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邱惠君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日即因經濟問題相處不睦,於民國95年5 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二人又於電話中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丙○○竟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掛掉電話後,隨即騎乘機車出門,先至彰化縣○○鎮○○路之大盤大賣場,購買預備供殺人行兇之水果刀1 把(含刀鞘1 個),再騎乘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2 「東京便利商店」找任職於該便利商店之邱惠君;於當日晚上10時36分許,丙○○抵達進入「東京便利商店」後,竟無視於其與邱惠君所生年僅3 歲之兒子黃○聲正與邱惠君一起在櫃檯內,即對邱惠君說「妳難道要逼我逼成這樣」等語,並在櫃檯入口處以左手拉扯邱惠君之衣服,將邱惠君自櫃檯內拉出,另右手則將上開水果刀退去刀鞘後自上衣口袋中取出,待丙○○將邱惠君拉扯壓制在櫃檯前之走道後,其隨即將右手以反握方式(即刀柄朝虎口方向,而刀刃朝小指這一端之方向)高舉之水果刀用力朝邱惠君左胸心臟致命部位揮刺而下,該刀由邱惠君左胸第4 肋骨刺入,穿過心包膜,進入左心室,造成邱惠君左胸部2.5 0.7 公分,方向為1 點鐘向7 點鐘向下向內,深度10公分之心臟刀刺傷;丙○○於刺殺邱惠君後,即將已喪失行動能力之邱惠君留置在該便利商店內,並起身抱起在旁目睹殺人經過之兒子黃○聲逃離現場。丙○○行兇離開現場後,自知法網難逃,乃於檢警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殺人罪嫌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
3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並於電話中向員警自承在上址殺害妻子,請警方派員處理,自首上開殺人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員警至彰化縣○○鄉○○村○○路○○○ 號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含刀鞘1 個)及犯罪時所穿著之外套1 件予警方查扣。另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因李建廷至「東京便利商店」欲購物,發現邱惠君受害側躺在地上而報警處理,惟邱惠君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由救護車送抵彰化縣員林鎮伍倫綜合醫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瞳孔放大無反射,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被害人邱惠君之父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廷、余夢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9 張、彰化縣警局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伍倫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8張附卷可稽;而邱惠君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師解剖鑑定後,確因心臟刀刺傷致死,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水果刀1 把(含刀鞘1 個)、外套1 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 項參照)。
㈡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
項變動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然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動,而被告自首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 點第1 項第1款參照),因舊法係規定「必減」其刑,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法定刑本刑中死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
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二者減輕之最低度刑有明顯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法定刑本刑中無期徒刑之減輕,修正前
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減輕之最高、低度刑均有明顯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4 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丙○○與被害人邱惠君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罪。又被告犯罪後,於其殺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5年5 月18日晚上10時45分3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並於電話中向員警自承在上址殺害妻子而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
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記載,李建廷亦係於95年5 月18日晚上10時45分報案,與被告打電話報警之時間相同,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仍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姑不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及證人李建廷於警詢之證述均顯示李建廷係於95年5 月18日晚上10時48分報案,而非同日時45分;縱證人李建廷係於當晚10時45分報案,然依其於警詢中證述稱:其因發現邱惠君側躺在地上,胸部流出血液,才打電話報案,當時現場沒有發現其他人,也沒有發現兇器及嫌疑犯等語(參相字卷第19頁),參以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所載之報案內容亦未有任何犯罪嫌疑人之記載等情,顯見證人李建廷報案時並不知何人係犯罪之人,接受報案之警方自亦無從因此得知何人係犯罪嫌疑人,是縱使已有員警於被告打電話自承殺人前,已知邱惠君遭殺害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被害人夫妻之情份及2 名稚齡兒子對母愛之需求,又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家庭糾紛,竟僅因金錢問題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就自家中騎乘機車至賣場購買水果刀,再攜至被害人上班之便利商店,在稚齡之兒子面前,揮刀猛刺被害人之心臟,長達10公分之刀刃因而全部插入被害人體內,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殺死被害人心意之狠絕,不但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痛,更可能對在現場目睹父親殺死母親之兒子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實難寬貸,且被告雖於犯案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案發當天係因其打電話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又在電話中向其要錢才發生口角;而買刀原僅是要嚇被害人,係在便利商店又發生口角才動手刺殺被害人;另其殺被害人時,不知其兒子在場云云,惟被告雖有工作,但自承其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2、14頁),且證人甲○○、余孟珊亦均證稱因被告工作不穩定,常向被害人要錢,如要不到錢就會吵架等語(參相字卷第14、16頁),則被害人既有穩定之便利商店工作,當天又係被告於被害人上班時間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告上開因被害人向其要不到錢才發生口角之辯詞,實難採信;又被告身高
17 4公分,身材壯碩,被害人係164 公分高之女子,被告若僅係要嚇被害人,何須專程去購買水果刀,且從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到刺殺被害人後離開便利商店,時間不到1 分鐘(參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5年5 月18日晚上10時36分48秒從門口準備進入,同日時37分40秒騎上機車準備逃離),被告辯稱本係要嚇被害人,係在便利商店內再發生口角,才動手殺害被害人云云,明顯不實;另被告拉扯被害人時,其兒子就站在被害人身旁,並抬頭看被告拉扯被害人(參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而被告殺害被害人後,隨即迅速將在場之兒子抱離,被告辯稱不知兒子在場,顯是圖求較輕刑度之辯詞,亦不足採,綜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於審理時仍試圖將部分案發責任推給已遭其殺害之妻子邱惠君,實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再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4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從刑:㈠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褫奪公權為
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關於褫奪公權部分,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容參用裁判時法;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是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從刑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6條有關禠奪公權之權利內容、第37條第2 項有關禠奪公權之要件均已變更,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與主刑有關之自首及減輕規定,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褫奪公權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8 年。㈢又查同上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於第1 項第2 款增列
「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2 、3 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與主刑有關之自首及減輕規定,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含刀鞘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 件,僅係被告平常穿著之衣服,雖為被告所有,但尚非供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7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