時錄音、錄影光碟後,發現其答話時精神狀況良好,準備再繼續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時,選任辯護人即表示無繼續勘驗必要),從而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辯稱:不知道證人丙○○何以會指證伊有賣販情事,筆記簿上記載內容為伊與友人之賭博數額,非販毒紀錄云云。另辯護意旨以: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言,攜帶少量毒品在身上實不足為奇,另分裝袋及磅秤是在不同處所查到,又是居家生活常見之物,不能遽以認定是販毒工具,且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反覆不一,不具可信性,難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給證人丙○○云云。惟查: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國中畢業後與被告認識有四、五年之久,偶爾會聚會聊天,與被告無仇隙恩怨…伊曾向被告購買四次海洛因(並陳述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每次購買一包,但因海洛因有大小之分,所以價格不一樣,每次都是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均由證人丙○○自行回答完整號碼,警員並無誘導情事),且在六張不同彩色檔案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即為販毒之人,經警方詢問是否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撥打內容為「拿

1 錢給我明天下午最少拿3萬5給你中午前可以嗎看你要來還是我回去都可以睡醒打給我…」之簡訊給被告,證人丙○○答稱「是我要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所發之簡訊,這次並沒有完成交易,因我當時在忙沒有時間,所以未交易」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足認警詢筆錄均依證人丙○○自由陳述之意思所記載,且其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無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之情形。又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簡訊)是我發的。(問:所謂拿一錢是什麼東西?)答:海洛因。(問:該簡訊目錄如何?)答:該簡訊發給丁○○,是我打算三萬五千元向他買一錢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問:如何得知丁○○有在賣海洛因?)答:聽朋友說的,他也知道我有在施用。(問:如何向丁○○連絡購買海洛因?)答:打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問:為何記得丁○○的電話?)答:因為之前打過。(問:曾向丁○○購買幾次毒品?時間?地點?金額)答:四次,時間、地點、金額都交給警方,如警詢所述。(問:為何會記得交易時間、金額?)答:都是最近的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卷宗第十七、十八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丙○○一度於偵訊時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遭警方恐嚇才會指認被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毒癮發作,精神不好,所以在警詢時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均不實在,且伊曾想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說沒有在賣,才撥一點讓他分食,伊發簡訊是要向被告借一萬元,打錯字才會打成一錢,因為之前還有欠其他的錢,才會表示要先還被告三萬五千元云云,但查證人丙○○在警詢時精神良好,且警員詢問態度平和,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過程連續,期間無任何恐嚇情事,必要時會反覆確認被告意思後再作紀錄,也同意證人丙○○任意離席去上廁所,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查明無訛,難認警員有何恐嚇行為或被告有何毒癮發作之情事,是以證人丙○○在偵訊時辯稱遭警員恐嚇,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藥癮發作云云,均難採信,再觀諸警方所拍攝被告手機呈現之簡訊畫面,清楚顯示證人丙○○所傳送之簡訊係表示要拿「一錢」,及「明日下午至少給付三萬五千」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均為毒品交易之用語,看不出有請求借款一萬元之意思,應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部分偵訊時所言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無足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堪信與實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自陳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袋,及與證人丙○○證述購毒時所撥發對象號碼相符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工具。雖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在不同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但因該二處均有搜得被告所有之物,顯見均屬被告居住出入之場所,故不能因此認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二者間不具關聯性,辯護意旨以此情節說明與販毒無關云云,即非可採。又觀諸扣案之筆記簿上記載有「4萬2錢」、「1錢4~1」、「黑秋」(應與證人丙○○之綽號「烏秋」同義)等與販毒相關之文字,而看不出與賭博紀錄有何關聯,應認該筆記簿確係被告用以記錄毒品交易之文件(但筆記簿上所載之日期、數量、金額是否確實成交,因欠缺相關證人之指述,爰不予認定),其辯稱係與友人賭博輸贏之紀錄云云,難以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經許可於九十四年十月初,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收受而取得已開鋒之武士刀一支,並放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在日間攜帶至街道等公共場所等情不諱,核與警方於該車上查獲武士刀之情節相符(見扣案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查獲處所),且經鑑定後認該支刀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械無訛,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彰警保字第○九四○○○七二四二號函文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管制刀械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販入海洛因後,於附表貳所示時、地四次將海洛因出售予證人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至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傳送簡訊給被告表示購買毒品之部分,因未完成交易,故無法遽認被告在具有販賣海洛因之決意,爰不予認定該次有販賣情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取得武士刀並攜帶於車上行經街道等公共場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起訴書載其係犯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取得該支武士刀之日起至被查獲扣案止,持有行為繼續不斷,為實質上一罪,其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無故持有刀械罪。至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二者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及攜帶武士刀之動機、販毒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厚利、販賣期間之長短、次數,攜帶武士刀於車上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販賣毒品係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猶設詞狡辯全無悔意,惟就攜帶武士刀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既經立法機關衡量立法當時之刑事政策及社會需要通過立法,並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販賣之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等情形,且本件被告確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事實,在客觀上實無何可憫恕之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附表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該附表貳示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武士刀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六七),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卷宗第七三頁),辯護意旨指此包海洛因係被告準備供己施用之物,本院衡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併定執行刑)等情,認前述辯護理由尚屬可採,無法認定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其餘扣案物(包括砂輪石、本票、鏟管、注射針筒、糖粉、玩具手槍分解圖、銼刀、游標尺、砂布、砂輪片等物),並未據公訴人引用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與被告販賣海洛因或攜帶武士刀出入公共場所之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止,連續將海洛因以每包二千元至三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乙○○,共十餘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連續涉犯有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對乙○○部分另連續涉犯有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訊中指述在卷,及前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筆記簿等物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並辯稱:乙○○在偵訊時證述不實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十多次,最後一次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幾日,每次交易都在二、三千元之間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檢察官那裡的筆錄不實在,那是因為丁○○被警察抓的時候,他把我供出來說我有用毒品,所以我就說他有賣毒品等語。揆諸上情,證人乙○○既於本院改變證詞,並說明其在偵訊時作證不實之動機,倘無其他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例如通聯資料、監聽譯文等)足以證明證人乙○○在偵訊中所言較可採信,本院即無法遽以採信其在偵訊時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原可能係被告準備供己施用之毒品,已如前述,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筆記本等物,雖足認為係與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工具,仍無法直接證明販賣對象為何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於本案進行期間,警方曾以案外人甲○○指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由,向本院借訊被告,是以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傳訊甲○○到庭作證,然其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此外警方亦未提出其他通聯紀錄或查證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是不予認定被告曾經販賣海洛因予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附表壹

一、電子磅秤一個。

二、分裝袋一批。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但不含原該具行動電話內之SIM晶片卡(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

四、筆記簿一本。附表貳┌──┬──────────┬────────┬─────┐│編號│ 交 易 時 間 │ 交 易 地 點 │ 交易金額 ││ │ │ │ (新台幣)│├──┼──────────┼────────┼─────┤│ 一 │94年8月20日下午12時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5,000元 ││ │許 │路北向路段OK便利│ ││ │ │商店前(位於埤頭│ ││ │ │交流道下) │ │├──┼──────────┼────────┼─────┤│ 二 │94年9月1日下午3時許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3,000元 ││ │ │路北向路段OK便利│ ││ │ │商店前(位於埤頭│ ││ │ │交流道下) │ │├──┼──────────┼────────┼─────┤│ 三 │94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彰化縣埤頭鄉斗苑│10,000元 ││ │ │路北向路段OK便利│ ││ │ │商店前(位於埤頭│ ││ │ │交流道下) │ │├──┼──────────┼────────┼─────┤│ 四 │94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000元 ││ │ │路北向路段OK便利│ ││ │ │商店前(位於埤頭│ ││ │ │交流道下) │ │└──┴──────────┴────────┴─────┘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