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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3號移異 議 人 即受 處 分 人 戴誌鋒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 月26日所為之舉發(彰監保違字第64-I29005C31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已於民國94年辦理過戶,過戶當時監理單位並未告知尚有罰鍰未繳清,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經「主管機關裁決」者為限,故而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係該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惟若異議人所違反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為,其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權,法律上亦無就此情形有可為向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之規定。是以異議人就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縱使因之受有何等之行政處分,自應循適當之行政爭訟程序聲請救濟(即提起訴願),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對此並無權審酌處理,即異議人之異議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戴誌鋒係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保違字第64-I29005C3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所違反者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