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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7月13日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107、10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經該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及平均約1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2日18時1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3、被告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