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與同案另犯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入監執行,而聲請人因上開刑事案件,同時受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惟聲請人刑事部分執行迄今已逾三年,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爰依法聲請予以折抵,請求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亦依序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與同案另犯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因同一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四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感訓處分全卷查明,復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因前開強盜案件,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共羈押三百六十四日,復於全案確定後,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因同一案件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執行,合計迄今確已逾三年以上,已足抵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可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