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3 項、第6 項、第9 項亦依序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
17 日 以92年度感裁字第3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茲因受感訓處分人同時所犯之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3 月27日、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87號、92年度訴字第80
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3 年8 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查受感訓處分人自91年11月17日起至92年1 月9 日即因前揭強盜案件遭羈押,又自92年11月28日起入監執行前開二件搶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迄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經核受感訓處分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執行已逾3 年以上,已足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是受感訓處分人檢具相關事證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