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6 時55分許駕駛7L-7207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區○路2 樓,為警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在高○○○區○ ○路面上標有白色臨停接送區之停車格內臨時停車,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二)車輛停放處所係私人道路,標線不知係政府繪製或私人繪製,如標線係私人繪製,告示牌亦係私人設置,伊將車輛停放該處應非屬違規。
(三)中部地區極少看見緣石上畫有紅、黃線,高鐵站區內紅、黃線有在路面上、在緣石上皆畫有標線者,不知所代表意義為何,相關單位如欲處罰,應做好標線、標字或告示牌,否則有失公允。
(四)該處計程車既可排班,人行道亦停滿機車,皆不見警察告發計程車及機車,員警有選擇性執法不公之情形。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一)高鐵臺中站西側之站區一路為高鐵車站之重要進出道路,與高鐵臺中車○○○區○○○道路及聯外道路相互聯通,且無任何進出管制措施,係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道路」範圍,應無疑義,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7年1 月8 日高鐵一字第0960036287號函、交通部97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0970012084號函各1 份附卷可資參照。
(二)該路段路權係登記屬國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為該財產之管理機關,該站區用地係由交通部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交付臺灣高鐵公司作為興建營運高鐵及站區開發之用,依高鐵站區開發合約規定,臺灣高鐵公司應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及「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使用之,此亦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7年1 月8 日高鐵一字第0970000038 號函1 份可稽。
(三)高鐵站區道路並非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設置,而係由臺灣高鐵公司依臺灣省政府88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書」內,有關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設計準則、「高鐵車站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及高鐵站區開發合約等規定闢建之,該審查結○○○區道路外尚包括車站、停車場、轉運站、計程車排班區等交通運輸設施之區位及量體等規○○○區○道路之標線,亦係由臺灣高鐵公司依前述審查結果,擬具「高鐵站區及聯外指示牌系統工程檢核及改善規劃」(臺中車站站區設計圖說),經95年8 月18日06台高準發字第02427 號函報臺中縣政府,並獲該府95年9 月6 日府交工字第0950233460號函復請該公司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並予備查在案,亦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7年1 月
8 日高鐵一字第0970000038號函、臺中縣政府95年9 月6日府交工字第0950233460號函各1 份可稽。從而,上開標線係臺灣高鐵公司經臺中縣政府備查「臺中車站站區設計圖說」後,依法繪製,自屬依法設置之標線無訛;異議人謂該路段係私人設置路段,不得開單告發云云,要屬無據。
(四)按標線之「線條」,係指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處所,業據異議人當庭於照片上標示無誤,核與逕行舉發採證相片2 張所示位置相符,依上揭照片所示,該處道路緣石標繪有黃實線,堪認該處確係禁止停車路段。至異議人雖稱中部地區少見緣石畫有黃線,高鐵站區紅、黃線有在路面上、有在緣石上,使人混淆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本以標繪於緣石上為原則,該處標繪方式係依法令規定為之,自無不合;且依上揭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之標線並無被草擋住或油漆變色剝落等不易辨識之情狀;再上開黃實線即為用以管制交通之標線,無須另立標誌或告示方生效力,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當對黃實線標線之意義及效力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從而,異議人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區○○道路路權係屬國有,且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該道路標線之繪製則係由臺灣高鐵公司依相關計畫書、審查結果及開發合約規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繪製,並經臺中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是異議人停車處所緣石上所繪製之黃實線,自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線,員警依該禁止停車標線取締違規,核無違誤。
四、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綦詳。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其上揭車輛停放於臺中縣○○鄉○區○路2 樓劃設有黃色臨時停車線路段,當時車輛熄火,但無人在駕駛座上乙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在其提出之現場照片上標示無誤,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張泳淋證述相符(見本院97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圖1 張、逕行舉發採證相片1 張、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車輛停放狀態自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甚明。其車輛停放處雖標有「臨停接送區」等字樣,惟仍係禁止停車處所,異議人所為,自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
五、至異議人雖以該處有計程車排班及機車停放,員警有執法不公情形等語置辯。惟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再者,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勤務之員警係以責任區機動巡邏方式為之,發現有違規行為時,即依法逕行告發取締,異議人違規時是否另有其他計程車及機車違規乙節,依卷存證據無法認定,已難逕謂有何選擇性執法或執法不公之情事,況此係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妥適與否,而非違法與否之問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揭示,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縱然該處偶有違規車輛而未為警員所能立即知悉並舉發,亦非為受處分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核無足採。
六、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在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