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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感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確定裁定(95年度感裁字第3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購得之手槍係於民國90年間所購得,並非94年間所購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之96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聲請人於90年間曾於模型玩具店購得模型玩具手槍,其中部分槍枝已於90年底被查獲,且獲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已服刑完畢,而於95年間遭查獲之槍枝並未經改造,扣押物品清單所列均為改造之工具,並無任何非法製造槍砲、彈藥之直接證據,茲聲請人所持有之槍械僅為模型槍械,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又無任何製造之情事,此種證據早已存於案件,惟未經法院審酌,聲請人直至96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完成後之96年8 月20日近日始知悉此種證據未被加以認定,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法院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亦即所謂「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2要件,始屬相當。

三、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甲○○於94年12月間某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某模型玩具店內,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3 支玩具手槍(買來時槍管均未貫通、無法射出子彈,並附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約7 顆)後,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子彈之犯意,持改造工具,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131 號之頂樓陽台,將所購來之玩具槍槍管用固定鉗夾緊後,以手持式電鑽搭配鑽頭鑽通槍管內之阻鐵,再裝上手槍槍身之方式著手改造上開玩具手槍3 支,其中最先改造之槍管完成貫通、改造完成,而其後2 次分別改造之槍管則未貫通、未完成改造。又另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將購買上開玩具槍時所附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以鞭炮內挖出之火藥置入彈殼、再裝上彈頭之方式,加以改造,而同時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 顆。又緣於95年2 月12日下午2 時許,賴志豪因將與友人劉穎銘相約商議關於汽車貸款代墊訂金一事,為求一旦雙方爭執時得具嚇阻作用,乃以電話聯繫甲○○借用槍彈,而甲○○亦答允將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 支,及裝放在該槍枝彈匣內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4 顆,同時出借予賴志豪。其後更因與劉穎銘等人發生糾紛,竟與賴志豪駕車尾隨、追逐劉穎銘所駕駛之車輛,並分別由賴志豪及被移送人持槍欲射殺被害人劉穎銘等人,足徵依其流氓行為之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審酌,已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嚴重程度,核屬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並於裁定書已詳載理由依據。

四、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於90年間購得模型玩具手槍,並非94年間購得槍枝,且於95年間遭查獲之槍枝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非法製造之情事,該等模型槍械,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云云,均係就原裁定認定聲請人為情節重大流氓之理由為爭執,核與「原審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另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之96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改稱:其遭查獲之手槍係於90年間所購得並非94年間所購得等語,乃為新證據。然查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法院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即可知悉其自行購買之槍枝究於何時購入,惟其於法院裁定前均稱槍枝係於90年間所購得,則其僅嗣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中改供稱槍枝係於94年間購入等語,此部分被告之供詞核與前述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確實之新證據,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發現新證據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