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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被 告 巳○○

未○○乙○○○辛○○卯○○壬○○丁○○

樓辰○○

樓己○○

樓丙○○戊○○申○○甲○○酉○○庚○○

11號癸○○

11號寅○○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七、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巳○○、未○○、乙○○○、辛○○、卯○○、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

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壬○○、庚○○、癸○○、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午○○係民國九十四年度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之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選之目的,並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區之選舉權人,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一日止,與如附表「姓名」欄、「遷入地址」欄編號四至二二所示提供遷入地址者及「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之巳○○(為午○○之妹)、未○○(為午○○之弟)、乙○○○(起訴書誤載為王蔡彬鳳,巳○○為其媳婦)、卯○○(午○○為其女婿)、壬○○(午○○為其姊夫)、丁○○(為午○○之妹辰○○之配偶)、辰○○(為午○○之妹)、己○○(為丁○○之女)、丙○○(為丁○○之妹)、戊○○(為丁○○之妹)、申○○(午○○為其表叔)、甲○○(為申○○之配偶)、酉○○(為申○○之弟)、戌○○(係申○○之舅舅,另行審結)、庚○○(午○○為其妹夫)、癸○○(為庚○○之子)、子○○(為庚○○之女,另行審結)、寅○○(午○○為其表弟)、丑○○(寅○○之子,另行審結)、亥○○(午○○為其表舅)、天○○(午○○為其表舅,另行審結)、辛○○(午○○為其姊夫)、周宗賢(為寅○○之子)、張尤素月(為午○○之母)、高玉峰(為戌○○之堂弟)、呂進生(為卯○○之女婿)、杜金英(為呂進生之配偶)、李尚志(為張欽花之配偶)、杜金蘭(為午○○之配偶)、張欽花(為午○○之姊)【前開周宗賢、張尤素月、高玉峰、呂進生、杜金英、李尚志、杜金蘭、張欽花等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午○○之選舉區(第九選區,即平地原住民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之提供遷入地址者,提出所住居或設籍所在之該欄所載地址房屋之戶口名簿等資料,及由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巳○○等二十二位遷籍者提供遷移戶籍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物,於如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之杜金蘭等人,受託前至遷入地址所在之戶政機關(其中附表「姓名」欄編號一至三所示遷籍者之證件等物,係交由張欽花轉交杜金蘭辦理;如附表編號四、五係交由辛○○辦理,再由辛○○轉交杜金蘭受託申辦;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均係由辰○○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則由高玉峰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係由杜金蘭代行申辦;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二則均由張欽花代為申辦),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巳○○等人之戶籍地址,自如附表「遷出地址」欄所示位於彰化縣以外之實際居住處所,分別虛報遷入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之址,然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巳○○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上揭設籍地址,並無居住之事實,復因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地址所轄之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另有向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巳○○等人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票數及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因午○○之總得票數為四百十六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當選(後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午○○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由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七號判決午○○當選無效在案)。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已據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作證前依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理由詳見後述),且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及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毋須將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調查而捨棄詰問權,上開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及同案被告戌○○、子○○、丑○○、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及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及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對於被告午○○係九十四年度第十六屆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之原住民候選人,及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等人,有於如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該附表「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之人前往戶政機關,以受託人身分,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者之戶籍地址,自如附表「遷出地址」欄所示之實際住居地,辦理遷入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之址等情坦承不諱,且質之被告壬○○、庚○○、癸○○、亥○○四人亦坦認其等於如附表編號五、十五、

十六、二一所示之時間,係為投票與為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之被告午○○,始虛報遷移戶籍一情,然仍否認與被告午○○等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均辯稱:其等係自行決定虛偽遷移戶籍,並非基於被告午○○等人之授意,與被告午○○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質之被告辛○○固亦坦承其於母親即被告卯○○將被告壬○○之證件資料,交付由其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時,其知悉被告壬○○係為投票給被告午○○,然因伊當時無暇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乃將被告壬○○、卯○○遷移戶籍之證件資料交給被告午○○之妻子杜金蘭辦理一節,然就其受託代被告卯○○辦理戶籍遷移部分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母親即被告卯○○身體不適,為就近照顧,才幫被告卯○○辦理戶籍遷移云云;訊之被告午○○、巳○○、未○○、乙○○○、卯○○、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寅○○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午○○辯稱: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等人遷移戶籍,並非伊授意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巳○○、未○○、乙○○○、丁○○、辰○○、己○○、丙○○則均以:遷移戶籍係為購買安家新邨(全名為「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安家新邨」,以下簡稱安家新邨)房屋,享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提供之信用保證優惠云云;被告戊○○辯稱:遷戶籍係為於被告丙○○購買上開房屋辦理貸款時,擔任保證人云云;被告卯○○則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身體不適,為搬來彰化縣與兒女同住,才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申○○係辯稱:因為工作方便才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係與先生即被告申○○一起遷移戶籍,遷戶籍並不是為了要投票給被告午○○云云;被告酉○○係以:其係因為女朋友在彰化,才會自己想遷戶籍云云而為辯解;被告寅○○辯稱:遷戶籍是為了找工作方便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等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由附表「前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前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戶籍自如附表「遷出地址」欄之住所,遷入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因住居或設籍該處之人所提供之址,且如附表「姓名」欄編號一至三所示遷籍者之證件等物,係交由張欽花轉交杜金蘭辦理,如附表編號四、五係交由被告辛○○辦理,再由被告辛○○轉交杜金蘭受託申辦,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均係由辰○○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則由高玉峰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係由杜金蘭代行申辦,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二則均由張欽花代為申辦等情,已據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且經證人張欽花、高玉峰、杜金蘭、周宗賢、呂進生、李尚志、證人即被告卯○○、壬○○、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彰市戶字第0九五000一八五三號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六件、委託書二紙,及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彰和戶字第0九五000八四六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二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四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後,實際上均未居住於附表「遷入地址」欄等情,已分據被告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庚○○、癸○○、寅○○、亥○○及同案被告戌○○、子○○、丑○○、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並經證人壬○○、張欽花、高玉峰、辰○○、周宗賢、呂進生、李尚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筆錄五份上所載之房屋使用住居情形、調查員賴富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十一份(被告巳○○、乙○○○、卯○○、壬○○、辰○○、丙○○、戊○○、甲○○、寅○○、亥○○、天○○等人遷移戶籍後,仍在彰化縣以外之醫療院所就診,並未在新設籍處所之彰化縣境內就診)在卷可憑。

(二)雖被告卯○○、辛○○、壬○○均辯稱:被告卯○○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係因被告卯○○身體不適,為前來彰化縣彰化市與兒女同住,以利兒女就近照顧云云。然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遷戶籍到彰益街,彰益街的房子是我租的,阮泰成是我的房東,九十三年十一月我就已經搬走,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住在這裡...我從彰益街搬走之後搬到中華西路,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因為我身體不好,要人家照顧,所以要來住在彰化,我住在我三女兒那裏,三女兒住在彰化市○○○路...我在彰化有時候是到我兒子那裡住,有時候是跟我女兒住」等語,再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問:你跟卯○○實際上是否住到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四樓?)沒有。(問:辛○○當時是否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四樓?)沒有住在該處。他住在彰化市○○○路。」等語。是被告辛○○、卯○○、壬○○三人,於被告卯○○、壬○○二人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後,確均未居住在虛設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四樓,足以認定。又依上開被告卯○○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被告卯○○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辦理戶籍遷移後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仍均在址設臺中縣金峰鄉賓茂村一號之吉星診所就診,堪認被告卯○○實際上仍居住在附表編號四所示「遷出地址」之址,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張眼科(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就診期間為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核與案發時間相距約二年,自無法作為被告卯○○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遷移戶籍係為前至彰化縣彰化市住居、就醫之有利事證。況被告卯○○果確係為前來彰化市與兒女同住而遷移戶籍,則被告卯○○理應將戶籍遷往其所稱三女兒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房屋或被告辛○○實際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址,始符常情,然被告卯○○之戶籍卻遷往非其兒女所住居之址,顯見被告卯○○、辛○○、壬○○三人所辯被告卯○○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屬實。

(三)又被告巳○○、未○○、乙○○○、丁○○、辰○○、己○○、丙○○、戊○○均辯稱:遷移戶籍係為購買安家新邨房屋,以享原委會提供之信用保證優惠云云。惟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建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並無須將戶籍遷入購買地之條件一節,有原民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原民經字第九五000三二五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及我先生張成財、婆婆、小孩要一起買房子,才將戶籍遷到自強南路...我要買房子的地點是在彰化縣或是彰化市還沒有決定,本來打算要在和美買,我叫我姐姐幫我找,到目前貸款還沒有辦,房子也還沒有買,我直到現在都沒有去看過房子,遷完戶籍之後我實際上還住在臺東,我的戶籍現在已經遷回臺東」等語,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是因為我要買房子辦貸款才會將戶籍遷到自強南路,原住民新邨這個房子是蓋在彰化縣,是哪一個鄉鎮我不清楚,貸款還沒有辦,房子也還沒有買...因為還在考慮所以還沒有買...我還沒有去看房子,現在還在考慮...遷完戶籍後我實際上住在花蓮」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媳婦說要買房子才將戶籍遷到自強南路...我不知道買的房子是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是要向哪裡貸款,有去看房子,但是還沒有買,我不知道我去哪裏看房子。戶籍遷到自強南路之後,我人還是住在臺東...我現在的戶籍已經遷回臺東」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之前聽說彰化這裡有一個原住民的新邨國宅,我不知道這與遷戶籍有何關係」等語,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為原住民委員會告訴我,因為我的信用不是很好,要借我女兒的信用,就將我女兒己○○的戶籍一起遷到彰化...房子現在還在談,還沒有貸款,也還沒有買...但是房子漏水,我不可能買那棟」等語,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聽我母親說要買房子的事情,我沒有跟我母親去看過房子,貸款的時候,我也沒有去談過」等語,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將戶籍遷到彰益街是為了要買房子,因為要先住幾個月才可以辦理優惠貸款,貸款應該是向原委會辦吧,我也不是很清楚...貸款我還沒有去談過,房子也還沒有去看」等語,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姐姐丙○○要在彰化買房子,他是單身,我想他如果買到房子要當他的保證人,貸款沒有談過,房子也沒有去看」等語。是依前開被告巳○○、未○○、乙○○○、丁○○、辰○○、己○○、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等對於所稱要購買之安家新邨房屋係坐落何處及貸款應向何單位辦理等事項,多不瞭解,甚且僅係聽說或考慮要購買房屋而未曾前往看過上開房屋之情況,對所欲購買之房屋資訊、房價亦多不清楚,其等於尚未決定購買房屋之前,即率然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境內,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巳○○稱係要與其婆婆即被告乙○○○等人一起購買房屋,然就有關曾否前往看過房屋一節,被告巳○○、乙○○○二人供述不符;再被告辰○○稱係要借用女兒即被告己○○之信用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己○○甫成年而仍為在學學生(此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當無資力信用可言;另被告巳○○、未○○、乙○○○、丁○○、辰○○、己○○、丙○○、戊○○實際上均未購置安家新邨房屋,亦未辦理貸款,,依前所述,顯見被告巳○○、未○○、乙○○○、丁○○、辰○○、己○○、丙○○、戊○○所辯稱係為購買房屋享受信用保證優惠,乃遷移戶籍云云,均係臨訟編撰之詞而無可採信。

(四)又被告申○○辯稱:其係為工作便利才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係與先生即被告申○○一起遷移戶籍,遷戶籍並不是為了要投票給被告午○○云云;被告酉○○以:因女朋友在彰化,所以才會自己想遷戶籍云云而為置辯;被告寅○○辯稱:遷戶籍是為了找工作方便云云。然被告申○○、寅○○之工作分別係臨時工、鐵工,已據被告申○○、寅○○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年籍資料時陳明,難認其二人遷移戶籍對工作有何便利性;又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戶籍原來是在臺中縣○○鄉○○街○○路一段四二八巷六四之九號,因為去年與我父親發生口角,發生不愉快,所以自己想要出來住」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戶籍遷到線東路,原因與我先生一樣」一語,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遷戶籍的原因與我哥哥申○○一樣,另外我的女友住在彰化,我常常在彰化出現,所以想說將戶籍遷到彰化」等語,是被告申○○、甲○○二人,就其等遷移戶籍之理由,先、後所述已有未符,且被告酉○○辯稱其遷移戶籍之理由,係因探望女友而常常在彰化縣出現一節,核實與遷移戶籍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再證人即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明確證稱:「(問:與午○○是否同為臺東大麻里排灣族族人?)是,他是我表弟。(問:午○○在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期間,是否要求你將戶籍由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遷至彰化縣○○鎮○○路○○○巷○○號?)是午○○要求我配合遷至彰化縣和美鎮上址,以增加其投票數,但我實際上仍居住於臺中縣大肚鄉之住址。(問:本次選舉有無投票?)有,我有投票予午○○。」等語綦詳,依前所陳,堪認被告申○○、甲○○、酉○○、寅○○前揭所辯,均屬圖以卸責之詞,諉無可信。

(五)又被告午○○為被告寅○○之表弟,二人具有親戚情誼,且被告寅○○於被告午○○參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亦支持被告午○○而投票與被告午○○,足認證人即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並無出於誣攀被告午○○之可能,證人即被告寅○○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詞,堪信為真實。又徵以被告壬○○、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等係因被告午○○之告知,才知道被告午○○要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等語,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未○○、乙○○○之遷入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房屋,係被告午○○住居之戶籍地址,復依卷附依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諸多被查證之遷移者,為檢警查詢時,均電詢被告午○○該如何處理,被告午○○曾答以「電話先不要講,我再過去你那一邊」一語,且被告午○○與被告巳○○(即監聽譯文載為「淑玲」之人,此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真)亦在電話中討論遷移戶籍是否影響老人津貼之領取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被告午○○並表示願意幫忙處理詢問等情,及衡以如附表「姓名」欄所示遷移戶籍者、「遷入地址」欄所示提供遷入地址之人及「至戶政機關申辦者」欄所示之申辦者,與被告午○○均具有親戚關係,且被告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及同案被告戌○○、子○○、丑○○、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其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又證人張欽花、高玉峰、杜金蘭、周宗賢、呂進生、李尚志及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等於選舉時係支持被告午○○,且於投票日確有領票、投票等語,再酌以被告午○○投身競爭激烈之選舉,目的在求取勝選,對於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及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與選舉有關之重要事項,必與支持其參選之至親配偶杜金蘭或姊妹即張欽花、被告辰○○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遷籍者,大部分均係由杜金蘭、張欽花及被告辰○○前往戶政機關代辦)商談討論並決定如何採取競選策略及分工,是被告午○○就如附表所示虛遷戶籍以增加總投票數及得票數之對其選情有利之事項,自無可能不知,參以如前所述之事證(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遷籍者,均係遷入被告午○○住居之戶籍地址、證人即被告寅○○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堪認被告午○○確亦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案之共犯無訛,被告午○○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亦無可信。

(六)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未居住於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指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凡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之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二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九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之行為,顯均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此外,復有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含第四七投票所(彰化市西興里第九至十六鄰)、第六三投票所(彰化市莿桐里第一至七鄰)、第九七投票所(彰化市阿夷里第十八至二一鄰)、第三00投票所(和美鎮山犁里第十九至二八鄰)、第三0二投票所(和美鎮詔安里第一至十九鄰)】影本、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新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㈢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就與本案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及與被告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罪刑有關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又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之修正對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並非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未修正)【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再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附此敘明】。又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均應各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再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與同案被告戌○○、子○○、丑○○、天○○及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周宗賢、張尤素月、高玉峰、呂進生、杜金英、李尚志、杜金蘭、張欽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書漏未認定周宗賢、張尤素月、高玉峰、呂進生、杜金英、李尚志、杜金蘭、張欽花等人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就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周宗賢虛報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十以外之其餘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間,各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之素行、被告午○○為求勝選,被告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因與候選人即被告午○○具有親誼關係,為支持被告午○○參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始親自或參與辦理戶籍之遷移,使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被告巳○○等人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行使投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選舉投票結果所生之影響,並因而妨害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擾亂該選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之權益之所生損害及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午○○係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之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求勝選,竟與被告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及同案被告戌○○、子○○、丑○○、天○○,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彰化縣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戶籍自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二鄰瀧二0號之一之實際住居地,遷入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四樓之處所,然並未實際住居在該址,使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上開不實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被告辛○○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涉有此部分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有證人即被告寅○○、庚○○、癸○○、子○○、辰○○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書、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彰人縣調查站函附之搜索筆錄、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彰化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及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均堅決否認涉有何此部分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被告辛○○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將戶籍自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二鄰瀧二0號之一遷入實際住居之承租處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四樓,申請遷址並非虛設戶籍,亦與被告午○○於九十四年間參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無關,實無以不正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等語,被告午○○辯稱:被告辛○○遷移戶籍之事,伊不知情一語,被告巳○○、未○○、乙○○○、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則均辯稱:其等並無此部分之妨害投票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辛○○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委由杜貴花前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自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二鄰瀧二0號之一遷入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四樓,被告辛○○遷移戶籍之時間,並非起訴書所載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彰市戶字第0九五000一八五三號函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辛○○前揭遷移戶籍之時間,距離被告午○○於九十四年參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之際,已相詎約二年之久,被告辛○○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遷址而於同年取得設籍地之選舉權,且依卷證所示,亦無被告辛○○有虛設戶籍或其遷移戶籍係與被告午○○參選有關之事證,難認被告辛○○前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遷移戶籍之行為,對於九十四年度彰化縣議會議員之選舉,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情事,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上開所辯,堪認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不能證明其等犯有此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午○○、巳○○、未○○、乙○○○、辛○○、卯○○、壬○○、丁○○、辰○○、己○○、丙○○、戊○○、申○○、甲○○、酉○○、庚○○、癸○○、寅○○、亥○○經判決有罪之以不正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有關周宗賢、張尤素月、高玉峰、呂進生、杜金英、李尚志、杜金蘭、張欽花所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姓 名│ 遷 出 地 址 │ 遷 入 地 址 │至戶政機│遷入日期││ │ │(即實際住居之址)│ (提供該址設籍者) │關申辦者│ │├──┼───┼─────────┼─────────┼────┼────┤│一 │巳○○│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彰化縣彰化市西興里│杜金蘭 │94.06.17││ │ │1鄰中山路74號 │15鄰自強南路522號(│ │ ││ │ │ │午○○、杜金蘭;為│ │ ││ │ │ │其二人住居之戶籍地│ │ ││ │ │ │址) │ │ │├──┼───┼─────────┼─────────┼────┼────┤│二 │未○○│花蓮縣玉里鎮中里4 │彰化縣彰化市西興里│杜金蘭 │94.06.17││ │ │鄰城南9街182號 │15鄰自強南路522號 │ │ ││ │ │ │(同附表編號一) │ │ │├──┼───┼─────────┼─────────┼────┼────┤│三 │王蔡杉│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彰化縣彰化市西興里│杜金蘭 │94.06.17││ │鳳 │1鄰中山路74號 │15鄰自強南路522號 │ │ ││ │ │ │(同附表編號一) │ │ │├──┼───┼─────────┼─────────┼────┼────┤│四 │卯○○│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杜金蘭 │94.07.07││ │ │2鄰瀧20號之1 │20鄰彰益街85號4樓 │ │ ││ │ │ │(辛○○,係戶長杜│ │ ││ │ │ │金治前向不知情之房│ │ ││ │ │ │東阮泰成承租之設籍│ │ ││ │ │ │地) │ │ │├──┼───┼─────────┼─────────┼────┼────┤│五 │壬○○│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杜金蘭 │94.07.07││ │ │2鄰瀧20號之1 │20鄰彰益街85號4樓 │ │ ││ │ │ │(同附表編號四) │ │ │├──┼───┼─────────┼─────────┼────┼────┤│六 │丁○○│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辰○○ │94.06.20││ │ │12鄰安樂四街81號4 │20鄰彰益街87號2樓(│ │ ││ │ │樓之2 │戶長張尤素月) │ │ │├──┼───┼─────────┼─────────┼────┼────┤│七 │辰○○│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辰○○ │94.06.20││ │ │12鄰安樂四街81號4 │20鄰彰益街87號2樓(│ │ ││ │ │樓之2 │同附表編號六) │ │ │├──┼───┼─────────┼─────────┼────┼────┤│八 │己○○│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辰○○ │94.06.20││ │ │12鄰安樂四街81號4 │20鄰彰益街87號2樓(│ │ ││ │ │樓之2 │同附表編號六) │ │ │├──┼───┼─────────┼─────────┼────┼────┤│九 │丙○○│高雄縣楠梓區興昌里│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辰○○ │94.06.20││ │ │17鄰北昌街49號(起│20鄰彰益街87號2樓(│ │ ││ │ │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同附表編號六) │ │ ││ │ │六所示之址) │ │ │ │├──┼───┼─────────┼─────────┼────┼────┤│十 │戊○○│高雄縣楠梓區興昌里│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辰○○ │94.06.20││ │ │17鄰北昌街49號(起│20鄰彰益街87號2樓(│ │ ││ │ │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同附表編號六) │ │ ││ │ │六所示之址) │ │ │ │├──┼───┼─────────┼─────────┼────┼────┤│十一│申○○│臺中縣大肚鄉福山村│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高玉峰 │94.07.27││ │ │2鄰沙田路1段428巷 │1鄰線東路1段17巷7 │ │ ││ │ │64之9號 │號8樓(高玉峰,係 │ │ ││ │ │ │高玉峰住居之設址)│ │ │├──┼───┼─────────┼─────────┼────┼────┤│十二│甲○○│臺中縣大肚鄉福山村│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高玉峰 │94.07.27││ │ │2鄰沙田路1段428巷 │1鄰線東路1段17巷7 │ │ ││ │ │64之9號 │號8樓(同附表編號 │ │ ││ │ │ │十一) │ │ │├──┼───┼─────────┼─────────┼────┼────┤│十三│酉○○│臺中縣大肚鄉福山村│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高玉峰 │94.07.27││ │ │2鄰沙田路1段428巷 │1鄰線東路1段17巷7 │ │ ││ │ │64之9號 │號8樓(同附表編號 │ │ ││ │ │ │十一) │ │ │├──┼───┼─────────┼─────────┼────┼────┤│十四│戌○○│臺中縣大肚鄉永順村│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杜金蘭 │94.08.01││ │ │1鄰文昌路2段376巷 │1鄰線東路1段17巷7 │ │ ││ │ │39弄16號(起訴誤載│號8樓(同附表編號 │ │ ││ │ │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十一) │ │ ││ │ │之址) │ │ │ │├──┼───┼─────────┼─────────┼────┼────┤│十五│庚○○│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杜金蘭 │94.07.29││ │ │23鄰福源街73巷19弄│21鄰鹿和路6段255巷│ │ ││ │ │11號 │85號(呂進生、杜金│ │ ││ │ │ │英;係由戶長呂進生│ │ ││ │ │ │將戶口名簿等資料交│ │ ││ │ │ │其妻杜金英轉交杜金│ │ ││ │ │ │蘭辦理) │ │ │├──┼───┼─────────┼─────────┼────┼────┤│十六│癸○○│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杜金蘭 │94.07.29││ │ │23鄰福源街73巷19弄│21鄰鹿和路6段255巷│ │ ││ │ │11號 │85號(同附表編號十│ │ ││ │ │ │五) │ │ │├──┼───┼─────────┼─────────┼────┼────┤│十七│子○○│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杜金蘭 │94.07.29││ │ │23鄰福源街73巷19弄│21鄰鹿和路6段255巷│ │ ││ │ │11號 │85號(同附表編號十│ │ ││ │ │ │五) │ │ │├──┼───┼─────────┼─────────┼────┼────┤│十八│寅○○│臺中縣大肚鄉新興村│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張欽花 │94.07.27││ │ │16鄰沙田路2段132巷│3鄰建東路120巷28號│ │ ││ │ │2弄35號 │(戶長李尚志) │ │ ││ │ │ │ │ │ │├──┼───┼─────────┼─────────┼────┼────┤│十九│丑○○│臺中縣大肚鄉新興村│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張欽花 │94.07.26││ │ │16鄰沙田路2段132巷│3鄰建東路120巷28號│ │ ││ │ │2弄35號 │(同附表編號十八)│ │ │├──┼───┼─────────┼─────────┼────┼────┤│二十│周宗賢│臺中縣大肚鄉新興村│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張欽花 │94.07.26││ │ │16鄰沙田路2段132巷│3鄰建東路120巷28號│ │ ││ │ │2弄35號 │(同附表編號十八)│ │ │├──┼───┼─────────┼─────────┼────┼────┤│二一│亥○○│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張欽花 │94.07.26││ │ │4鄰瀧51號(起訴書 │3鄰建東路120巷28號│ │ ││ │ │誤載為附表編號十九│(同附表編號十八)│ │ ││ │ │所示之址) │ │ │ │├──┼───┼─────────┼─────────┼────┼────┤│二二│天○○│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張欽花 │94.07.26││ │ │4鄰瀧51號 │3鄰建東路120巷28號│ │ ││ │ │ │(同附表編號十八)│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