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18號、第73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4號、第24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3年11月30日,因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5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乙○○於前案93年11月30日竊盜後遭當場逮捕後,仍不知悔改,因又缺錢花用,於友人林恒松邀約下,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或與林恒松基於犯意聯絡(如附表壹編號1) ,或獨自1 人(如附表壹編號
2、3、4),或與林東彥基於犯意聯絡(如附表壹編號5),,於前案93年11月30日行竊遭逮捕3 個多月後之94年3 月16日起,至94年8 月3 日止,連續於附表壹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壹編號1 至5 所示辛○○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將附表壹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留供己用;將附表壹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詳後述㈡】;將附表壹編號3 所示之車牌先占為己有;將附表壹編號4 所示之支票,偽造背書後,持向修車廠之員工謝秀金擔保行使【詳後述㈢】;將附表壹編號5 所示之卡拉OK變賣換現。嗣經警依附表壹編號1 至5 所示之查獲方式,分別循線查獲。
㈡乙○○於行竊附表壹編號2 所示之皮包時,即思如皮包內有
信用卡,即欲持該信用卡刷卡,並以偽造簽帳單行使之方式,詐騙財物及服務,於確實發現該皮包內有信用卡後,即於
94 年6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林家欣(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住處,並為避免行竊遭發覺,先將該皮包及皮包內之身分證件再放回丙○○之機車置物箱內,僅保留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乙○○即與林家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未經事先取得丙○○之同意及授權下,旋於同日即如附表貳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前開乙○○竊得之信用卡,或推由林家欣(如附表貳編號1 、2、4 、5) ,或推由乙○○(如附表貳編號3) ,於附表壹編號1 至5 所示與合作金庫銀行有特約之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壹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接待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家欣、乙○○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林家欣、乙○○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名1 枚(該5 次消費,均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無庸於「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上另為簽名),而完成足以表徵「丙○○」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而具備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林家欣、乙○○則分別將偽造「丙○○」署名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返還予各該如附表貳編號1 至5 所示之接待人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如附表壹編號 1至5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付林家欣、乙○○所詐購之商品及服務,且使發卡銀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於如附表貳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付款予如附表貳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貳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各特約商店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乙○○於行竊附表壹編號4 所示之支票時,即思可以竊取該
支票,而達到偽造支票背書行使提供擔保,向商家詐騙之目的,並於94年8 月7 日竊得該支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未經「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先於當天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印章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隨即於該竊得之發票人為明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CH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4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3,910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上,以前開偽刻之「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前開支票背面偽造「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以完成具備私文書性質之背書行為後,即隨身攜帶準備使用。乙○○並於94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攜帶前開支票,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汽車修配廠,並將前開偽造完成表徵背書私文書性質之支票1 紙,持以向該汽車修配廠工作人員葉秀金交付行使,用以取信於葉秀金以圖暫緩清償俾供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葉秀金、原執票人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人明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嗣因乙○○於94年8 月10日,與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內負責管理此支票之丁○○聯絡後,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口見面,乙○○向丁○○表示需4 萬元換回該票,但為丁○○所拒絕,不知情該支票來源之甲○○則突然嚇稱「不然要把票拿去錢莊」,然丁○○仍拒不給付,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4年
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95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警、偵訊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59
2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94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1365
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烏警刑字第09400530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彰警分刑字第0940030808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94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95001026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㈥證人即里昂汽車旅館職員陳柏旦於警詢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㈦證人即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姵妘於警詢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㈧證人即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彰化中山加盟服務中心職員陳雅
婷於警詢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㈨證人即聖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職員張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㈩證人即明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庚○○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林建州於警詢之證述(見烏警刑字第09
4005301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94年度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證人即共犯林恒松於警、偵訊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54
6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8頁)。
證人即共犯林家欣於警、偵訊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
證人即共犯林東彥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950010261號卷第1頁至第3頁)。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國際信用卡遺失/ 被竊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1紙(見94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第29頁)。
被告乙○○及共犯林家欣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共5紙(見94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
被告乙○○及共犯林家欣至特約商店消費之監視器攝錄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41頁)。
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940030808號卷第10頁)。
發票人為明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為CH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153,910 元、發票日期為94年8 月31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彰警分刑字第0940030808號卷第13頁背面)。
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印鑑章印文1 紙(見本院卷)。
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3230 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94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24日刑紋字第09401268
66號鑑驗書1 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95001026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彰警分刑字第095001026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牌照認可資料1 紙(見烏警刑字第0940053019號卷第22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見烏警刑字第0940053019號卷第23頁)。
香港商捷上道路援助服務五聯單1 紙(見烏警刑字第0940053019號卷第24頁)。
被告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累犯、牽連犯及本刑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且經本院為如附表肆所示之比較後,認本案就共犯、連續犯、累犯、牽連犯及本刑罰金刑等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舊法適用。
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因於93年10月底時,因將所租用之車子撞壞,需高額修理費,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案件云云。惟查,被告前案係於93年11月30日,因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5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前案行竊之時間,距離本案第1 次竊盜之時間,相隔達3 個多月,倘其確實需款孔急,焉有相隔如此久之時間,始再為行竊;又被告及共犯林恒松於警詢時,即供承:係因共犯林恒松於案發前晚發現監視器鏡頭,為供己用,始找來被告共同行竊,得手後,因被告要用,才由被告將該鏡頭拿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23頁),從而,被告於為本案附表壹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因共犯林恒松之提議始行竊,而被告事後取得該監視器後,復係將該監視器先安裝在自宅屋外,此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從而,被告辯稱會再為如附表壹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係因缺錢欲變現云云,即屬可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確曾發生車禍,且係由遠親縣議員盧盈宏負責調解等語,然經本院庭後以公務電話與盧盈宏本人聯絡結果,盧盈宏告以:認識被告此人,然未曾幫忙處理過被告之車禍事件等語,此有本院95年8 月16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蓋被告與縣議員盧盈宏既具有遠親關係,且被告欲盧盈宏出庭作證之事項,係屬一般縣議員為民服務項目中最普遍之協調事宜,倘盧盈宏確有為與其具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處理車禍糾紛,焉有故意推辭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止,不僅未能提出車禍之相對人、報案紀錄及修理紀錄等相關事證,更足認被告顯係思以裁判上一罪之辯解,而圖卸免本案刑責。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前案93年10月30日之竊盜犯行,有何修正刪除前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判決。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1 、2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惟犯罪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竊盜、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各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本案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就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部分犯行,原均矢口否認,皆需待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本院,提出並調查證據明確後,始改口承認,犯後態度極差,毫無悔改之心;又於前案竊盜遭逮捕後,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即再為本案犯行,藐視司法及法律之情昭然;復巧言辯解,欲使本案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能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竊盜1 案,得認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脫免卸責,及犯罪所得、動機、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24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甲○○(業經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拘役20日),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0日下午4 時,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口赴約,並先由被告向證人丁○○表示需以4 萬元交換該遭竊支票,但為證人丁○○所拒絕,甲○○則表示「不然我們把票拿去錢莊」等足以使他人畏怖之事恐嚇證人丁○○,欲對證人丁○○施加壓力,然證人丁○○仍拒不給付,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在車上說要把票拿去錢莊,但是其自己要說的,不是先與被告商量過,其不知道票據來源等語(詳見本院95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證人即被害人丁○○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指述,亦均未提及同行之被告有為相同言語之表示等情,應足認證人甲○○向在場之人表示「不然我們把票拿去錢莊借錢」一語,確係其一人突萌之犯意下所為無訛,且就證人甲○○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 124號判決,認定係證人甲○○一人所為,尚與被告無涉,從而,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嫌,縱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嫌,然被告乙○○陳稱:會與證人丁○○見面,係證人丁○○主動邀約等語,從而,本案被告於竊取該支票時,無從得知保管支票之證人丁○○,會與其主動聯絡,其當無從於竊取支票之始,即有欲以竊取支票而遂行對原執票人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是就被告移送併案此恐嚇取財之犯嫌部分,難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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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犯 罪 方 式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查 獲 方 式 │) │ │├─┼────┼──────┼──────┼────┼────────────────────┼────┼─────┤│1│①乙○○│94年3 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 辛○○ │由乙○○駕駛林恒松向不知情友人陳俊傑所借│監視器鏡│刑法第321 ││ │②林恒松│凌晨5時 │實踐路178 號│ │得之車號00 —0942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恒松│頭1 個(│條第1項第 ││ │ │ │前 │ │,推由乙○○於車上把風,林恒松持其所有,│價值約2,│3 款攜帶兇││ │ │ │ │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800元) │器竊盜罪 ││ │ │ │ │ │之剪刀1支(已滅失),竊取該屋戶外所懸掛 │ │ ││ │ │ │ │ │之監視器鏡頭得手 │ │ ││ │ │ │ │ ├────────────────────┤ │ ││ │ │ │ │ │辛○○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後,經警循線查獲林│ │ ││ │ │ │ │ │恒松,經林恒松供出係與乙○○共犯後,由員│ │ ││ │ │ │ │ │警至乙○○住處,攝得辛○○遭竊之監視器鏡│ │ ││ │ │ │ │ │頭已懸掛於乙○○住處外,並經警將照片供謝│ │ ││ │ │ │ │ │文欽指認與其失竊之監視器鏡頭,均有相同故│ │ ││ │ │ │ │ │障之紅外線燈泡無誤 │ │ │├─┼────┼──────┼──────┼────┼────────────────────┼────┼─────┤│2│①乙○○│94年6 月21日│彰化縣彰化市│ 丙○○ │乙○○利用丙○○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 —99│皮包1 個│刑法第320 ││ │ │凌晨3時 │彰南路2 段25│ │3 號機車行李箱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行李│(內有合│條第1 項普││ │ │ │7 巷11號前 │ │箱後,竊取丙○○之皮包1個得手 │作金庫及│通竊盜罪 ││ │ │ │ │ ├────────────────────┤富邦銀行│ ││ │ │ │ │ │丙○○報警後,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之信用卡│ ││ │ │ │ │ │線查獲乙○○、林家欣涉有重嫌,而查知上情│) │ │├─┼────┼──────┼──────┼────┼────────────────────┼────┼─────┤│3│①乙○○│94年6 月22日│臺中縣烏日鄉│所有人陳│乙○○欲遂行以懸掛其個人同型號車款之車牌│車號0000│刑法第321 ││ │ │凌晨某時 │公園路380 號│美淑; │於被害人車輛上,再通知不知情拖吊業者,訛│—JA車牌│條第1 項第││ │ │ │前 │使用人黃│稱其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故障需拖吊之竊盜手│2面 │3 款攜帶兇││ │ │ │ │英文 │法,先持其所有,屬金屬材質,足以旋轉螺絲│ │器竊盜罪 ││ │ │ │ │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活│ │ ││ │ │ │ │ │動扳手(業已滅失),拆卸竊取車牌0面得手 │ │ ││ │ │ │ │ ├────────────────────┤ │ ││ │ │ │ │ │嗣乙○○將其個人所有之車牌,改懸掛於陳美│ │ ││ │ │ │ │ │淑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並通知不知情之拖吊│ │ ││ │ │ │ │ │車司機林建洲,前往左址欲將該陳美淑所有之│ │ ││ │ │ │ │ │自小客車拖離之際,即遭戊○○發覺制止,並│ │ ││ │ │ │ │ │報警,而竊盜該自小客車得手,乙○○雖搭乘│ │ ││ │ │ │ │ │林建洲所駕駛之拖吊車逃逸,仍為警循線查獲│ │ │├─┼────┼──────┼──────┼────┼────────────────────┼────┼─────┤│4│①乙○○│94年8 月7 日│彰化縣彰化市│ 丁○○ │乙○○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公│支票1 紙│刑法第321 ││ │ │白天 │國聖路175 巷│ │司內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票號CH│條第1 項第││ │ │ │121 弄69之15│ │徒手竊取支票1紙 │A0000000│2 款踰越安││ │ │ │號上長利股份│ ├────────────────────┤號、發票│全設備竊盜││ │ │ │有限公司內 │ │嗣因乙○○於取得該支票後,即偽刻上長利股│人明潘企│罪 ││ │ │ │ │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完成背書,並持向謝秀金所│業股份有│ ││ │ │ │ │ │經營之修車廠,以該支票供作擔保後。乙○○│限公司、│ ││ │ │ │ │ │仍不滿足,即透過明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票面金額│ ││ │ │ │ │ │庚○○,而與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保管│153,910 │ ││ │ │ │ │ │人丁○○聯絡見面,欲丁○○以現金贖回該支│元、發票│ ││ │ │ │ │ │票,遭丁○○拒絕,並報警查獲 │日:94年│ ││ │ │ │ │ │ │8 月31日│ ││ │ │ │ │ │ │) │ │├─┼────┼──────┼──────┼────┼────────────────────┼────┼─────┤│5│①乙○○│94年8 月3 日│彰化縣彰化市│ 己○○ │先由乙○○於夜間啟門該住處確認有何財物後│點唱家廠│刑法第 321││ │②林東彥│凌晨3 時至 4│三村路886-36│ │,再由乙○○與林東彥共同夜間啟門侵入該址│牌卡拉OK│條第1 項第││ │ │時50分間之夜│號住宅 │ │,徒手竊取、搬運卡拉OK點唱機1 台得手 │點唱機1 │1 款夜間侵││ │ │間某時 │ │ ├────────────────────┤台【(含│入住宅竊盜││ │ │ │ │ │經警於己○○住處採取指紋送驗,確認有林東│主機1 台│罪 ││ │ │ │ │ │彥之指紋後,再循線查獲林東彥、乙○○2人 │及喇叭2 │ ││ │ │ │ │ │ │個),價│ ││ │ │ │ │ │ │值約4 萬│ ││ │ │ │ │ │ │元】 │ │└─┴────┴──────┴──────┴────┴────────────────────┴────┴─────┘附表貳:
┌─┬────┬──────┬──────┬─────┬─────┐│編│負責持卡│ 時 間 │ 地 點 │ 特約商店 │所得財物或││號│消費簽名│ │ │ 接待人員 │利益 ││ │者 │ │ │ │ │├─┼────┼──────┼──────┼─────┼─────┤│1│ 林家欣 │94年6 月21日│彰化縣彰化市│ 陳柏旦 │價值699.15││ │ │凌晨5 時17分│自強南路560 │ │元之休息服││ │ │16秒 │號里昂汽車旅│ │務 ││ │ │ │館 │ │ │├─┼────┼──────┼──────┼─────┼─────┤│2│ 林家欣 │94年6 月21日│彰化縣彰化市│ 陳柏旦 │價值199.76││ │ │上午7 時10分│自強南路560 │ │元之休息服││ │ │45秒 │號里昂汽車旅│ │務 ││ │ │ │館 │ │ │├─┼────┼──────┼──────┼─────┼─────┤│3│ 乙○○ │94年6 月21日│彰化縣彰化市│ 陳姵妘 │價值1,476 ││ │ │上午8時33分 │曉陽路15號裕│ │元之香煙及││ │ │ │毛屋企業股份│ │咖啡 ││ │ │ │有限公司曉陽│ │ ││ │ │ │店 │ │ │├─┼────┼──────┼──────┼─────┼─────┤│4│ 林家欣 │94年6 月21日│彰化縣彰化市│ 陳雅婷 │價值3,500 ││ │ │上午9時48分 │中山路2 段95│ │元之NOKIA ││ │ │ │6 號亞太行動│ │廠牌行動電││ │ │ │寬頻電信彰化│ │話1支 ││ │ │ │中山加盟服務│ │ ││ │ │ │中心 │ │ │├─┼────┼──────┼──────┼─────┼─────┤│5│ 林家欣 │94年6 月21日│彰化縣彰化市│ 張美雲 │價值1,970 ││ │ │上午9時59分 │三民路363 號│ │元之黃金戒││ │ │ │聖發金銀珠寶│ │指1只 ││ │ │ │有限公司 │ │ │└─┴────┴──────┴──────┴─────┴─────┘附表叁
一、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至5 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之丙○○署押各1 枚,共計5枚。
二、未扣案盜刻之「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三、發票人為明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CHA0000000號、執票人為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153,910 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背面上,被告偽造之「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肆┌──┬─────┬─────────────────────────┐│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定,不生任何影響 │├──┼─────┼─────────────────────────┤│ 二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 │累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 │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 │├──┼─────┼─────────────────────────┤│ 四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 │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 │ │詐欺取財3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 │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 │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 罪即應依數││ │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五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以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