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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1號移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受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36號裁定交付管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決入監服刑已逾3 年10月,爰聲請就前開犯罪已執行部分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6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分別與共犯陳慶祥、姚世英、薛日星強盜被害人張瀗宗、陳登科、林麗珠等人之流氓非行,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3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5號,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調取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36號感訓處分等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聲請人因前開加重強盜罪,自92年6 月16日起即遭羈押,至93年4 月8 日止共遭羈押298 日,並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自93年4 月9 日起算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迄今已逾3 年以上,已足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從而,聲請人檢具相關事證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聲請相互折抵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