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38、2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貳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8年10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並已於89年5月9日屆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5、5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1月19日、92年9月26日,各以91年度訴字第1165號、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自9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下午10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95年1月2日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已於95年3月27日入監執行)。詎甲○○仍不思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宣示後之同年11月18日起至95年3月22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或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或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至3天施用1次。嗣於94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復於同年月8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鏟管1支;又於95年3月24日14時許,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及95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或搜索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月19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管2支、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等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3(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2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五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認定)。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10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並已於89年5月9日屆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5、5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2 年1月19日及同年9月26日,各以91年度訴字第1165號、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並已於94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附為敘明。
三、又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號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查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12號94年11月17日判決宣示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始再施用,是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月2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止期間之施用犯行,即非上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3月初某日止該段期間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含95年度毒偵字第2038、2182號移送併辦部分),然因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92年1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2年9月26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甫經判決,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於94年12月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否認95年3月24日14時許,經警在其住處搜索後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無誤,復觀之上開扣案物品係於被告住處前花盆內查獲,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按,查獲當時復無他人在場,是該等扣案物品顯係被告所有,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云云,當無足採信,上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