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2號移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受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1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迄今已逾3 年以上,爰聲請就前開犯罪已執行部分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6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恐嚇取財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此有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15號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感訓處分卷宗(即本院92年度感裁執字第36號)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受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 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嗣經送監執行,刑期自93年4 月18日起算,迄今仍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又聲請人並因上開刑事案件遭受羈押,其遭羈押日期係自91年12月7 日起至92年1 月21日止,共計4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更己字第636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執是聲請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迄今已逾3 年以上,已足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從而,聲請人檢具相關事證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