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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17號),聲請相互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前因觸犯強盜罪,經鈞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

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執字第2694號發交執行;又因上開強盜行為,經鈞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交付感訓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該強盜罪,受刑事處分之有期徒刑執行迄今已3 年以上,求為將已執行刑期互相折抵因本案同時受裁定確定之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1 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6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又聲請人因上開強盜案件,另經本院於93年3 月18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感裁執第17號卷宗查核無訛。再聲請人因前開強盜罪,自92年5 月28日起羈押至92年7 月7 日釋放,共羈押41日,且自92年9 月15日送監執行迄今(尚須扣除92年10月17日至93年1 月9 日於雲林戒治所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迄今已逾3 年以上,已足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從而,聲請人檢具相關事證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聲請相互折抵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