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乙○○壬○○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5、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三、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三、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三、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三、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之物均沒收。

壬○○幫助共同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3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3年8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取重利,竟為供其生活所需,與辛○○萌生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間起,由辛○○出資經營地下錢莊,而由辛○○及乙○○負責洽談貸款事宜及催討本息等工作,其經營方式為:先由壬○○於95年2 月間以其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於尚未知悉用途之情形下,借予辛○○使用,惟壬○○於知悉其借予辛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而辛○○將其手機號碼刊登於「小額借款、五萬內、洽賴先生、0000000000」小廣告使用,並用以招徠客戶後,仍基於幫助辛○○等人經營重利之犯意,繼續將上開SIM 卡借予辛○○使用,待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辛○○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分別由自己或與乙○○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欲借款之客戶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為1,667 元至2,400元不等(即週年利率600 %至864 %),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並須簽發以借款日期為發票日,所借款項之二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復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提供證件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借貸款項後,再由辛○○按期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本息,並由辛○○及乙○○等人共同前往收取,辛○○及乙○○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戊○○、己○○、丙○○、丁○○、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缺錢急用而陷於急迫,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按上開小啟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簽發本票、留存證件等為擔保,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

二、又戊○○於借得款項後,經辛○○以電話催繳本息後,仍未按期繳付本息,於95年3月23日晚間8、9時,由辛○○駕駛車號00—1772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壬○○,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戊○○之住處催討債務,因戊○○仍無法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辛○○遂與乙○○、壬○○等三人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等三人以言語恐嚇及以手強拉之強暴、脅迫方式,將戊○○拉上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要求戊○○之夫甲○○籌錢清償債務,始將戊○○釋放,隨即駕車離去。辛○○負責駕駛、乙○○坐於前乘客座,而壬○○則坐後座負責看守戊○○,將戊○○帶至南投市區控制其行動自由,嗣經甲○○報警處理,辛○○等人得知遭警追查,便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戊○○載往南投縣○○鎮○○路○○○○○○號前釋放。嗣經警循線查獲,於辛○○位於南投市○○街○○巷○ 號2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並於壬○○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起訴法條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44 條之連續重利罪,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戊○○、甲○○、己○○、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辛○○、乙○○及壬○○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甲○○、己○○、丙○○、丁○○、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成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在卷,而質之被告乙○○及壬○○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有陪同被告辛○○一同前往南投市某處之麥當勞,與借款人簽立借款合約,且亦有陪同辛○○等人一同前往戊○○家中為本件之妨害自由犯行,但並未參與辛○○地下錢莊之經營等語,而被告壬○○則辯稱:伊僅有將伊所申請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辛○○使用,然當時伊借SIM 卡當時並不知悉上開SIM 卡係作為地下錢莊聯絡電話使用,但借予SIM 卡後之一、二星期,伊才得知辛○○以該出借之手機號碼作為經營地下錢莊使用,伊亦有與辛○○、乙○○一同前往戊○○家中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但並未參與辛○○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等語。

二、經查:㈠重利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在重利的部分,你擔任何工作?)我自己有在工作,辛○○告訴我說他借人現金,要去拿,我在外面有聽同學說他是放高利貸的…」、「(你之前是否曾經陪辛○○找被害人簽約?)應該是去麥當勞那次,他也是對我說要借人家錢,要借現金,到現場才知道是地下錢莊的錢,我們有到麥當勞點餐,我點餐回來後,有看到被害人在寫本票…」、「我承認有一次陪同被告辛○○前往南投南崗路的麥當勞與借款人簽約…」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訊問筆錄、95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即共犯辛○○於偵訊時證稱:「乙○○曾夥同一起去跟其他人簽約一次,及本次收利息共二次。」(95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乙○○除戊○○那次之外,還曾陪我一起去簽約,所以總共2 次。」、「(乙○○是否知道你從事地下錢莊?)我剛開始做的時候,他就知道,他可能是聽朋友講的,就跑來問我是否放重利,我就說是。」(95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總共跟我去過

2 次,1 次簽約,1 次有收到利息,戊○○那次是沒有收到利息的,所以連同戊○○那次是第3 次,我忘記給乙○○多少錢,幾千元而已,沒有上萬,收到的錢扣掉基本的油錢成本後,與乙○○對半分。」(95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辛○○係經營趁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重利之地下錢莊,仍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簽立借款合約及收取重利之利息,從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參與被告辛○○之重利犯行,應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⒉被告壬○○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之前有無聽辛○

○說過他有從事地下錢莊?)之前有聽他說過,我辦電話卡之後過幾個禮拜,他有說要辦地下錢莊。」、「(你說的電話卡是否0000-000000 這支電話?)我沒有記,但我知道是夾報廣告上的那支電話。」等語(95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重利的部分我承認我提供手機給辛○○使用,但我借給辛○○時我是不知情他用來經營重利,後來是辛○○於我借他手機的1 、2個禮拜,他拿夾報廣告給我看,跟我說他用該支手機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等語(95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即共犯辛○○於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你向壬○○說要借手機使用時,有無說要做何用?)當時沒有講那麼清楚,只有說要用壬○○的名字做生意,後來我有登廣告,壬○○有看到廣告上的手機號碼,那時候就知道是從地下錢莊,時間是向戊○○收錢之前。

」等語(見95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壬○○雖於借用0000-000000 號SIM 卡並不知悉被告辛○○借用該枚SIM 卡之用途,惟其於借用後一、二星期,即已知悉該枚SIM 卡係用於貸放重利所用之借貸電話,仍提供被告辛○○使用之。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如無此項行為,祇不過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30年上字第17 81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明知其所申請之SIM 卡業已提供予被告辛○○刊登重利廣告供借款人聯絡之用,仍繼續提供之,惟其所為,並非參與重利之構成要件即貸放款項及收取重利等行為,是被告壬○○參與者,係屬非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至明。

⒊又被告辛○○確實於夾報廣告上刊登「小額借款、五萬內

、洽賴先生、0000-000-000」,適戊○○、己○○、丙○○、丁○○、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缺錢急用而陷於急迫,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按上開小啟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簽發面額為借貸金額1 至2 倍之本票或支票、留存證件等為擔保,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即年息600 %至864 %)繳付本息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丁○○、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庚○○會員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及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夾報廣告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害人己○○之身份證、駕照、本票各1 紙、被害人丁○○之本票原本4 張、被害人庚○○之本票原本1 張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辛○○所有、供本件重利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2 本、催繳單1 張、帳冊2 本、借款交戰手則1 張、帳冊1 張、借款單7 張、借款廣告貼紙1 及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辛○○就其重利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壬○○之上開辯稱則難足採。

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被告辛○○、乙○○及壬○○等三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三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乙○○等二人之重

利犯行,被告壬○○之幫助重利犯行,及被告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344 條第1 項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案刑法344 條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刑法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344 條常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⒋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之意旨參照)⒌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

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

⒍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

⒎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調高為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⒏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⒐次按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條第

5 款、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⒒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 點第5 項參照)。本件主刑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關於沒收之從刑規定,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而上開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及乙○○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600 %至864%,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二至三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辛○○及乙○○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戊○○、己○○、丙○○、丁○○、庚○○等人(即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亟需清償債務或因亟需用錢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辛○○及乙○○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刊登廣告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趁機收取與原本相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二人確均有趁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博取重利之情事無訛,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而被告壬○○將其所有0000-000

000 號SIM 卡交給辛○○,並明知辛○○以該SIM 卡號碼作為地下錢莊聯絡借款之電話使用,仍繼續提供該SIM 卡予辛○○,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又因借款人戊○○於借得款項後,未按期繳付本息,被告辛○○、乙○○及壬○○於95年3 月23日晚間

8 、9 時許,強押戊○○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至當日11時許,核被告三人就此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

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辛○○與乙○○就上開重利之犯行間,而被告辛○○、乙○○及壬○○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及乙○○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因行為者意念中原祇係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犯罪,而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如犯罪行為已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名,且他罪名並非該已完成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二者之犯罪各別,行為獨立,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24號、89年台上字第5814號、90年台上字第3814號、92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乙○○二人原係乘戊○○等借款人亟須現金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年息600 %或864 %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戊○○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後,被告二人等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被告壬○○共同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足認被告二人犯重利罪之初,其目的祇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無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手段之意思;而犯重利罪,既非必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更非以之為當然結果,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遽論以牽連犯,而應分論併罰,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論處,容有未恰。

五、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5月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8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乙○○所涉之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之幫助共同連續重利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甚其等僅因告貸之被害人戊○○未能按期清償本息,未思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竟對之為妨害自由犯行,冀以非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此暴力討債之行徑,惡性甚鉅,惟念及被告辛○○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乙○○僅係參與地下錢莊部分之簽立借據及收款之行為,被告壬○○則提供SIM卡作為地下錢莊聯絡使用,復斟酌被告三人間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為被告辛○○所有,且均係已供或預備供其等重利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六、七所示之本票及證件,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辛○○及乙○○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等人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借款人之證件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十、十二所示名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物,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等人之連續重利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4 條、第302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2項 、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 害 人│借 款 時間│借 款 地 點│借 貸 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擔保品 │├──┼─────┼─────┼───────┼─────┼──────┼────┤│ 一 │丙 ○ ○│95年2月28 │南投市麥當勞 │50,000元 │實得40,000元│身分證、││ │ │日 │ │ │,利息以每10│健保卡及││ │ │ │ │ │天為一期,每│面額分別││ │ │ │ │ │期利息10,000│為50,000││ │ │ │ │ │元,年利率72│元之支票││ │ │ │ │ │0% │共2張 │├──┼─────┼─────┼───────┼─────┼──────┼────┤│ 二 │庚 ○ ○│95年3月6日│南投縣中興新村│60,000元 │實得50,000元│健保卡、││ │ │ │之中興分局對面│ │,利息以每10│識別證及││ │ │ │之消費合作社 │ │天為一期,每│面額60, ││ │ │ │ │ │期利息10,000│000 之本││ │ │ │ │ │元,年利率60│票1張 ││ │ │ │ │ │0% │ │├──┼─────┼─────┼───────┼─────┼──────┼────┤│ 三 │戊 ○ ○│95年3月7日│南投縣某處 │25,000元 │實得20,000元│2張面額 ││ │ │ │ │ │,利息以每10│均為25, ││ │ │ │ │ │天為一期,每│000元之 ││ │ │ │ │ │期利息5,000 │本票 ││ │ │ │ │ │元,年利率72│ ││ │ │ │ │ │0% │ │├──┼─────┼─────┼───────┼─────┼──────┼────┤│ 四 │己 ○ ○│95年3月初 │南投省立醫院 │50,000元 │實得40,000元│簽立1或2││ │ │ │ │ │,利息以每10│張面額共││ │ │ │ │ │天為一期,每│為150,00││ │ │ │ │ │期利息10,000│0元之本 ││ │ │ │ │ │元,年利率72│票 ││ │ │ │ │ │0% │ │├──┼─────┼─────┼───────┼─────┼──────┼────┤│ 五 │丁 ○ ○│95年3 月10│南投市○○路24│10,000元 │二次分別實得│ ││ │ │日、95年3 │2巷8號 │5,000元 │8,200、3,800│ ││ │ │月14日 │ │ │元,利息以每│ ││ │ │ │ │ │10天為一期,│ ││ │ │ │ │ │每期利息分別│ ││ │ │ │ │ │為648 %、86│ ││ │ │ │ │ │4 % │ │└──┴─────┴─────┴───────┴─────┴──────┴────┘附表二

一、空白商業本票2本

二、催繳單1張

三、帳冊2本

四、被害人己○○之身份證1張、駕照1張及本票2張

五、被害人陳春龍之名片1張

六、被害人庚○○會員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本票1 張:健保卡及會員證原本均已發還被害人庚○○,並影印影本各1 份附卷。

七、被害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本票4 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原本均已發還被害人丁○○,並影印影本各1 份附卷。

八、被害人姚明成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及健保卡1張

九、借款交戰手則1張

十、被害人白清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

十一、帳冊1張

十二、被害人楊松仁之身分證影本8張

十三、借款單7張

十四、借款廣告貼紙1疊

十五、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