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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號(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查聲請人上開感訓案件裁定確定迄今已逾3 年尚未執行,且聲請人入監後深感悔悟,家中並只剩母親1 人,實無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況聲請人上開感訓案件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且送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以上,爰聲請就前開犯罪已執行部分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1 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折抵之規定,須以該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與流氓行為同一,始有適用,此觀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用語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搶奪蕭江肉、張育粢、王俊雅、張淑梅、孫貴美、古玉碧、張雅婷、曾寶鈴等人財物之流氓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此有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27 號 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感訓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上開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其上開搶奪案件之刑期係自93年3 月31日起算,迄今仍在臺灣雲林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丁字第312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丁字第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上開搶奪刑事案件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與本案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係為屬同一行為,該部分有期徒刑得予折抵感訓期間外,其餘部分與本案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均無從折抵。㈡至於聲請人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與前開搶奪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5 月30日,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聲請人此部分刑事案件之犯行,與本案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既非屬同一行為,即與本案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顯然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折抵本案之感訓期間。㈢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目前已入監執行者,除前揭搶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外,其餘與本案裁定之流氓行為顯非同一事實,依上揭說明,則除該有期徒刑2 年8 月外,其餘已執行之日數自無相互折抵之適用。再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立法意旨係以原裁定所宣告之感訓處分,既經逾法定相當期限而未開始執行,自應先由法院斟酌當時是否仍有執行之可能或執行之必要,以重人權之保障;而查本件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自本院裁定確定後,迄今雖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然因法院猶得審查有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認此得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自有誤會。從而,基於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