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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四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一百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始獲釋放,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請求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上述修正條文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府以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文係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即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始告屆滿(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四號決定書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行使前揭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就其前因涉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遭逮捕羈押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由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月四日釋放,因而聲請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聲請賠償,固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950000080號函一份為證,然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完成,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始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本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