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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2 月17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市○○○路交流道下,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1 第1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長大後即搬離從小居住之戶籍地,親戚也都搬走,故送達至戶籍地之裁決書無人通知或收受。伊係於日前報考重型機車駕照時始知駕照已被註銷等情,伊並不知事情會嚴重到駕照被註銷,故期求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 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雖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導致未收到

裁決書等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且迄今未再變更,有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上開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5年2 月18日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竟疏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而原處分機關依其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裁決書應於寄存送達在彰化光復路郵局時經10日即95年2 月2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既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2月28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3月1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95年3月20日止為之。而本件受處分人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95年3 月22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卻遲至96年11月22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彰化監理站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