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9、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邱仙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時即因金錢及乙○○酗酒習慣而時生嫌隙。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曾對邱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95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邱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於95年4 月30日前遷出邱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邱仙,且應最少遠離邱仙上開住所至少
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5年3 月22日送達予乙○○收受。乙○○於95年6 月15日晚上11時許,經邱仙同意後,返回邱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住處欲取回乙○○所有之自小客車(此部分乙○○未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遠離住所命令),嗣乙○○上樓後,與在該住處2 樓客廳之邱仙,因乙○○酗酒及金錢問題再度發生口角爭執,乙○○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因氣憤難耐,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下樓至邱仙所經營位於上開住所1 樓之小吃攤內,取得邱仙平日經營小吃攤所使用之菜刀1 把後,上樓返回客廳,乙○○明知所持之上開菜刀尖銳鋒利,且胸腔係人體重要器官集中之處,如遭利刃猛刺,將導致肺部或心臟受創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因一時氣憤,持前揭菜刀猛力朝邱仙正面由上往下、由外往內刺入邱仙左胸部,邱仙雖以右手防禦,然遭乙○○持該菜刀自左胸第1、2 肋骨間刺入,並穿過左肺上葉,切斷邱仙胸主動脈,刺入深度為14公分(含末端2 公分崁入邱仙胸椎),該菜刀並因此留在邱仙左胸上,邱仙則因刀刺入傷,導致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乙○○行兇後下樓欲離去時,適甲○○、丙○○自外返家,乙○○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指示丙○○報警並通知救護車處理,並告知丙○○其要前往派出所自首等語,經甲○○、丙○○查覺有異上樓查看,發現邱仙身中刀傷倒臥在客廳椅子上,丙○○立即以電話通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處理,乙○○並隨即以步行之方式前往上開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犯罪並主動接受偵訊,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並查扣上開菜刀1 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因酗酒而精神不佳,且伊於犯案後隨即指示丙○○報警,並自行步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自首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9 月6 日審理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被害人邱仙住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卷第4 頁)、現場圖(相驗卷第21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7-20 頁)及扣案物與被害人衣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資佐證。
(二)又被害人邱仙確因而受有左鎖骨下部距離足底部137-13
9 公分約6 ×2.5 公分下拉性刀傷,而該刀傷由左胸第1、2 肋間刺入,穿過左肺上葉,切斷胸主動脈,刺入深度14公分(含2 公分刺入胸椎),造成邱仙大量出血而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業據檢察官帶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與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至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1至54頁)。
(三)按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就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79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當時持以行兇之菜刀1 把,係金屬製之刀器,質地極為堅硬,刀刃相當鋒利,有該把菜刀扣案可資佐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之安全,而胸腔係人體多項重要器官集中之處(如肺部、心臟),如以利刃深入胸腔,將導致肺部或心臟等臟器受創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當時係於被害人與其面對面近距離站立之際,即使力持菜刀刺往被害人之重要臟器集中之左胸部,雖被害人以手抵擋,仍無法擋住被告之持刀之力道,此為被告所自承,而上開刀傷,深入被害人之胸部達14公分,業已穿過左肺上葉,切斷胸主動脈,足見其下手之重,尤其下手之方法、強度及傷害之部位以觀,足見被告於刺殺被害人之際,已有殺人之決意甚明。
(四)次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查本件被告於行兇後下樓,適其子女甲○○、丙○○自外返家,即指示丙○○報警並通知救護車處理,而丙○○隨即上樓查看,發現邱仙身中刀傷倒臥客廳中,即於當日凌晨1 時許以電話撥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報警,而乙○○則逕自步行至上開派出所自首之情,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4 頁)、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警卷)在卷可稽,被告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五)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天因有喝酒,所以有酒醉之情況云云,且其於同月16日日凌晨2 時17分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7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惟查,被告於飲酒後雖有一些醉意,然尚得獨自一人步上樓梯進入該住處2 樓,且與證人丙○○之對話並無文不對題之情形,而於刺殺被害人後下樓時,遇到證人丙○○、甲○○時,仍得指示證人丙○○報警、通知救護車,且告知證人丙○○其要前往派出所自首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稱:「(案發當天你對於你發生的事情是否清楚?)是清楚的狀況,只是頭有點暈暈的而已。」,足見被告雖有飲酒,然其於行為時之精神,並無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應無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
⑴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關於「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⑵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業經修正,然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參照)。
⑶自首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
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2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二)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5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故意對前述有家庭成員關係之邱仙為前開屬家庭暴力之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持刀殺害其配偶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殺人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殺人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犯罪未為發覺前,委託其女丙○○以其住家00-0000000之電話撥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並逕自步行前往前開派出所自首犯罪,主動接受偵訊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收受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50 號民事保護令,及被告以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是就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業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其即因酗酒及金錢問題而長期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此次被告甫經本院發給民事保護令,竟因一時口角氣憤,即持銳利無比之菜刀,猛力向被害人左胸部猛刺一刀,其深度深達14公分,業已穿過左肺上葉,切斷胸主動脈,足見其操刀用力之猛,手段之殘酷,終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素行尚佳,及其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菜刀1 把,雖為被告犯本件殺害邱仙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邱仙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7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