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駕駛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3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鄉○○村○○街○○○ 巷○○號,惟因在外工作,該戶籍地無人居住,以致無法收受此份裁決書,亦有村里長證明書可證,為此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 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以其在外工作並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裁決書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街○○○ 巷○○號」,且迄今未再變更,此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上開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5年1 月16日寄存於彰化花壇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竟疏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而原處分機關依其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裁決書應於寄存送達在彰化花壇郵局時經10日即95年 1月2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上揭辯詞,認為其並未實際收受裁決書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1 月26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1 月27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95年2 月15日止為之。另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花壇鄉,係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95年2 月15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6年7 月16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彰化監理站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