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

(現另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五、四五八六、四五八七、四五八八號)及就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亥○○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其友人張瑋智、癸○○及壬○○(上開三人所涉常業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在案)等人共組竊車勒贖恐嚇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竊車後向車主恐嚇贖金,亥○○、癸○○二人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張瑋智則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壬○○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參與,各別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行竊手段及分工方法,持亥○○所有之手電筒(已滅失而未扣案,起訴書漏載)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尖嘴鉗(均已滅失而未扣案)等工具撬開車門,竊取如附表壹所示庚○○等被害人所有或管理之車輛,得手後並搜尋車主或持有該車使用人之聯絡電話,再由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機身均已因滅失,而未扣案),或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對除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三三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恫稱:須分別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壹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如不付款,即將車輛解體、燒毀或丟棄路邊不予歸還等語,致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七、八、十

一、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

二五、二九、三十、三二號所示之被害人因現值車價高過贖款唯恐蒙受更大損失因而心生畏懼,其中除編號二五、二九號所示被害人係以當面交款方式贖車外,其他被害人則依指示各將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不等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另附表壹編號一、三、九、十、十二、

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六、二八號所示之被害人則未依指示匯款;待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將贖金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或當面交款後,即通知各該被害人失竊贓車之停放地點,且除當面取贖者外,乃分別由亥○○、張瑋智、壬○○至彰化縣員林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提款機、臺中縣烏日鄉某提款機、臺南縣佳里鎮農會提款機等地領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之贓款後朋分花用殆盡。亥○○、癸○○、張瑋智、壬○○並均以前揭竊車為業,藉以維生。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癸○○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暨如附表叁編號

一、二所示癸○○所有非供本案使用之物及附表叁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竊得物品;復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溪路口,拘提亥○○、張瑋智、壬○○等人到案。

二、案經申○○、丑○○、酉○○、地○○、卯○○、寅○○、C○○、A○○、B○○、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智、壬○○、癸○○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申○○、丑○○、酉○○、地○○、卯○○、寅○○、C○○、A○○、B○○、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被害人庚○○、玄○○、丁○○、子○○、甲○○、D○○、辰○○、E○○、巳○○、戊○○、宇○○、丙○○、戌○○、黃○○、己○○、午○○、宙○○、黃武榮、F○○、辛○○、天○○、未○○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車子失竊及遭恐嚇勒取贖金等情節明確,且有提款機監視翻拍畫面二十幀、查獲照片二十三幀、借提查證相片三幀、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一份、復華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一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公用電話卡三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被告亥○○與共犯等人所持以供犯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尖嘴鉗等物品均係金屬材質之鐵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又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亥○○則坦承:伊因為有施用毒品,所得大部分是用來購買毒品,少部分則花用在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渠等上開行為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有四、五十萬元等詞(詳見同上審判筆錄),復參酌以被告犯罪時間非長即獲至上開金額之所得,足認被告有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且係以上開犯罪所得供為生活之資,而屬常業犯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修正刪除前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及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九五0000四一三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意旨參見】。是以本件被告亥○○雖有與另案共犯楊豐彰二人,另行共同計畫騎車搶奪落單婦女之財物,且為免於實施搶奪之際,遭人記下正確車牌號碼而易為警循線查獲,而計畫於行搶前先將其等所共同騎乘之機車車牌拆下,並另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改懸掛於渠等所騎乘之機車上,以躲避警方追緝之竊盜機車車牌行為。然被告所為各該竊取他人【指安德士(南非籍)、邱文晉二人,車牌號碼各為KWO-0五五號、YJL-三一七號】機車車牌之行為,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實施搶奪之際,遭人記下正確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核與本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之犯意不同,且被告於本件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共犯及犯罪之手段、目的亦均與另案被告與楊豐彰二人共犯搶奪犯行之共犯及犯罪手段、目的有所不同,從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常業竊盜犯行,與另案之搶奪犯行,應非屬「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無誤,自無何實質上一罪(指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合先予敘明。

三、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連續犯⑴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⑵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

綜上適用原則可知:本件法律適用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按以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之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業已刪除,本應將所犯之多次竊盜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參酌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之次數,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三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論被告亥○○所得多寡,如何分工及是否兼作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核被告亥○○分別於附表壹所示之期間內,陸續為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圖以獲取贖金,並皆以此為業,恃以為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另其各於附表壹所示期間內,就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七、八、十一、十

四、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

二九、三十、三二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壹編號一、三、九、十、十

二、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六、二八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主刑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累犯及共同正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肆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主刑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累犯及共同正犯等適用,應依舊法。被告亥○○與共犯張瑋智、癸○○、壬○○三人間,就各該共同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亥○○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再被告所犯前揭常業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非屬良善、本案犯行多達三十餘件,犯案地點遍及彰化縣市、臺中縣、雲林縣、桃園縣市、臺南縣、屏東縣市等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為本案之常業竊盜等犯行,因就同一犯罪情節已另由彰化縣警察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本院另案裁處,故本院認為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事處分已足,尚毋庸併宣告被告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被告亥○○所有,且供其與共犯等人共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夾克一件、安全帽一頂,雖為共犯癸○○犯本案時穿戴之物,然該等衣、帽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竊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乃被告等人行竊之犯罪所得,非屬其等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亥○○所有,均未扣案之供渠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剪刀、尖嘴鉗等物,業經被告亥○○丟棄而滅失見,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均尚存在,且又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六、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彰檢榮果九五偵四七四九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函所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壹: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竊│犯罪地點(竊│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 一、竊得財物 ││ │ │車) │車) │ │ │ 二、勒贖款項(以新臺 ││ │ │ │ │ │ │ 幣為單位) │├──┼────┼──────┼──────┼──────────┼────┼───────────┤│ 一 │亥○○ │九十四年十二│彰化縣員林鎮│一、亥○○持如犯罪事│庚○○ │一、車牌號碼0000-││ │癸○○ │月十四日某時│員農街五三巷│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GC號自小客車一輛││ │ │許 │三二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十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二、癸○○把風、駕車│ │ 匯款。 ││ │ │ │ │ 接應。 │ │ ││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 二 │同上 │九十四年十二│彰化縣員林鎮│一、亥○○持如犯罪事│玄○○(│一、車牌號碼00-00││ │ │月十九日上午│大同路一段二│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登記│ 一五號自小客車一輛││ │ │五時許 │二二四巷十一│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張周金│ 。 ││ │ │ │號前 │ 下手竊取。 │蘭) │二、一萬二千元,匯入上││ │ │ │ │二、癸○○把風、駕車│ │ 海銀行樹林分行五二││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一六五號帳戶內。 ││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三 │同上 │九十四年(起│彰化縣花壇鄉│一、亥○○持如犯罪事│申○○ │一、車牌號碼0000-││ │ │訴書誤載為九│中正路7-1│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LF號自小客車一輛││ │ │十五年)十二│1超商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及行動電話一支。 ││ │ │月十九日凌晨│ │ 下手竊取。 │ │二、二十萬元,被害人稱││ │ │一時三十分許│ │二、癸○○把風、駕車│ │ 無錢贖車致未匯款。││ │ │ │ │ 接應。 │ │ ││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 四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花壇鄉│一、亥○○持如犯罪事│丑○○(│一、車牌號碼00-00││ │ │四日晚間二十│中正路六五號│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登記│ 五一號自小客車一輛││ │ │三時許 │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陳淑媛│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上││ │ │ │ │二、癸○○把風、駕車│ │ 海銀行樹林分行五二││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一六五號帳戶內。 ││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五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二林鎮│同上 │丁○○ │一、車牌號碼00-00││ │ │五日凌晨一時│萬合里成田巷│ │ │ 五0號自小客車一輛││ │ │許 │內 │ │ │ 。 ││ │ │ │ │ │ │二、六千元,匯入上海銀││ │ │ │ │ │ │ 行樹林分行五二二0││ │ │ │ │ │ │ 000000000││ │ │ │ │ │ │ 五號帳戶內。 │├──┼────┼──────┼──────┼──────────┼────┼───────────┤│ 六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員林鎮│同上 │酉○○(│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二日凌晨一│惠明街一九六│ │車主登記│ 七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巷三十六號前│ │為陳永福│ 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二、一萬七千元,匯入上││ │ │ │ │ │ │ 海銀行樹林分行五二││ │ │ │ │ │ │ 000000000││ │ │ │ │ │ │ 一六五號帳戶內。 │├──┼────┼──────┼──────┼──────────┼────┼───────────┤│ 七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員林鎮│同上 │申○○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二日凌晨三│山腳路二段九│ │ │ LF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十一號前 │ │ │ 及筆記型電腦一台。││ │ │ │ │ │ │二、三萬五千元,匯入復││ │ │ │ │ │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 │ 000000000││ │ │ │ │ │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 │ 。 │├──┼────┼──────┼──────┼──────────┼────┼───────────┤│ 八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大村鄉│同上 │子○○(│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二日上午五│山腳路一號之│ │車主登記│ 二九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二前 │ │為施鄭秀│ 。 ││ │ │ │ │ │雲) │二、五千元,匯入復華銀││ │ │ │ │ │ │ 行草屯分行八0六0││ │ │ │ │ │ │ 000000000││ │ │ │ │ │ │ 四五0號帳戶內。 │├──┼────┼──────┼──────┼──────────┼────┼───────────┤│ 九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員林鎮│一、亥○○持如犯罪事│甲○○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二日某時 │員東路二段三│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六二號自小客車一輛││ │ │ │五一巷一號旁│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空地 │ 下手竊取。 │ │二、三萬元,因匯款方式││ │ │ │ │二、癸○○把風、駕車│ │ 未達成共識致未得手││ │ │ │ │ 接應。 │ │ 。 ││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 十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烏日鄉│同上 │地○○(│一、車牌號碼0000-││ │(起訴書│十四日上午八│中山路二段二│ │車主登記│ LE號自小客車一輛││ │誤載張瑋│時許 │六0巷三十五│ │為葉素甄│ 。 ││ │智亦有參│ │號前 │ │) │二、五萬元,被害人尚未││ │與) │ │ │ │ │ 匯款。 │├──┼────┼──────┼──────┼──────────┼────┼───────────┤│十一│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一、亥○○持如犯罪事│辰○○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六日凌晨一│中山路一段三│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八0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七六巷五十二│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號前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二千元,匯入復││ │ │ │ │二、癸○○把風、駕車│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十二│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社頭鄉│一、亥○○持如犯罪事│D○○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六日凌晨二│民生路四七五│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五一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二十萬元,被害人稱││ │ │ │ │二、癸○○把風、駕車│ │ 無錢贖車致未匯款。││ │ │ │ │ 接應。 │ │ ││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十三│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雲林縣虎尾鎮│同上 │卯○○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九日凌晨一│文科路統一加│ │ │ JZ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二十分許 │油站內 │ │ │ 及現金約五萬元。 ││ │ │ │ │ │ │二、三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 │ │ 匯款。 │├──┼────┼──────┼──────┼──────────┼────┼───────────┤│十四│亥○○ │九十五年一月│桃園市○○街│一、亥○○持如犯罪事│寅○○ │一、車牌號碼00-00││ │張瑋智 │二十四日凌晨│二一七號前 │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六0號自小客車一輛││ │ │三時許 │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二千元,匯入復││ │ │ │ │二、張瑋智把風、駕車│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十五│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桃園縣蘆竹鄉│一、亥○○持如犯罪事│E○○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四日凌晨│海山路一九一│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0二號自小客車一輛││ │ │某時 │巷三十一弄八│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之一號前 │ 下手竊取。 │ │二、四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二、張瑋智把風、駕車│ │ 匯款。 ││ │ │ │ │ 接應。 │ │ ││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十六│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臺南縣學甲鎮│一、亥○○持如犯罪事│巳○○(│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五日上午│中學路三十二│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登記│ 三五號自小客車一輛││ │ │六時許 │巷一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楊登男│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二萬七千元,匯入復││ │ │ │ │二、張瑋智把風、駕車│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十七│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臺南縣七股鄉│一、亥○○持如犯罪事│宇○○(│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五日上午│玉成村玉成二│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登記│ 三八號自小客車一輛││ │ │八時許 │十八號之二前│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葉宣德│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三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二、張瑋智把風、駕車│ │ 匯款。 ││ │ │ │ │ 接應。 │ │ ││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十八│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臺南縣學甲鎮│一、亥○○持如犯罪事│戊○○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五日某時│新伐子頭九十│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一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 │九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復││ │ │ │ │二、張瑋智把風、駕車│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十九│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臺南縣鹽水鎮│一、亥○○持如犯罪事│丙○○(│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五日晚間│大莊里二號前│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登記│ 七九號自小客車一輛││ │ │二十三時許 │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李芳儒│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三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二、張瑋智把風、駕車│ │ 匯款。 ││ │ │ │ │ 接應。 │ │ ││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二十│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臺南縣鹽水鎮│一、亥○○持如犯罪事│戌○○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六日凌晨│舊營里舊營五│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二七號自小客車一輛││ │ │某時 │號之十一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復││ │ │ │ │二、張瑋智把風、駕車│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二一│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臺南縣鹽水鎮│同上 │黃○○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六日凌晨│松子腳二二四│ │ │ 七七號自小客車一輛││ │ │三時許 │號前 │ │ │ 。 ││ │ │ │ │ │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復││ │ │ │ │ │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 │ 000000000││ │ │ │ │ │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 │ 。 │├──┼────┼──────┼──────┼──────────┼────┼───────────┤│二二│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臺南縣鹽水鎮│同上 │己○○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六日上午│歡雅里歡雅六│ │ │ 二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七時許 │十三之一號前│ │ │ 。 ││ │ │ │ │ │ │二、三萬元,匯入復華銀││ │ │ │ │ │ │ 行草屯分行八0六0││ │ │ │ │ │ │ 000000000││ │ │ │ │ │ │ 四五0號帳戶內。 ││ │ │ │ │ │ │ │├──┼────┼──────┼──────┼──────────┼────┼───────────┤│二三│亥○○ │九十五年二月│屏東縣屏東市│一、亥○○持如犯罪事│C○○ │一、車牌號碼00-00││ │張瑋智 │十日上午七時│和生路二段五│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八八號自小客車一輛││ │壬○○ │許 │十三巷一八六│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及現金五千元、禮券││ │ │ │號前 │ 下手竊取。 │ │ 一千元。 ││ │ │ │ │二、亥○○把風、駕車│ │二、二萬元,匯入三重中││ │ │ │ │ 接應。 │ │ 山路郵局局號二四四││ │ │ │ │三、壬○○把風。 │ │ 一00七、帳號一0││ │ │ │ │四、亥○○去電被害人│ │ 六九五六一號內。 ││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二四│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屏東縣屏東市│一、亥○○持如犯罪事│午○○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日上午九時│成功路一0六│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二二號自小客車一輛││ │ │許 │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二萬元,匯入復華銀││ │ │ │ │二、張瑋智把風、駕車│ │ 行草屯分行八0六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四五0號帳戶內。 ││ │ │ │ │ 恐嚇勒贖。 │ │ ││ │ │ │ │四、壬○○把風,得手│ │ ││ │ │ │ │ 後取款。 │ │ │├──┼────┼──────┼──────┼──────────┼────┼───────────┤│二五│亥○○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彰化市│一、亥○○持如犯罪事│宙○○(│一、車牌號碼0000-││ │癸○○ │十一日凌晨一│金馬路二段二│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登記│ LK號自小客車一輛││ │張瑋智 │時三十分許 │十三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李秀珠│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二萬元,本要求匯入││ │ │ │ │二、癸○○把風、駕車│ │ 復華銀行草屯分行八││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亥○○去電恐嚇勒│ │ 0四一四五0號帳戶││ │ │ │ │ 贖。 │ │ 內,惟該帳戶遭凍結││ │ │ │ │四、張瑋智取款。 │ │ ,遂改在彰化市金馬││ │ │ │ │ │ │ 路麥當勞旁當面交款││ │ │ │ │ │ │ 。 │├──┼────┼──────┼──────┼──────────┼────┼───────────┤│二六│亥○○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福興鄉│一、亥○○持如犯罪事│黃武榮 │一、車牌號碼00-00││ │癸○○ │十一日上午七│番花路一段一│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一五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三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二、癸○○把風、駕車│ │ 匯款。 ││ │ │ │ │ 接應。 │ │ ││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二七│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埔心鄉│一、亥○○持如犯罪事│F○○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一日二十三│永坡路二段一│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二七號車牌0面。 ││ │ │時三十分許 │二九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下手竊取。 │ │ ││ │ │ │ │二、癸○○把風、駕車│ │ ││ │ │ │ │ 接應。 │ │ │├──┼────┼──────┼──────┼──────────┼────┼───────────┤│二八│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秀水鄉│一、亥○○持如犯罪事│辛○○ │車牌號碼00-0000││ │ │十二日下午二│莊雅村寶溪十│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時許 │四之四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下手竊取。 │ │ ││ │ │ │ │二、癸○○把風、駕車│ │ ││ │ │ │ │ 接應。 │ │ ││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 │ │ │ │ 家屬,惟未得回應│ │ ││ │ │ │ │ 而作罷。 │ │ │├──┼────┼──────┼──────┼──────────┼────┼───────────┤│二九│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福興鄉│一、亥○○持如犯罪事│A○○(│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二日上午八│彰水路一七八│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登記│ 三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賴秀春│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五千元,被害人││ │ │ │ │二、癸○○把風、駕車│ │ 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 │ │ │ │ 接應。 │ │ 工業區馬路旁當面交││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款贖回。 ││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三十│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彰化市│同上 │天○○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三日上午九│彰南路四段三│ │ │ 七六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0八號前 │ │ │ 及金飾。 ││ │ │ │ │ │ │二、二萬元,匯入三重中││ │ │ │ │ │ │ 山路郵局局號二四四││ │ │ │ │ │ │ 一00七、帳號一0││ │ │ │ │ │ │ 六九五六一號內。 │├──┼────┼──────┼──────┼──────────┼────┼───────────┤│三一│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員林鎮│一、亥○○持如犯罪事│乙○○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六日晚間│鐵路穀倉西側│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GT號自小客車內之││ │ │二十一時許 │道路旁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車用電視螢幕。 ││ │ │ │ │ 下手竊取。 │ │ ││ │ │ │ │二、癸○○把風、駕車│ │ ││ │ │ │ │ 接應。 │ │ │├──┼────┼──────┼──────┼──────────┼────┼───────────┤│三二│亥○○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肚鄉│一、亥○○與張瑋智持│未○○ │一、車牌號碼00-00││ │癸○○ │十三日上午六│中和巷四十六│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六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張瑋智 │時許 │號前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 ││ │壬○○ │ │ │ 用之工具下手竊取│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埔││ │ │ │ │ 。 │ │ 心郵局局號00八一││ │ │ │ │二、癸○○把風、駕車│ │ 四七一號、帳號0一││ │ │ │ │ 接應。 │ │ 九四四三六號內。 ││ │ │ │ │三、亥○○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 │ │ │ │四、壬○○把風,並事│ │ ││ │ │ │ │ 後取款。 │ │ │├──┼────┼──────┼──────┼──────────┼────┼───────────┤│三三│同上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沙鹿鎮│一、亥○○與張瑋智持│B○○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四日凌晨二│光華路三二七│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五二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巷口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 ││ │ │ │ │ 用之工具下手竊取│ │二、因車內無車主資料,││ │ │ │ │ 。 │ │ 故尚未著手去電恐嚇││ │ │ │ │二、癸○○把風、駕車│ │ 被害人。 ││ │ │ │ │ 接應。 │ │ ││ │ │ │ │三、壬○○把風。 │ │ │└──┴────┴──────┴──────┴──────────┴────┴───────────┘附 表 貳:

亥○○所有之公用電話卡三張。

附 表 叁:

編號

一、癸○○所有之夾克一件。

二、癸○○所有之安全帽一頂。

三、竊得之擴大機一台。

四、竊得之國際牌汽車音響CD盒一台。

五、竊得之汽車用變壓器一台。

六、竊得之重低音喇叭一組。附 表 肆: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 │ │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二 │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 │,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 │ │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 │ │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 │├──┼─────┼─────────────────────────┤│ 三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應逕適用舊法之規定。 │├──┼─────┼─────────────────────────┤│ 四 │累犯部分 │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 │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 │ │被告所為之竊盜及嚇恐取財等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 │ │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二人累犯之認定,均不生││ │ │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仍應適用││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 五 │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而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其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 │ │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 │,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 │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 │ │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 │ │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 │ │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 │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 │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