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95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
00、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5179-NF 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23日10時21分許在臺中縣○○鎮○○路、95年6 月11日9 時51分許在縣148 線16.6公里處,各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罰鍰在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異議人則以:伊之戶籍雖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號,惟因在外工作,乃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21之2 號,又因長時間在外工作疏未返回戶籍地,以致未曾接獲相關罰單等語,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 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辯以其在外工作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相關罰單云云。然查異議人自90年間即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且迄今未再變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之2 份裁決書,經分別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上開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各於95年6 月8 日、95年11月15日寄存於彰化大竹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2 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異議人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竟疏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異議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而原處分機關依其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2 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裁決書2 份既經原處分機關各於上述日期合法寄存送達於彰化大竹郵局,自應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2 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如對上開2 件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為之。
(二)另本件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2 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2 件裁決不服,至遲應分別於95年7 月10日、95年12月18日(因95年12月17日為休假日,故應延至95年12月18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2 件裁決均遲至96年4 月14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彰化監理站移送書檢附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2 件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均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