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5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前揭緩刑乃經撤銷,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匝道入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後背、左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甲○○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逕自加速往高速公路逃逸離去。嗣因甲○○迅速起身,並記下乙○○之車號,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照片12張、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 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在遭其撞及後人車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前揭緩刑乃經撤銷,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