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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壬○○癸○○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三一五五、三六三七、三八八六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辰○○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復夥同癸○○、黃仲余(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組竊車勒贖恐嚇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竊車後向車主恐嚇贖金,癸○○、黃仲余二人先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辰○○則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壬○○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參與,各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手段及分工方法,持黃仲余所有之手電筒(已滅失,起訴書漏載)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尖嘴鉗(均已滅失)等工具撬開車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庚○○等被害人所有或管理之車輛,得手後並搜尋車主或持有該車使用人之聯絡電話,再由黃仲余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對除附表一編號

二七、三一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恫稱:須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如不付款,即將車輛解體、燒毀或丟棄路邊不予歸還等語,致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八、十一、十四、十六、十八、二十、

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九、三十、三二號之被害人因車價高過贖款唯恐蒙受更大損失而心生畏懼,其中除編號二五、二九號被害人係以當面交款方式贖車外,其他被害人則依指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不等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另附表編號一、三、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六、二八、三三號之被害人則未依指示匯款;待被害人將贖金匯入銀行帳戶或當面交款後,即通知被害人贓車之停放地點,且除當面取贖者外,乃分別由黃仲余、辰○○、壬○○至彰化縣員林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提款機、臺中縣烏日鄉某提款機、臺南縣佳里鎮農會提款機等地領出贓款後朋分花用殆盡,黃仲余、癸○○、辰○○、壬○○並均以前揭竊車為業,藉以維生。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癸○○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仲余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癸○○所有非供本案使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竊得物品;復於當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溪路口,拘提黃仲余、辰○○、壬○○到案。

二、案經酉○○、丑○○、戌○○、宇○○、卯○○、寅○○、蔡榮泰、B○○、C○○、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辰○○、壬○○、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仲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酉○○、丑○○、戌○○、宇○○、卯○○、寅○○、蔡榮泰、B○○、C○○、乙○○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庚○○、黃○○、丁○○、子○○、甲○○、D○○、巳○○、E○○、午○○、戊○○、宙○○、丙○○、亥○○、A○○、己○○、未○○、玄○○、天○○、F○○、辛○○、地○○、申○○於警詢證述車子失竊及遭恐嚇贖金等情節明確,且有提款機監視翻拍畫面二十張、查獲照片二三張、借提查證相片三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一份、復華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公用電話卡三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辰○○、壬○○、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論被告辰○○、壬○○、癸○○三人所得多寡,如何分工及是否兼作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等為常業犯罪。核被告辰○○、壬○○、癸○○分別於所參與期間內,陸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以獲取贖金,並皆以此為業,恃以為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另其等各於參與期間內,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八、十一、十四、十

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九、三十、三二部分,皆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編號一、三、九、十、十二、十三、十

五、十七、十九、二六、二八、三三部分,則都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與共犯黃仲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辰○○僅就附表一編號十四以後,被告壬○○只對編號二三以後之行為負其刑責。又其等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被告三人所犯前揭常業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均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查被告辰○○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犯行多達三十餘件,犯案地點遍及彰化縣市、臺中縣、雲林縣、桃園縣市、臺南縣、屏東縣市等地,危害治安甚鉅,然被告三人並非主謀,大多擔任駕車、把風、取款等分工程度較輕之行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辰○○、壬○○參與時間較短,暨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辰○○所為本案之常業竊盜犯行,本院認為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事處分已足,應毋庸併宣告被告辰○○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黃仲余所有,且供其等犯

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共犯黃仲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夾克一件、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癸○○犯本案穿戴之物,然該等衣、帽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竊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乃被告等行竊所得,非屬其等所有,亦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共犯黃仲余所有,供被告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剪刀、尖嘴鉗,業經共犯黃仲余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亦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起訴書原雖認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

點,亦與癸○○、黃仲余共犯常業重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非但為被告辰○○所堅詞否認,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無法證明為由,而當庭減縮,是應認此部分被告辰○○犯罪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