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丙○○
0號(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甲○○
16樓之(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為謝淑卿)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在中華日報廣告欄內所刊登販賣之信用卡,實均係為偽造之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或十五日前之某一日,在臺南市區內某處,以公用電話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絡該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待雙方在聯絡談妥交易事宜後,丁○○即依約定匯款至該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帳戶,以每張偽造之信用卡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該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後丁○○果在臺南市境內某處,自該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原發卡銀行、卡號及持卡人均不詳)。詎丁○○於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後,隨即持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冒用「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之名義刷卡消費,丁○○在持偽卡盜刷時為防止遭店家識破發現,並於刷卡前先在所購入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之中文姓名,偽冒表示其係正當之持卡人,且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辦識及證明,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及發卡銀行之利益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後丁○○果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與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有特約之賣場內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即大賣場)之已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丁○○以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給付消費款,丁○○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或偽造「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之中文署名一枚、或係偽造「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之中文署名一枚(因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又非以複寫方式為之,均僅在其中商店存根聯內留有偽簽之署名,而丁○○所自行留存之顧客聯內則無偽簽之署名),以示「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二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丁○○並將偽造「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簽名之簽帳單中除「顧客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返還予各該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已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付丁○○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詐購之物品。丁○○共計連續持卡簽帳消費約二萬二千元,而使不詳之發卡銀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後付款與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各該消費款項,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某不詳姓名之真正持卡人二人及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至丁○○所行使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二張,則均在使用完畢後撕毀丟棄,以防止遭人發覺(因盜刷後即會成為警示卡戶,而無法再行盜刷)。
二、丁○○在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購物得逞後,認確係有利可圖,竟又承同前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之某一日,再度在臺南市○○路某處以公用電話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絡該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雙方在聯絡談妥交易事宜後,該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即發簡訊至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定匯款之帳戶後,丁○○即依約定匯款至該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帳戶,以每張偽造之信用卡五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此因每張偽卡可盜刷之金額而有所不同),向該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信用卡十張(原約定購買之偽造信用卡為六張,另四張則係附贈之備用卡),後該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即以野雞車快遞包裹寄送該偽造之信用卡十張予丁○○,後丁○○果在臺南市境內某處收受十張偽造之信用卡(或因部分偽卡係無效卡而未使用,或因部分原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卡號均不詳之偽造信用卡,在盜刷成為警示卡後即遭丟棄,而均未扣案,其餘所盜刷之偽造信用卡資料,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丁○○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即夥同亦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乙○○、丙○○(前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即因此案件在監執行中)、甲○○(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前科,又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現即因此案件在監執行中。後另又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查獲後,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迨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始因具保停止羈押出所,而此案件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楊」姓成年男子等四人,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先由丁○○出資三千元交待乙○○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談妥乙○○每日之薪資為二千元,隨即由乙○○負責駕駛租用來之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車內並搭載丁○○、丙○○、甲○○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楊」姓成年男子一同由臺南北上臺中。於車行途中丁○○即將盜刷之計劃告知車內之乙○○、丙○○、甲○○及「楊」姓成年男子等人,丁○○並同意丙○○、甲○○及「楊」姓成年男子三人於每次盜刷成功時可分得所盜刷財物價值之一成以為酬勞,且為防止內部黑吃黑,丁○○並責由乙○○負責監督執行盜刷之車手即丙○○、甲○○及「楊」姓成年男子三人。迨車行至臺中市○○路下交流道後,丁○○即分別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予丙○○、甲○○及「楊」姓成年男子三人,並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用「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及某不詳姓名之人名(因本案有另一共犯「楊」姓成年男子未到案,故此部分無從查明其究係冒用何人之姓名偽簽,至各該行為人所偽簽之署名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名義刷卡消費,丁○○等人為防止遭店家識破發現,並於刷卡前先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各自由丙○○、甲○○及該「楊」姓成年男子三人偽簽「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及某不詳姓名之人名等人之中文姓名,偽冒表示其係正當之持卡人,且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辦識及證明,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自足生損害於「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某不詳姓名之人及發卡銀行之利益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後丁○○、乙○○、丙○○、甲○○及該「楊」姓成年男子等五人,果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與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有特約之賣場及加油站內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加油站之成年店員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丙○○、甲○○及該「楊」姓成年男子(各次之盜刷行為人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以所持之各該偽造信用卡給付消費款,丙○○、甲○○及「楊」姓之成年男子三人則分別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及某不詳姓名之人名之中文署名各一枚(或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因非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僅有商店存根聯上留有偽造之署名;或雖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然因係採複寫方式為之,故於顧客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均留有偽造之署名),以示「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及某不詳姓名之人等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丙○○、甲○○及該「楊」姓成年男子三人並將偽造「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及某不詳姓名之人名所簽名之簽帳單中除「顧客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返還予各該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特約商店與加油站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加油站人員連續交付丙○○、甲○○及該「楊」姓成年男子三人,各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詐購之物品,丁○○等五人就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部分共計連續持偽卡簽帳消費約二十餘萬元,而使不詳之發卡銀行及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發卡銀行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後付款與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有人戊○○、王姵云、李德輝與遭冒名之「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某不詳姓名之人、發卡銀行(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僑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僑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丁○○等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叁、肆所示之物品及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與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至丁○○等人所行使之部分未扣案偽造信用卡,則會在使用完畢後即撕毀丟棄,以防止遭人發覺(因盜刷後即會成為警示卡戶,而無法再行盜刷)】。
三、案經王姵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包括同案被告、被害人等
之警、偵訊筆錄),經詢之被告丁○○、乙○○、丙○○、甲○○等人均坦承本案之犯行,且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亦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表示沒有意見,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無疑義。
②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指扣案之盜刷所得
物品、偽造信用卡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品),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亦均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上開扣案物品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因被告等人係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復又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甲○○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姵云、被害人李德輝、戊○○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述遭盜刷信用卡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愛買中港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其上有偽簽林敏霖之署名,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愛買收銀機統一發票(LN00000000、LN00000000)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愛買中港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其上有偽簽畢億志之署名,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愛買收銀機統一發票(LN00000000)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愛買中港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其上有偽簽林敏霖之署名,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六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路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其上有偽簽林敏霖之署名,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廣三SOGO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其上有偽簽王瑞安之署名,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家樂福彰化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其上有偽簽白益俊之署名,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後一頁)、家樂福彰化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其上有偽簽白益俊之署名,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家樂福彰化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其上有偽簽林敏霖之署名,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家樂福彰化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其上有偽簽林敏霖之署名,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二頁)等附卷與軒尼詩XO禮盒七組、人頭馬XO禮盒二組、黑大衛杜夫香菸一條(內有十包)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偽造信用卡三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被告等人均明知渠等並未經取得各該信用卡原持有人之同意及授權代辦下,即偽冒簽名並連續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多筆,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均有不為各該消費款項之給付無誤,是以被告四人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本件被告丁○○、丙○○、甲○○及共犯「楊」姓之成年男子等人為防止遭店家識破發現,並於刷卡前先在所持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各自偽簽「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及某不詳姓名之人之中文姓名,偽冒表示其係正當之持卡人,且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辦識及證明,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自均足生損害於「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某不詳姓名之人及發卡銀行之利益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無誤。又本件被告丁○○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丁○○、丙○○、甲○○及共犯「楊」姓之成年男子等人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與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有特約之賣場、加油站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丁○○等人以各該偽造信用卡給付消費款,被告丁○○、丙○○、甲○○及共犯「楊」姓之成年男子等人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或偽造「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或偽造「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某不詳姓名之人之中文署名各一枚,以示「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某不詳姓名之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被告丁○○、丙○○、甲○○及共犯「楊」姓之成年男子等人並各將偽造之「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某不詳姓名之人等人簽名之簽帳單中除「顧客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返還予各該如附表壹所示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付被告丁○○及被告丙○○等人如附表壹所示詐購之物品,而使附表壹所示各該發卡銀行及某不詳之發卡銀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後付款與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某不詳姓名之人等人與真正持卡人王姵云、李德輝、戊○○等人、發卡銀行(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僑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㈦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㈧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㈨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按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另按「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乃交付如其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則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盜用他人信用卡向商店購物,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其法律見解未免有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末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是本案有關被告丁○○等人明知為偽造之信用卡猶收受而行使之,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丁○○等人另涉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然依其所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顯已就該部分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故核被告丁○○、乙○○、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之規定均已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伍(指被告丁○○、丙○○、甲○○三人部分)、附表陸(指被告乙○○)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連續犯、牽連犯、共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之適用,均應依舊法。又被告丁○○、乙○○、丙○○、甲○○及「楊」姓成年男子五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及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自偽簽「畢翊君(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李Ⅹ琳(係語音,正確之姓名寫法已忘記)」、「王瑞安」、「林敏霖」、「畢億志」、「白益俊」及某不詳姓名之人名等人署名之行為,則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以及偽造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以上均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所犯有關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丁○○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又被告丁○○等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丁○○等人於持偽造之信用卡(含該卡背所偽簽之署名,如「王瑞安」等)刷卡消費時,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等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指行使簽帳單部分而言,不包括信用卡背持卡人簽名部分)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反而以持偽造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詐取財物,不僅傷及無辜他人之信用,更是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匪淺,雖被告四人犯罪後尚能坦承自身之犯行,然渠四人對於另一名「楊」姓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均不願詳為交待以供追訴審判,且迄今乃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①扣案之附表叁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偽冒渣打銀行為發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偽冒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發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偽冒花旗銀行為發卡銀行)】,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各該偽造信用卡卡背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簽之署名「林敏霖」、「林敏霖」、「白俊益」,因已成為偽造信用卡本體之一部,自無需就此偽造署名部分獨自割裂,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分別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②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乙○○、丙○○、甲○○四人所有,因犯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罪所得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③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因犯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得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④至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各該商店存根聯上所偽簽之署名,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叁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聯(影本等資料均附於卷內)正本部分,則因已交付給各該特約商店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⑤另未扣案之各該被告等人盜刷後持有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刷卡(不包括卷附影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路站金額一千零三十元之顧客聯)之顧客聯之簽帳單(其上均無偽造之署名),雖係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附卷,且經質之被告等人又均無法明確交待該等簽帳單顧客聯之下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均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⑥未扣案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路站金額一千零三十之顧客聯之簽帳單上所偽簽「林敏霖」署名一枚,因該筆簽帳單之顧客聯一紙已交由被告甲○○收受,其上所偽簽之「林敏霖」之簽名(因係「顧客聯」本體之一部,亦已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雖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附卷,且經質之被告等人又均無法明確交待下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⑦至未扣案之其餘偽造信用卡,因均未扣案且外觀形式及內容均無從特定,復亦因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均尚存在,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同此敘明。⑧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另該具行動電話內之SIM晶片卡(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係被告丁○○所有供聯絡購買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⑨至被告丁○○所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聯及顧客聯一聯部分,因各該商店存根聯上所偽簽之署名不明,致無從判斷沒收之圍範,故各該偽簽之署名,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聯部分,則因已交付給各該特約商店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丁○○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而有關顧客聯部分,則因已交付被告丁○○收執,惟未據扣案附卷,且經質之被告丁○○復無法明確交待下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均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壹:
┌─┬──┬────┬─────┬──┬───┬────┬────┬──────┬───┬─────┬─────┐│編│持偽│持偽卡盜│行使偽造信│偽簽│盜刷購│詐得物品│持偽卡偽│偽造之私文書│共犯 │盜刷財物之│證據及證據││號│卡盜│刷之地點│用卡之卡號│之署│買所詐│之金額(│冒購物簽│ │ │下落 │出處 ││ │刷之│ │ │名 │得之物│新臺幣)│名者 │ │ │ │ ││ │時間│ │ │ │品 │ │ │ │ │ │ │├─┼──┼────┼─────┼──┼───┼────┼────┼──────┼───┼─────┼─────┤│一│95年│高雄縣鳳│不詳(發卡│畢翊│軒尼詩│合計盜刷│丁○○ │在信用卡背面│無 │軒尼詩XO禮│一、被告謝││ │2月1│山市境內│銀行不詳,│君(│XO禮盒│金額約二│ │偽造「畢翊君│ │盒七組、人│蕎安於警、││ │4日 │之「家樂│該偽卡業已│係語│七組、│萬二千元│ │(係語音)」│ │頭馬XO禮盒│偵訊中及本││ │,或│福」大賣│丟棄) │音,│人頭馬│。 │ │署名一枚及不│ │二組、黑大│院審理時均││ │15日│場 │ │正確│XO禮盒│ │ │詳份數之簽帳│ │衛杜夫香菸│坦承不諱。││ │之某│ │ │姓名│二組、│ │ │單一式二聯(│ │一條(內有│二、扣案之││ │不詳│ │ │已忘│黑大衛│ │ │其中顧客聯上│ │十包)均已│軒尼詩XO禮││ │時間│ │ │記)│杜夫香│ │ │無署名,僅商│ │扣案(起出│盒七組、人││ │(詳│ │ │ │菸一條│ │ │店存根聯上有│ │點地為臺南│頭馬XO禮盒││ │細日│ │ │ │(內有│ │ │署名一枚) │ │縣仁德鄉仁│二組、黑大││ │期已│ │ │ │十包)│ │ │ │ │德村中山路│衛杜夫香菸││ │忘記│ │ │ │及其他│ │ │ │ │九一0巷四│一條(內有││ │) │ │ │ │不詳之│ │ │ │ │十三號),│十包)。 ││ │ │ │ │ │物品等│ │ │ │ │其餘物品則│ ││ │ │ │ │ │財物。│ │ │ │ │下落不明。│ │├─┼──┼────┼─────┼──┼───┼────┼────┼──────┼───┼─────┼─────┤│二│同上│高雄縣五│不詳(發卡│李│同上 │同上 │丁○○ │在信用卡背面│無 │軒尼詩XO禮│①、被告謝││ │ │甲地區之│銀行不詳,│琳(│ │ │ │偽造「李琳│ │盒七組、人│蕎安於警、││ │ │「家樂福│該偽卡業已│係語│ │ │ │(係語音)」│ │頭馬XO禮盒│偵訊中及本││ │ │」大賣場│丟棄) │音,│ │ │ │署名一枚及不│ │二組、黑大│院審理時均││ │ │ │ │正確│ │ │ │詳份數之簽帳│ │衛杜夫香菸│坦承不諱。││ │ │ │ │姓名│ │ │ │單一式二聯(│ │一條(內有│②、扣案之││ │ │ │ │已忘│ │ │ │其中顧客聯上│ │十包)均已│軒尼詩XO禮││ │ │ │ │記)│ │ │ │無署名,僅商│ │扣案(起出│盒七組、人││ │ │ │ │ │ │ │ │店存根聯上有│ │點地為臺南│頭馬XO禮盒││ │ │ │ │ │ │ │ │署名一枚) │ │縣仁德鄉仁│二組、黑大││ │ │ │ │ │ │ │ │ │ │德村中山路│衛杜夫香菸││ │ │ │ │ │ │ │ │ │ │九一0巷四│一條(內有││ │ │ │ │ │ │ │ │ │ │十三號),│十包)。 ││ │ │ │ │ │ │ │ │ │ │其餘物品則│ ││ │ │ │ │ │ │ │ │ │ │下落不明。│ │├─┼──┼────┼─────┼──┼───┼────┼────┼──────┼───┼─────┼─────┤│ │95年│臺中市中│0000000000│王瑞│SONY牌│三萬一千│丙○○ │在信用卡背面│丁○○│已扣案 │①、被告四││三│2月2│港路全國│803107(發│安 │DVD數 │九百元 │ │偽造「王瑞安│、許明│ │人於本院審││ │4日1│電子(第│卡銀行不詳│ │位攝錄│ │ │」署名一枚及│忠、葉│ │理時均坦承││ │3時3│十五分公│,未扣案)│ │放影機│ │ │一份簽帳單係│吉祥、│ │不諱。 ││ │8分 │司) │ │ │一台 │ │ │一式二聯(其│甲○○│ │②、有SONY││ │ │ │ │ │ │ │ │中顧客聯上無│及姓名│ │牌DVD數位 ││ │ │ │ │ │ │ │ │署名,僅商店│、年籍│ │攝錄放影機││ │ │ │ │ │ │ │ │存根聯上有署│、住居│ │一台扣案可││ │ │ │ │ │ │ │ │名一枚) │所均不│ │證。 ││ │ │ │ │ │ │ │ │ │詳年約│ │③、全國電││ │ │ │ │ │ │ │ │ │四十餘│ │子股份有限││ │ │ │ │ │ │ │ │ │歲之「│ │公司收銀機││ │ │ │ │ │ │ │ │ │楊」姓│ │交易明細影││ │ │ │ │ │ │ │ │ │年男子│ │本一紙(見││ │ │ │ │ │ │ │ │ │,共五│ │本院卷第六││ │ │ │ │ │ │ │ │ │人。 │ │十九頁)。││ │ │ │ │ │ │ │ │ │ │ │ │├─┼──┼────┼─────┼──┼───┼────┼────┼──────┼───┼─────┼─────┤│ │95年│同上 │0000000000│不詳│華碩牌│三萬九千│楊姓成年│在信用卡背面│同上 │已扣案 │①、被告四││四│2月2│ │639505(發│ │筆記型│八百元 │男子 │偽造不詳之署│ │ │人於本院審││ │4日1│ │卡銀行不詳│ │電腦一│ │ │名一枚及一份│ │ │理時均坦承││ │3時2│ │,未扣案)│ │台 │ │ │簽帳單係一式│ │ │不諱。 ││ │1分 │ │ │ │ │ │ │二聯(其中顧│ │ │②、有華碩││ │ │ │ │ │ │ │ │客聯上無署名│ │ │牌筆記型電││ │ │ │ │ │ │ │ │,僅商店存根│ │ │腦一台扣案││ │ │ │ │ │ │ │ │聯上有不詳署│ │ │可證。 ││ │ │ │ │ │ │ │ │名一枚) │ │ │③、全國電││ │ │ │ │ │ │ │ │ │ │ │子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收銀機││ │ │ │ │ │ │ │ │ │ │ │交易明細影││ │ │ │ │ │ │ │ │ │ │ │本一紙(見││ │ │ │ │ │ │ │ │ │ │ │本院卷第七││ │ │ │ │ │ │ │ │ │ │ │十頁)。 │├─┼──┼────┼─────┼──┼───┼────┼────┼──────┼───┼─────┼─────┤│ │95年│臺中市中│0000000000│林敏│IBM牌 │二萬五千│甲○○ │在信用卡背面│同上 │IBM牌筆記 │①、被告四││五│2月2│港路愛買│222403(發│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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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一枚及│ │ │理時均坦承││ │4時3│ │,未扣案)│ │台 │ │ │一份簽帳單係│ │ │不諱。 ││ │5分 │ │ │ │ │ │ │一式二聯(其│ │ │②、有華碩││ │ │ │ │ │ │ │ │中顧客聯上無│ │ │牌筆記型電││ │ │ │ │ │ │ │ │署名,僅商店│ │ │腦一台扣案││ │ │ │ │ │ │ │ │存根聯上有署│ │ │可證。 ││ │ │ │ │ │ │ │ │名一枚) │ │ │③、愛買中││ │ │ │ │ │ │ │ │ │ │ │港店簽帳單││ │ │ │ │ │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 │ │ │ │影本一紙(││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 │七十一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愛買收││ │ │ │ │ │ │ │ │ │ │ │銀機統一發││ │ │ │ │ │ │ │ │ │ │ │票(LN一││ │ │ │ │ │ │ │ │ │ │ │二九0四六││ │ │ │ │ │ │ │ │ │ │ │七三)影本││ │ │ │ │ │ │ │ │ │ │ │一紙(見本││ │ │ │ │ │ │ │ │ │ │ │院卷第七十││ │ │ │ │ │ │ │ │ │ │ │一頁)。 │├─┼──┼────┼─────┼──┼───┼────┼────┼──────┼───┼─────┼─────┤│ │95年│同上 │0000000000│林敏│附表貳│九千零三│甲○○ │在信用卡背面│同上 │已扣案 │①、被告四││七│2月2│ │704509(偽│霖 │編號二│十元 │ │偽造「林敏霖│ │ │人於本院審││ │4日1│ │造之信用卡│ │及五至│ │ │」署名一枚及│ │ │理時均坦承││ │4時1│ │一張已扣案│ │十七之│ │ │一份簽帳單係│ │ │不諱。 ││ │3分 │ │,原信用卡│ │商品 │ │ │一式二聯(其│ │ │②、有附表││ │ │ │發卡銀行為│ │ │ │ │中顧客聯上無│ │ │貳編號二及││ │ │ │華僑銀行,│ │ │ │ │署名,僅商店│ │ │五至十七之││ │ │ │扣案偽造之│ │ │ │ │存根聯上有署│ │ │商品扣案可││ │ │ │信用卡卡面│ │ │ │ │名一枚) │ │ │證。 ││ │ │ │則偽冒新竹│ │ │ │ │ │ │ │③、愛買中││ │ │ │國際商業銀│ │ │ │ │ │ │ │港店簽帳單││ │ │ │行為發卡銀│ │ │ │ │ │ │ │商店存根聯││ │ │ │行) │ │ │ │ │ │ │ │影本一紙(││ │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 │ │ │ │ │ │ │ │ │ │ │一百七十六││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中國石油│0000000000│林敏│汽油 │一千零三│甲○○ │在信用卡背面│同上 │汽油已消耗│①、被告四││八│2月2│臺中市文│704509(偽│霖 │ │十元 │ │偽造「林敏霖│ │完畢,而未│人於本院審││ │4日1│心路加油│造之信用卡│ │ │ │ │」署名一枚及│ │扣案 │理時均坦承││ │4時1│站 │一張已扣案│ │ │ │ │一份簽帳單係│ │ │不諱。 ││ │9分 │ │,原信用卡│ │ │ │ │一式二聯(顧│ │ │②、中國石││ │ │ │發卡銀行為│ │ │ │ │客聯及商店存│ │ │油股份有限││ │ │ │華僑銀行,│ │ │ │ │根聯上均各有│ │ │公司文心路││ │ │ │扣案偽造之│ │ │ │ │署名一枚,係│ │ │站簽帳單商││ │ │ │信用卡卡面│ │ │ │ │以複寫方式簽│ │ │店存根聯影││ │ │ │則偽冒新竹│ │ │ │ │字) │ │ │本一紙(見││ │ │ │國際商業銀│ │ │ │ │ │ │ │偵查卷第一││ │ │ │行為發卡銀│ │ │ │ │ │ │ │百七十七頁││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臺中市中│0000000000│王瑞│SONY牌│三萬一千│丙○○ │在信用卡背面│同上 │已扣案 │①、被告四││九│2月2│港路廣三│803107(發│安 │DVD數 │九百元 │ │偽造「王瑞安│ │ │人於本院審││ │4日1│SOGO百貨│卡銀行不詳│ │位攝錄│ │ │」署名一枚及│ │ │理時均坦承││ │5時1│ │,未扣案)│ │放影機│ │ │一份簽帳單係│ │ │不諱。 ││ │1分 │ │ │ │一台 │ │ │一式二聯(其│ │ │②、有SONY││ │ │ │ │ │ │ │ │中顧客聯上無│ │ │牌DVD數位 ││ │ │ │ │ │ │ │ │署名,僅商店│ │ │攝錄放影機││ │ │ │ │ │ │ │ │存根聯上有署│ │ │一台扣案可││ │ │ │ │ │ │ │ │名一枚) │ │ │證。 ││ │ │ │ │ │ │ │ │ │ │ │③、廣三S││ │ │ │ │ │ │ │ │ │ │ │OGO簽帳││ │ │ │ │ │ │ │ │ │ │ │單商店存根││ │ │ │ │ │ │ │ │ │ │ │聯影本一紙││ │ │ │ │ │ │ │ │ │ │ │(見偵查卷││ │ │ │ │ │ │ │ │ │ │ │第八十三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廣三崇││ │ │ │ │ │ │ │ │ │ │ │光國際開發││ │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銷貨憑單││ │ │ │ │ │ │ │ │ │ │ │影本一紙(││ │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 │ │ │ │ │ │ │ │ │ │ │八十四頁)││ │ │ │ │ │ │ │ │ │ │ │。 │├─┼──┼────┼─────┼──┼───┼────┼────┼──────┼───┼─────┼─────┤│ │95年│彰化市金│0000000000│白益│附表貳│六千三百│丙○○ │在信用卡背面│同上 │已扣案 │①、被告四││十│2月2│馬路家樂│858037(偽│俊 │編號二│零七元 │ │偽造「白益俊│ │ │人於本院審││ │4日1│福賣場(│造之信用卡│ │及五至│ │ │」署名一枚及│ │ │理時均坦承││ │6時5│彰化店)│一張已扣案│ │十七之│ │ │一份簽帳單係│ │ │不諱。 ││ │1分 │ │,原信用卡│ │商品 │ │ │一式二聯(其│ │ │②、有附表││ │ │ │發卡銀行為│ │ │ │ │中顧客聯上無│ │ │貳編號二及││ │ │ │中國信託銀│ │ │ │ │署名,僅商店│ │ │五至十七之││ │ │ │行,扣案偽│ │ │ │ │存根聯上有署│ │ │商品扣案可││ │ │ │造之信用卡│ │ │ │ │名一枚) │ │ │證。 ││ │ │ │卡面則偽冒│ │ │ │ │ │ │ │③、家樂福││ │ │ │花旗銀行為│ │ │ │ │ │ │ │彰化店簽帳││ │ │ │發卡銀行)│ │ │ │ │ │ │ │單商店存根││ │ │ │ │ │ │ │ │ │ │ │聯影本一紙││ │ │ │ │ │ │ │ │ │ │ │(見偵查卷││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 │ │ │ │ │ │ │ │ │ │ │六頁後一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同上 │0000000000│白益│附表貳│八千九 │丙○○ │在信用卡背面│同上 │已扣案 │①、被告四││十│2月2│ │858037(偽│俊 │編號二│百九十 │ │偽造「白益俊│ │ │人於本院審││一│4日1│ │造之信用卡│ │及五至│元 │ │」署名一枚及│ │ │理時均坦承││ │9時3│ │一張已扣案│ │十七之│ │ │一份簽帳單係│ │ │不諱。 ││ │6分 │ │,原信用卡│ │商品 │ │ │一式二聯(其│ │ │②、有附表││ │ │ │發卡銀行為│ │ │ │ │中顧客聯上無│ │ │貳編號二及││ │ │ │中國信託銀│ │ │ │ │署名,僅商店│ │ │五至十七之││ │ │ │行,扣案偽│ │ │ │ │存根聯上有署│ │ │商品扣案可││ │ │ │造之信用卡│ │ │ │ │名一枚) │ │ │證。 ││ │ │ │卡面則偽冒│ │ │ │ │ │ │ │③、家樂福││ │ │ │花旗銀行為│ │ │ │ │ │ │ │彰化店簽帳││ │ │ │發卡銀行)│ │ │ │ │ │ │ │單商店存根││ │ │ │ │ │ │ │ │ │ │ │聯影本一紙││ │ │ │ │ │ │ │ │ │ │ │(見偵查卷││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 │ │ │ │ │ │ │ │ │ │ │六頁)。 │├─┼──┼────┼─────┼──┼───┼────┼────┼──────┼───┼─────┼─────┤│ │95年│同上 │0000000000│林敏│附表貳│五千七百│甲○○ │在信用卡背面│同上 │已扣案 │①、被告四││十│2月2│ │048703(偽│霖 │編號二│四十九元│ │偽造「林敏霖│ │ │人於本院審││二│4日1│ │造之信用卡│ │及五至│ │ │」署名一枚及│ │ │理時均坦承││ │9時1│ │一張已扣案│ │十七之│ │ │一份簽帳單係│ │ │不諱。 ││ │1分 │ │,原信用卡│ │商品 │ │ │一式二聯(其│ │ │②、有附表││ │ │ │發卡銀行為│ │ │ │ │中顧客聯上無│ │ │貳編號二及││ │ │ │台北國際商│ │ │ │ │署名,僅商店│ │ │五至十七之││ │ │ │業銀行,扣│ │ │ │ │存根聯上有署│ │ │商品扣案可││ │ │ │案偽造之信│ │ │ │ │名一枚) │ │ │證。 ││ │ │ │用卡卡面則│ │ │ │ │ │ │ │③、家樂福││ │ │ │偽冒渣打銀│ │ │ │ │ │ │ │彰化店簽帳││ │ │ │行為發卡銀│ │ │ │ │ │ │ │單商店存根││ │ │ │行) │ │ │ │ │ │ │ │聯影本一紙││ │ │ │ │ │ │ │ │ │ │ │(見偵查卷││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 │ │ │ │ │ │ │ │ │ │ │一頁)。 ││ │ │ │ │ │ │ │ │ │ │ │ │├─┼──┼────┼─────┼──┼───┼────┼────┼──────┼───┼─────┼─────┤│ │95年│同上 │0000000000│林敏│附表貳│一萬四千│甲○○ │在信用卡背面│同上 │已扣案 │①、被告四││十│2月2│ │048703(偽│霖 │編號二│九百八十│ │偽造「林敏霖│ │ │人於本院審││三│4日1│ │造之信用卡│ │及五至│元 │ │」署名一枚及│ │ │理時均坦承││ │9時3│ │一張已扣案│ │十七之│ │ │一份簽帳單係│ │ │不諱。 ││ │2分 │ │,原信用卡│ │商品 │ │ │一式二聯(其│ │ │②、有附表││ │ │ │發卡銀行為│ │ │ │ │中顧客聯上無│ │ │貳編號二及││ │ │ │台北國際商│ │ │ │ │署名,僅商店│ │ │五至十七之││ │ │ │業銀行,扣│ │ │ │ │存根聯上有署│ │ │商品扣案可││ │ │ │案偽造之信│ │ │ │ │名一枚) │ │ │證。 ││ │ │ │用卡卡面則│ │ │ │ │ │ │ │③、家樂福││ │ │ │偽冒渣打銀│ │ │ │ │ │ │ │彰化店簽帳││ │ │ │行為發卡銀│ │ │ │ │ │ │ │單商店存根││ │ │ │行) │ │ │ │ │ │ │ │聯影本一紙││ │ │ │ │ │ │ │ │ │ │ │(見偵查卷││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 │ │ │ │ │ │ │ │ │ │ │二頁)。 ││ │ │ │ │ │ │ │ │ │ │ │ │├─┼──┼────┼─────┼──┼───┼────┼────┼──────┼───┼─────┼─────┤│十│95年│臺中市中│不詳 │不詳│SONY牌│三萬一千│楊姓成年│在信用卡背面│同上 │已扣案 │①、被告四││四│2月2│港路全國│ │ │DVD數 │九百元 │男子 │偽造不詳之署│ │ │人於本院審││ │4日1│電子 │ │ │位攝錄│ │ │名一枚及一份│ │ │理時均坦承││ │3時 │ │ │ │放影機│ │ │簽帳單係一式│ │ │不諱。 ││ │許 │ │ │ │一台 │ │ │二聯(其中顧│ │ │②、有SONY││ │ │ │ │ │ │ │ │客聯上無署名│ │ │牌DVD數位 ││ │ │ │ │ │ │ │ │,僅商店存根│ │ │攝錄放影機││ │ │ │ │ │ │ │ │聯上有不詳署│ │ │一台扣案可││ │ │ │ │ │ │ │ │名一枚) │ │ │證。 ││ │ │ │ │ │ │ │ │ │ │ │ │└─┴──┴────┴─────┴──┴───┴────┴────┴──────┴───┴─────┴─────┘附 表 貳: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一 │SONY DVD數位攝錄放影機 │三台 │├──┼──────────────┼─────┤│二 │SONY T9數位相機 │二台 │├──┼──────────────┼─────┤│三 │IBM筆記型電腦 │一台 │├──┼──────────────┼─────┤│四 │華碩筆記型電腦 │二台 │├──┼──────────────┼─────┤│五 │奇美十九吋液晶顯示器 │一台 │├──┼──────────────┼─────┤│六 │A&D牌服飾 │二件 │├──┼──────────────┼─────┤│七 │網路電話 │一支 │├──┼──────────────┼─────┤│八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一點五│二瓶 ││ │公升) │ │├──┼──────────────┼─────┤│九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零點七│四瓶 ││ │公升) │ │├──┼──────────────┼─────┤│十 │BOSS香菸 │七條 │├──┼──────────────┼─────┤│十一│大衛杜夫香菸(紅) │五條 │├──┼──────────────┼─────┤│十二│大衛杜夫香菸(黑) │一條 │├──┼──────────────┼─────┤│十三│腳架 │一支(係編││ │ │號二之附屬││ │ │品) │├──┼──────────────┼─────┤│十四│IBM電腦背包 │一個(係編││ │ │號三之附屬││ │ │品) │├──┼──────────────┼─────┤│十五│旅行袋 │二個(係編││ │ │號二之附屬││ │ │品) │├──┼──────────────┼─────┤│十六│SONY攝影包 │三個(係編││ │ │號一之附屬││ │ │品) │├──┼──────────────┼─────┤│十七│數位器材清潔組 │一個(係編││ │ │號一之附屬││ │ │品) │└──┴──────────────┴─────┘附 表 叁:
編號
一、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卡背所偽簽之林敏霖署名一枚)
二、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卡背所偽簽之林敏霖署名一枚)
三、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卡背所偽簽之白益俊署名一枚)
四、臺中市○○路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王瑞安」署名一枚。
五、臺中市○○路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某不詳姓名之署名一枚。
六、臺中市○○路愛買吉安賣場(中港店)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林敏霖」署名一枚。
七、臺中市○○路愛買吉安賣場(中港店)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畢億志」署名一枚。
八、臺中市○○路愛買吉安賣場(中港店)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林敏霖」署名一枚。
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路站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林敏霖」署名一枚。
十、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王瑞安」署名一枚。
十一、彰化市○○路家樂福賣場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白益俊」署名一枚。
十二、彰化市○○路家樂福賣場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白益俊」署名一枚。
十三、彰化市○○路家樂福賣場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林敏霖」署名一枚。
十四、彰化市○○路家樂福賣場以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簽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林敏霖」署名一枚。
十五、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指被告丁○○所有供聯絡購買偽造信用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但不含原該具行動電話內之SIM晶片卡(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
附 表 肆:
編號
一、扣案之軒尼詩XO禮盒七組。
二、扣案之人頭馬XO禮盒二組。
三、扣案之黑大衛杜夫香菸一條(內有十包)。附 表 伍:(指被告丁○○、丙○○、甲○○三人部分)┌──┬─────┬─────────────────────────┐│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 │ │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二 │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 │,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 │ │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 │ │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 │├──┼─────┼─────────────────────────┤│ 三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四 │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 │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 │ │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 │ │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 │ │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 │ │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總結:本案此部分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附 表 陸:(指被告乙○○部分)┌──┬─────┬─────────────────────────┐│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 │ │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二 │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 │,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 │ │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 │ │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 │├──┼─────┼─────────────────────────┤│ 三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四 │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 │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 │ │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 │ │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 │ │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 │ │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五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台幣││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總結:本案此部分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