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號移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受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4號裁定交付管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且自民國92年10月7 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
3 年以上,爰聲請就前開犯罪已執行部分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6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攜帶制式手槍及子彈,與共犯謝鎮宇、吳義豐、曾金華、黃俊男持槍強盜花壇鄉農會運鈔車,而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並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之流氓非行,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2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9 月13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7 號,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此經調取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24號感訓處分等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聲請人因前開加重強盜等罪,自92年10月7 日起即遭羈押,至94年10月13日止共遭羈押738日,並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自94年10月14日起算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迄今已逾3 年以上,已足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
從而,聲請人檢具相關事證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