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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妻,彼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財務問題經常與乙○○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0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72號(甲○○原與乙○○同住之處所),因2 人意見不合互有爭執,甲○○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監視閉路器、電話機及電腦鍵盤各1 臺摔壞【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於95年10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同在上址,因故2 人發生口角爭執,甲○○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電鍋、DVD 機及血壓器各1 臺摔壞(合計價值約10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於95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同在上址,彼2 人又起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手指戴有戒指)毆打乙○○之臉部,乙○○欲離開時,甲○○又絆倒乙○○,並以腳踹乙○○之身體,造成乙○○受有前額撕裂傷、鼻樑擦傷及右膝瘀傷等傷害。

(四)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在上址,雙方又意見不合,甲○○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1 支(未扣案)將乙○○所製作好之香腸(約數百臺斤、價值約

2 萬8 千元)剪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2 紙、伍倫綜合醫院函暨所附乙○○就診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96年度他字第376 號卷,第23-24 、44、52-53 、57-58 、82-88 頁;96年度偵字第3312號,第4-6 頁;本院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乙○○雖稱被告有持似手指虎之器具對伊毆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僅以拳頭毆打乙○○,並未持任何器械,可能因伊手指有戴戒指才會造成該等傷害等語,又本案並未查扣任何相關物品以資憑認,且被告所稱上情亦不違反常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2 條第1 、2 項亦為相同規定,僅屬條款變更)。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施以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其傷害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各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婚姻關係或家庭糾紛之解決,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以上開非和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壓力,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傷害及毀損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9 月6 日發布通緝在案,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既於96年9 月6 日始經本院通緝在案(參卷附本院96年9 月

6 日通緝書1 紙),顯不符前述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範,是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至被告用以剪破告訴人乙○○之剪刀1 支,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