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安輪機車行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即江 漢 清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安輪機車行即江漢清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於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輪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凌晨0 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時,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 元,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對於駕駛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於96年7 月13日凌晨0 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時,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於公路之事實,並無異議,然表示:上揭車輛已經安輪機車行於89年9 月22日出售轉讓予當時設於臺北之元聖機車行,並經安輪機車行於92年11月5 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安輪機車行於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時已非前開機車之所有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甲○○於96年7 月13日凌晨0 時36分許,騎乘已經辦理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時,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掣開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臺北縣警察局96年
7 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7 號卷第8 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按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只須雙方讓與合意並交付動產,其所有權在法律上即已移轉。而交通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乃交通監理機關為了管理龐大之車輛及交通安全所為之行政管理,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車籍登記名義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訊據證人即元聖機車行負責人乙○○到庭證稱:其確實有向受處分人購買4 輛機車,但是確實時間忘記了,只記得90年3 月間其要結束營業時,其僱用的師傅林有財向其購買上揭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並表示要向江漢清辦理過戶,92年間,受處分人因收到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違規舉發單,乃催其儘快辦理過戶事宜,而其乃轉催請林有財儘速辦理過戶,惟林有財始終未與受處分人聯繫辦理過戶事項,其遂請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漢清直接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7 號卷第29頁),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7 號卷第6 頁),足見受處分人與元聖機車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訂立買賣契約後,已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元聖機車行,該車即應歸元聖機車行所有,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無訛。參以證人乙○○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恩怨或利益糾紛,亦經證人乙○○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7 號卷第30頁),衡情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查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以其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