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受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且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監執行,迄今已逾三年以上,爰聲請就前開犯罪已執行部分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又聲請人因同一案件,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三號感訓處分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聲請人因前開恐嚇罪,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即遭羈押,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經釋放,共羈押二百七十四日,復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監執行迄今,此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執字第三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迄今已逾三年以上,已足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