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二二號),聲請相互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刑案遭羈押陸拾貳日部分准予再折抵感訓處分期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現正執行感訓處分中。惟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行為所同時觸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遭羈押,計羈押六十二日,惟本件感訓處分執行時,漏未將刑案羈押之六十二日予以折抵,故聲請就上開刑案羈押部分予以折抵本件之感訓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折抵之規定,須以該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與流氓行為同一,始有適用,此觀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用語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甚明。
三、經查:(一)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二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被移送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四七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受交付感訓處分之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遭羈押,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出所證明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感訓處分人就該流氓行為所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曾經羈押之期間自得與本案之感訓處分執行相互折抵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揭刑案羈押期間合於縮短刑期日數計六十二日折抵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依法有據,應准予折抵。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年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