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 95年度易字第3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於95年5 月22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7、8 月及94年3 月31日更犯妨害秘密等罪,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台上字68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2 者之規定並不同,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故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且迄今仍在緩刑期內,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甲○○上述2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係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