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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7號移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受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1號裁定交付管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同一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在案,自入監服刑迄今,已逾3 年以上,爰聲請就前開犯罪已執行部分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6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調取91年度感裁字第1 號感訓處分等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及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部分,並再與其另案:①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②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③偽造署押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④贓物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⑤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⑥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⑦偽造貨幣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360 號)。而聲請人上開交付感訓處分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自民國90年5 月29日即遭羈押,至民國90年6 月26日止共遭羈押29日,並於該等刑事案件確定後,自民國92年1 月7 日起算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迄今已逾3 年以上,已足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從而,聲請人檢具相關事證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聲請相互折抵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