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查聲請人上開感訓案件裁定確定迄今已逾三年尚未執行,且聲請人於入監後表現良好,實無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等非行,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因遭撤銷假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前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三年六月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翌日再接續執行另犯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執行期間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於本件聲請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接續從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開始執行(聲請人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上揭恐嚇取財刑事案件遭羈押六十一日),上情除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八號卷可憑。是由上述,可知聲請人目前已入監執行者,除上述經羈押之六十一日外,其餘與本案裁定之流氓行為顯非同一事實,依上揭說明,則除羈押之六十一日,其餘已執行之日數自無相互折抵之適用。再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立法意旨係以原裁定所宣告之感訓處分,既經逾法定相當期限而未開始執行,自應先由法院斟酌當時是否仍有執行之可能或執行之必要,以重人權之保障;而查本件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裁定確定後,迄今雖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然因法院猶得審查有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認此得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自有誤會。從而,基於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