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甲○○丙○○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午○○
酉○○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未○○
乙○○卯○○辰○○巳○○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59、4360、7664號、96年度偵字第5010、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午○○、甲○○、丙○○、酉○○、未○○、乙○○、卯○○、辰○○、巳○○、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寅○○於民國(下同)83年6月間,為排除戊○○、
子○○、辛○○、壬○○、癸○○、丑○、己○○、申○○、庚○○等70餘人之派下權,偽造祭祀公業黃冬至會為其先祖黃木所集資設立,目前派下全員只有其與辰○○、午○○、卯○○、巳○○共5人,並由該5人之派下選任其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將祭祀公業黃冬至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62、263、274、275地號土地管理人記載為其本人。
(寅○○上開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因戊○○等部分派下員為維護渠等之派下權,陸續提出訴訟救濟,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日以85年度訴字第416號一審判決寅○○對祭祀公業黃冬至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7年4月13日以86年度上字第378號一度駁回寅○○之上訴;刑事部分經同院於86年6月27日以85年度易字第2199號為寅○○有罪之一審判決,因經年訴訟,且情勢對寅○○不利。被告寅○○及被告辰○○、午○○、卯○○、巳○○5人,恐判決確定後無法繼續壟斷上開祭祀公業產業,5人遂乃基於犯意聯絡,先於87年7月6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召開臨時會謀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方式先行脫產,並授權寅○○就祭祀公業之土地成立「假買賣」,渠等均明知祭祀公業黃冬至會與午○○、甲○○、丙○○之間,就上述大埔段262(下稱甲土地)、275(下稱乙土地)地號二筆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竟於87年9月25日與午○○、甲○○及甲○○之夫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上述主管機關員林鎮公所登載不實之祭祀公業黃冬至派下員證明書(83年10月7日員鎮民字第22548號證明)及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上述甲土地移轉登記為午○○所有,乙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因丙○○沒有自耕農身分)。使不知情之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同年月29日依申請將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祭祀公業黃冬至會(管理人寅○○)移轉登記予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戊○○、子○○、辛○○、壬○○、癸○○、丑○、己○○、申○○、庚○○等派下員之權利及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寅○○、辰○○、午○○、卯○○、巳○○、甲○○、丙○○等七人,均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寅○○之子被告未○○與被告乙○○有夫妻關係,乙
○○之父母即為被告丙○○、甲○○,被告寅○○與渠2人有姻親關係。另被告丁○○○與被告寅○○為同胞兄妹。再被告午○○與酉○○有夫妻關係,此均先敘明之。而戊○○等其餘派下員於87年10月20日針對前開2筆土地之假買賣提起告訴,午○○、甲○○、丙○○經傳喚到庭後,乃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再為下列脫產行為:
⒈甲土地部分:被告午○○與酉○○二人共謀成立「假贈與」
,明知二人間就上述甲土地地號並無贈與關係,竟於87年12月18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員林地政事務所據前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簿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87彰員字第10389號)及虛偽不實之贈與契約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將上述甲土地移轉登記為酉○○所有,使不知情之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同年月21日依申請將該甲土地之所有權因夫妻贈與而由午○○移轉登記予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戊○○、子○○、辛○○、壬○○、癸○○、丑○、己○○、申○○、庚○○等派下員之權利及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午○○、酉○○均觸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嗣午○○再以酉○○之名義,將甲土地於88年11月26日出賣予不知情之郭明德,郭明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⒉乙土地部分:被告甲○○、丙○○與被告丁○○○3人,均
明知渠等就乙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竟於87年11月20日以「假買賣」之方式,由丙○○出面,以甲○○之名義與丁○○○簽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87年12月16日,3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員林地政事務所據前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簿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87彰員字第10390號)及前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上述乙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不知情之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同年月18日依申請將該乙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甲○○移轉登記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因認被告甲○○、丙○○、丁○○○等三人,均觸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丁○○○復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有姑姪關係之未○○、乙○○並無買賣關係,竟以「假買賣」之方式,由未○○出面,以乙○○之名義與丁○○○簽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3人復於88年6月7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員林地政事務所據前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簿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88彰員字第6046號)及前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上述乙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使不知情之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同年6月9日依申請將該乙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丁○○○移轉登記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子○○、辛○○、壬○○、癸○○、丑○、己○○、申○○、庚○○等派下員之權利及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被告未○○、乙○○、丁○○○三人,均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庸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我國實務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即為「無庸置疑」之最佳詮釋。㈡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均係以「假買賣」「假贈與」方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之構成要素為「價金之給付、所有權之移轉」,判斷買賣之真假,當應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真有價金給付之事實?又當事人間是否有所有權移轉之真意?若確有此二要素,即為真買賣無誤。㈢又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契約並無價金給付要素,只有所有權移轉為要素,判斷贈與是否真實,只有判斷贈與者是否出讓所有權之意思?又受贈人是否有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此為本案重點,應予說明。
三、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摘要如下:┌──────────────┐┌──────────────┐│ 甲土地 ││ 乙土地 │○ ○○鎮○○段○○○○號 │○ ○○鎮○○段○○○○號 ││ ∣ ││ ∣ ││ 祭祀公業黃冬至會 ││ 祭祀公業黃冬至會 ││ ↓ ││ ↓ ││ ↓87.6.22買賣479萬1000元 ││ ↓87.6.22買賣503萬7000元 ││ ↓87.9.29移轉 ││ ↓87.9.29移轉 ││ ↓ ││ ↓ ││ ↓ ││ 甲○○(寅○○之親家母) ││ 午○○(寅○○姪子) ││ ↓ ││ ↓87.11.9午○○向土地銀行││ ↓甲○○87.10.2 向花壇鄉 ││ ↓ 抵押貸款360萬元 ││ ↓農會貸款350萬元,設定抵││ ↓87.11.16土銀撥款300萬元││ ↓ 押權 ││ ↓ ││ ↓87.11.20買賣510萬元 ││ ↓87.12.7夫妻贈與 ││ ↓87.12.18移轉 ││ ↓87.12.21移轉 ││ ↓ ││ ↓ ││ 丁○○○(寅○○之妹) ││ 酉○○(午○○之妻) ││ ↓ ││ ↓ ││ ↓87.1.11及88.1.21分二次 ││ ↓88.11.26 買賣1070萬元 ││ ↓清償農會。 ││ ↓89.1.14完成移轉登記 ││ ↓88.2.2清償花壇鄉農會抵 ││ ↓ ││ ↓押權 ││ 郭明德 ││ ↓ ││ ││ ↓88.5.27買賣510萬元 ││ ││ ↓88.6.9完成移轉登記 ││ ││ ↓ ││ ││ 乙○○(寅○○之媳) ││ ││ │└──────────────┘└──────────────┘
四、甲土地由祭祀公業黃冬至會移轉予午○○之部分:㈠被告午○○堅決否認為假買賣,辯稱:祭祀公業名下之甲土
地,長期以來都是分由我們四兄弟這房管理,而乙土地分由叔叔寅○○那一房管理,當初決定變賣土地時,甲土地價金要由我們四兄弟取得,因為是祖先土地不想外流,所以由我買下甲土地,所得款項扣除我們這房應分擔祭祀公業之債務後,剩餘款項都已分配給四兄弟,我是真的出資購買甲土地,並非假買賣等語。被告寅○○、卯○○、辰○○、巳○○的答辯亦略同此旨。
㈡經查,甲土地出售午○○時,雙方簽訂之87年6月22日買賣
契約書(87偵字第9460號卷P.93)記載:「①契約成立時,買方先給付100萬元。②尾款379萬1000元,俟辦畢完竣現金乙次付清,日期訂於民國87年10月10日前,同事賣方應將標的物交由買方永久營業。」,祭祀公業並與被告午○○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7偵字第9460號卷P.98)並完成移轉登記。
而頭款之資金往來,已證明者如下:
┌────────────────────┐│87年6月22日由午○○華銀000-00-000000-0帳││戶轉出100萬元(87偵字第9460號卷P.101) │└────────────────────┘┌────────────────────┐│87.6.22有100萬元轉入黃冬至會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87偵字第9460││號卷P.101) │└────────────────────┘┌────────────────────┐│87.6.24由黃冬至會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000-00- 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100萬元( ││87偵字第9460 號卷P.101) │└────────────────────┘
(去向不明)㈢檢察官97年1月7日補充理由書㈡認為上述87年6月24日由黃
冬至會帳戶現金提領之100萬元,即為87年6月25日被告丙○○存入自己花壇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95年偵字第7664號卷P.83),並指稱此100萬元,最後流入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P.176)。然被告午○○、丙○○、未○○堅決否認上述檢察官的推論,未○○並辯稱:甲土地早已分歸午○○等四兄弟,所以甲土地出售之價款,也一定是分歸午○○他們兄弟,我們(寅○○、未○○)這房不可能去拿這個錢等語。本院認為未○○的說法可信,因為被告午○○早在87年11月3日第一次被檢察官傳訊時,就已供稱「買員林大埔段262號地,(檢察官問:買地何用?)原本是我們派下在種植稻,菜瓜,都是我兼著種植」等語(87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P.49),被告卯○○、辰○○、巳○○在87年11月20日第一次傳喚時也供稱「(檢察官問:為何要賣給午○○?)因為田地本來就他在做了。」(87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P.160)等語,並非檢察官97年1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㈡後才改變說法。所以甲土地長久以來就分歸午○○四兄弟管理使用,而乙土地長久以來就分歸被告寅○○(及其子未○○)這房使用,當初兩房決定出售土地時,就有各房取得自己分管土地價金之共識。被告未○○堅稱自己不可能去拿堂兄弟午○○的購地資金,這個說法是有所憑據,堪信為真實,況且上述87年6月24日由黃冬至會帳戶現金提領之100萬元,與87年6月25日丙○○帳戶現金存入之100萬元,可能只是金額及時間上巧合,並無直接證據(如轉帳記錄、支票提領)等可證明二筆現金是同一筆,故檢察官之論述尚難採信。
㈣土地尾款379萬1000元部分,有下列資金流向證明:
┌───────────┐│87.10.6由林淑滿(黃鎬 ││智之妻郵局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87偵字││第9460號卷P.103) │ ┌─────────┐│ │→集 │87.10.7進入午○○ │├───────────┤ 資 │華銀000-00-000000 ││87.10.7現金存175萬1000│ 370 │-0帳戶(87偵字第 ││元入(同上卷P.101) │→萬 →│9460號卷P.101) │├───────────┤ 1000 │ ││87.10.6酉○○由彰銀定 │ 元 │ ││存解約後由彰銀6020-01-│→ └─────────┘│18020-3帳戶匯出145萬元│ ↓│(同上卷P.102) │ ↓└───────────┘ ↓
↑ ┌────────────┐↑ │87.10.7轉入黃冬至會華銀 │
87.10.12 │帳戶370萬1000元。及同日 │資金回流 │現金存9萬元(87偵字第9 │
酉○○ │460號卷P.99),共379萬 │
↑ │1000元支付尾款價金 │↑ └────────────┘↑ ↓┌────────────┐ ┌──────────┐│380萬元台支,由酉○○彰 │ │87.10.12由黃冬至會華││銀0000-00-00000-0帳戶提 │ │銀帳戶資金購買一張 ││示(支票委任取款背書,見│ │380萬元台支,票號 ││同右資料),87.10.12進入│←←│0000000,(支票影本 ││酉○○彰銀帳戶(96年度偵│ │於96年度蒞字第6578號││字第7664號卷P.207) │ │影印卷內華銀96.9.29 ││ │ │函覆資料、台銀 ││ │ │96.10.29函覆資料) │└────────────┘ └──────────┘
㈤被告午○○、酉○○並不否認上述購地資金回流之事實,但
辯稱:甲土地本來就分歸午○○四兄弟,所以賣地所得資金流回酉○○(午○○之妻),再由酉○○領出來,清償我們這房對祭祀公業應負的債務後,剩餘款項已由四兄弟平分掉等語。而被告卯○○、巳○○、辰○○亦辯稱:我們四兄弟之中以午○○經濟狀況較好,所以當初決定由他買下我們這房分管之甲土地,尾款扣除對祭祀公業應負之債務後,兄弟每人各拿到35萬元,我們認為這是真買賣等語。然查,卯○○、巳○○、辰○○早在96年3月20日偵查階段,就已經作如上陳述(95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P.112以下),並非檢察官查出資金回流後才改口為上述陳述,此一說法可堪信為真。又所以祭祀公業決定出售甲土地,然實際上是分產協議,甲土地歸午○○四兄弟,乙土地分歸寅○○(及其子未○○),甲土地的出售人名義上是祭祀公業,然實際上是午○○四兄弟,所以資金回流以及被告卯○○、巳○○、辰○○、午○○分到價金,是符合買賣真意之結果。且380萬元台支87年10月13日回存到酉○○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後,翌日(14日)隨即領出現金105萬元(見96年偵字第6578號卷內彰銀96年10月11日函覆資料),105萬元分成三份正好各是35萬元,被告卯○○、巳○○、辰○○辯稱尾款中各分得35萬元現金,確實有據。
㈥又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90年度偵字第375號卷P.28)記
載,午○○於87年11月10日將甲土地上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給臺灣土地銀行,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又被告午○○偵查中已提出土地銀行之繳息通知(同上卷P.133),且提出其土銀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示87年11月16日撥款300萬元下來,87年11月18日旋即轉出200萬元至自己購買股票交割現金之專戶(同上卷P.134-135,另見95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P.203-205),用以投資股票使用。可知被告午○○對甲土地是有充分支配權利,絕非因假買賣關係擔任人頭而已,否則絕不敢拿祭祀公業土地去貸款玩股票,由此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午○○購買甲土地時,確實有將土地所有權作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㈦又午○○取得甲土地後,轉贈與其妻酉○○,88年11月26日
以1070萬元高價賣給郭明德(買賣契約見90年偵字第375 號卷P.82),買賣合約書背後所附之支票影本10張,經檢察官查證,支票背面之提示帳戶確實都是被告午○○(見95年偵字第4360號卷P.138-144),表示錢都是告午○○一人領走。檢察官亦認定此交易為真實,而將買主郭明德予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午○○短短1年5個月持有土地,轉賣價差獲利高達590萬9000元,獲利驚人。被告午○○在偵查中早已供稱獲利都是自己玩股票輸掉或生活花用等用掉了。而被告卯○○、巳○○、辰○○也說轉賣獲利是午○○的事情,與自己無關等語。而被告午○○膽敢將獲利全部自己花用掉,不繳回祭祀公業,表示午○○對土地是有充分支配權利,可見此非並非祭祀公業利用午○○當人頭之假買賣移轉登記,而是銀貨兩訖的真買賣關係。
㈧綜上所述,既以證明甲土地賣給午○○後,資金確實由實際
出售者卯○○、巳○○、辰○○等人分得,而午○○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也確實有將土地自由決定使用收益支配之事實,故被告午○○向祭祀公業購買甲土地,是真買賣而非假買賣,應堪認定。
五、甲土地由午○○贈與其妻酉○○部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可免爭贈與稅,又土地稅法第28-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夫妻間贈與可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而且夫妻二人之名下財產若約略相當,可避免其中一人財產過多而適用較高之遺產稅率,所以政府設置上述法令,也是鼓勵人民儘早進行財產規劃,故夫妻之間進行相互贈與本為常態,公訴意旨認為此為「假贈與」,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酉○○)虛偽不實之贈與意思,而且贈與契約本無支付價金問題,無須查證資金來源問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應認定此部分為無罪。
六、乙土地由祭祀公業移轉給甲○○部分:㈠被告甲○○、丙○○、寅○○、辰○○、卯○○、巳○○、
午○○等堅決否認為假買賣,被告丙○○、甲○○辯稱:是親家寅○○說他有農地要賣,我們認為價格合理就買了,並非假買賣等語。被告寅○○辯稱:乙土地長久以來就分歸我這房耕作,因為我三個兒子中只有未○○務農,我早將乙土地分給未○○,祭祀公業決定出售時,也決議售得價金扣除應負債務後,餘額由我這房取得,所以我也就分給未○○,並非假買賣等語。被告辰○○、卯○○、巳○○、午○○等四人辯稱:乙土地是分歸叔叔寅○○所有,他們如何過戶及分配價金,我們這房的沒有參與,也不清楚等語。
㈡乙土地由祭祀公業出售甲○○時,雙方訂立87年6月22日買
賣契約書,價金503萬7000元(87偵字第9460號卷P.108)約定支付方式:「①87.6.22定約同時給付150萬元。②尾款353萬7000元,嗣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現金交付,訂於87年10月10日前。」等語,頭款資金往來如下:
┌──────────┐ ┌───────────┐│87.6.18現金50 萬元存│ │87.6.25由丙○○花壇農 ││入丙○○花壇農會520 │→│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帳戶 │ │帳戶轉出150萬元(95偵 │├──────────┤ │字第4360號卷P.92) ││87.6.25現金100 萬元 │↗└───────────┘│存入上述帳戶(95年偵│ ↓│字第4360號卷P.92 ) │ ↓└──────────┘ ↓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認為,丙○○帳戶87年6月18日入款現
金50萬元,即為被告未○○於合作金庫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87年6月18日現金提領之50萬元(95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P.176),又87年8月3日由黃冬至會華銀帳戶提領之120萬元現金,即是87年8月3日存入未○○上述合庫帳戶之120萬元現金(同上出處),本院認為基於提領時間、金額之吻合,檢察官此二項推論是可能成立的。如果資金確實回流未○○,表示售地價款之利益由被告未○○領走,此與被告未○○、寅○○、乙○○辯稱實際是該房分得乙土地、所以領得價金之辯解相吻合。
㈣尾款353萬7000元部分,可證明之資金流向如下:
┌──────────────────────────┐│87.10.2甲○○向花壇農會貸款350萬元,轉入自己花壇農會││000-000-00000-0帳戶,87.10.2另現金存入3萬7000元,集 ││資353萬7000元(95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P.85) │└──────────────────────────┘
↓┌──────────────────────────┐│87.10.25轉帳353萬7000元至黃冬至會華銀帳戶(87偵字第 ││9460號卷P.113) │└──────────────────────────┘
↓┌──────────────────────────┐│由黃冬至會華銀帳戶87.10.12支出350萬元,購買一張350萬││元面額台支(票號0000000)(見96年蒞字6578號影印卷華 ││銀96年10月11日函覆資料) │└──────────────────────────┘
↓┌──────────────────────────┐│87年10月13日乙○○提示該350萬元台支,並存入自己合庫 ││0000000000000 帳戶(96年偵字第7664號卷P.168)(支票 ││委託取款背書見96年蒞字第6578 號卷內台銀96.10.29 函覆││資料) │└──────────────────────────┘
↓┌──────────────────────────┐│87.10.21由乙○○合庫帳戶再轉出350萬,購買台支350萬元││(票號0000000)(轉帳傳票見96年蒞字第6578號卷內合庫 ││96年11月30日合庫函覆資料) │└──────────────────────────┘
↓┌──────────────────────────┐│87.10.21寅○○將350萬元台支存入華銀黃冬至會帳戶, ││87.10.22兌現入帳(支票影本及背面背書號碼見96年度蒞字││第6578號卷內之台銀96 年12月10日函覆資料) │└──────────────────────────┘
↓┌──────────────────────────┐│87.10.23寅○○將350萬元,由黃冬至會華銀帳戶,轉入自 ││己合庫員林0000000000000寅○○帳戶(匯款單見96年度蒞 ││字第6578號卷內之華銀96年10月11日函覆資料),寅○○於││87.10.26將350萬分成下列四筆 │└──────────────────────────┘
↓ ↓ ↓ ↓┌──────┬──────┬─────┬──────┐│87.10.26領取│87.10.26轉帳│87.10.26轉│87.10.26轉帳││現金90萬元 │90萬元至李玉│帳80萬元至│90萬元至黃鎬││ │華合庫024076│黃張玉珠合│識0000000000││ │0000000號帳 │庫00000000│15號帳戶 ││ │戶 │45339號帳 │ ││ │ │戶 │ │├──────┴──────┴─────┴──────┤│(寅○○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96年蒞字第6578 ││號卷內合庫96.11.30函覆資料。87.10.26一張現金提款單及││三張轉帳傳票,見96年度蒞字第6578號卷內合庫96.12.10函││覆資料) │└──────────────────────────┘
㈤甲○○87年10月2日向花壇農會貸款350萬元部分,原為一般
放款,87年11月6日轉為農業貸款,按月繳納利息,88年1月11日始匯入160萬元清償,又88年1月21 日始匯入190萬元清償(該160萬、190萬元即為丁○○○匯入,詳後述)(95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P.86-87)。由上述現金流向,可知尾款來源者即為甲○○、丙○○夫婦貸款得來。該350萬元售地價金雖然最後部分流向被告乙○○、未○○夫婦(甲○○丙○○之女兒女婿),但乙○○夫婦並沒有將得款交給父母親,反而是甲○○、丙○○夫妻繳息(後由丁○○○87 年11月20日接續繳息)至88年1月21日全部清償止,總共繳納19萬6901元之利息(見花壇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出處)。如果貸款只是要製造支付尾款之現金流動假象,乙○○夫婦取得款項後大可立即清償貸款,何必讓父母平白繳納利息?因此可證甲○○、丙○○確實依契約支付尾款,並非虛假。
㈥上述資金流向表已證明,出售乙土地價金,最後流入被告寅
○○、其妻黃張玉珠、其子未○○、其媳婦乙○○一家人之手中。被告寅○○亦不否認此事,只是辯稱:乙土地價金本來就應分歸我這房所有等語。基於上述本院認為被告午○○辯稱二房各自管理甲乙土地,各自出售土地分配價金之說法為可採,故售地價金流向被告寅○○一家四口人,可以理解。可見被告寅○○確實有將該乙土地變賣之意思,並非假買賣。
㈦既然買方確實以貸款支付價金,而賣方又實際拿到價金,並
無資金回流給買方丙○○夫妻之事實,所以已可證明雙方是真買賣,而非假買賣。
七、乙土地由被告甲○○移轉被告丁○○○部分:㈠被告甲○○與被告丁○○○於87年11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
(90偵字第375號卷P.197),價金支付方面約定:「價金共計510萬元本契約成立同時(87.11.20)起由甲方承擔乙方既向花壇農會貸款新臺幣350萬元之本利充為定金,並為價金之一部,並經乙方允諾無訛,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如左:餘款新臺幣160萬元約定辦妥移轉登記五日內點交不動產時交清之。註:87.12.30收到現金新臺幣5萬元,及甲方埔心農會匯款至本人花壇農會帳號新臺幣155萬元正,共計新臺幣160萬元正之尾款,全部交清屬實。」等語,並於87年12月18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㈡頭款部分,可證明之資金流向如下:
┌─────────────────────────┐│丁○○○於埔心農會之00000-0-0帳戶,原本就有相當金 ││額進出,87.10.26有現金存入90萬元、87.12.30 由定存 ││轉入29萬9539元、35萬元,共集資155萬元(95年度偵字 ││第4360號卷P.125) │└─────────────────────────┘┌─────────────────────────┐│丙○○之花壇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87年12月30日 ││轉入丁○○○之155萬元(95偵字第4360號卷P.93) │└─────────────────────────┘
↙ ↘┌────────┐┌────────┐│87.12.31丙○○ ││88.1.5丙○○ ││現金提領105萬元 ││現金提領50萬元 ││(95年度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 ││4360號卷.93) ││4360號卷.94) │└────────┘└────────┘
(去向不明) (去向不明)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認為,上述丙○○87年12月31日提領之
105萬元、88年1月5日提領之50萬元,交予被告丁○○○後,由被告丁○○○分別於當日存入自己前述埔心鄉農會帳戶。檢察官此一推論固然有時間、金額上巧合為依據,然本院再仔細比對丁○○○上述埔心農會帳戶明細發現,88年1月5日入款50萬元之摘要係記載「定存」並非「現金」(95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P.125),該筆50萬元是由定存到期或定存解約而來,並非被告丙○○交付的50萬現金,因此檢察官認為現金回流被告丁○○○,實有誤會。
㈣又買賣合約中約定由買方丁○○○承擔甲○○向花壇鄉農會
貸款,作為尾款支付方法,此部分可證明之資金流向如下:┌─────────────┬────────────┐│ ⒈ │ ⒉ ││┌───────────┐│┌──────────┐│││丁○○○於埔心農會0442│││丁○○○88.1.21由「 ││││8-0-0帳戶,87.12.31現 │││定存」轉入190萬元至 ││││金存入105萬元、88.1.5 │││自己埔心農會04428 ││││由「定存」轉入50萬元、│││-0-0帳戶(95年度偵字││││另88.1.5現金存入5萬元 │││第4360號卷P.125) ││││,集資160萬元(95年度 │││ ││││偵字第4360號卷P.125 )│││ │││└───────────┘│└──────────┘││ ↓ │ ↓ ││┌───────────┐│┌──────────┐│││88.1.5丁○○○轉帳購買│││88.1.21轉入甲○○花 ││││160萬元合庫支票、票據 │││壇農會2904-9帳戶190 ││││票號0000000(96 年蒞字│││萬元(95年度偵字第 ││││第6578號卷內埔心農會 │││4360號卷P.75) ││││96.10.8函覆資料) │││ │││└───────────┘│└──────────┘││ ↓ │ ↓ ││┌───────────┐│┌──────────┐│││甲○○將託收票存入自己│││88.1.21轉出190萬4486││││花壇農會2904-9 帳戶, │││元至甲000000-0貸款││││88.1.11託收票160萬元兌│││專戶,繳納190萬元本 ││││現入款(95年度偵字第 │││金及4486 元利息,後 ││││4360號卷P.75) │││全額清償(95 年度偵 ││││ │││字7664號卷 ││││ │││P.87) │││└───────────┘│└──────────┘││ ↓ │ ││┌───────────┐│ │││88.1.11轉出160萬4132元││ │││至甲000000-0貸款專戶││ │││,繳納160萬元本金及413││ │││元利息(95年度偵字7664││ │││號卷P.87) ││ ││└───────────┘│ │└─────────────┴────────────┘
㈤上述丁○○○以定存解約(或定存到期)之資金350萬元,
分二筆匯給甲○○清償農會貸款之事實,即已證明被告丁○○○確有買入土地之真意,否則無須大費周章定存資金取出以清償土地貸款,塗銷抵押權。而被告甲○○、丙○○確實以買方支付之價金清償貸款後塗銷抵押權,足以認定雙方均有買賣之真意。
八、被告丁○○○移轉給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丁○○○與乙○○88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95偵
字第4359號卷P.67),約定價金給付方式:「買賣價款合計510萬元,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乙○○)先向乙方(丁○○○)給付新臺幣20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
民國88年6月7日買受人再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尾款新臺幣110萬正,俟產權過戶登記承買人完畢後,於民國88年6月15日全部一次付清。」,88年6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謄本90年度偵字第375號卷P.23)。
㈡契約書上記載之三筆款項,可證明之資金流向如下:
⒈(第一筆)┌────────┬───────┬───────┐│88.5.25乙○○將 │88.5.25未○○ │88.5.25由黃鎬 ││自己先前88.2.23 │由自己合庫員林│識之母黃張玉珠││於合庫定存之90萬│支庫000000000 │合庫員林支庫 ││元解約,轉入自己│1151提領50萬元│000000000帳戶 ││合庫00000000000 │,轉入左列李玉│,提領60萬元,││49帳戶 │華帳戶 │均轉入乙○○左││ │ │列帳戶 │├────────┴───────┴───────┤│(上述定存單影本、取款條及轉帳傳票見96年度蒞字第││6578號卷合庫96年11月30日函覆之資料)(未○○帳戶││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P.177) │└────────────────────────┘┌────────────────────────┐│88.5.27乙○○由合庫員林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電匯給200萬元(95年偵字第7664號卷P.169) │└────────────────────────┘
↓┌────────────────────────┐│88.5.27丁○○○埔心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 ││匯入款200萬元(95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P.126) │└────────────────────────┘
↓(88.6.1現金提領200萬元,去向不明)⒉(第二筆)┌────────────────────────┐│88.6.1乙○○辦理三個月期之定存200萬元(88.6.1 至││88.9.1為止三個月期,定存單影本見96年度蒞字第6578││號卷合庫96年11月30日函覆之資料) │└────────────────────────┘
↓┌────────────────────────┐│88.6.7乙○○將88.6.1定存之200萬元解約,轉入自己 ││合庫員林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入款200萬元隨即辦││理電匯出200萬元(95年偵字第7664號卷P.169) │└────────────────────────┘
↓┌────────────────────────┐│88.6.7丁○○○埔心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入款200萬元(95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P.126) │└────────────────────────┘
↓┌────────────────────────┐│88.6.8丁○○○轉出200萬元,轉往丁○○○之女「陳 ││淑卿」設於合庫員林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單見96年蒞字第6578號卷之埔心農會96年10月8日函覆 ││資料) │└────────────────────────┘
↓ ↓ ↓┌───────┬───────┬────────┐│88.6.9由陳淑卿│88.6.9由陳淑卿│88.6.14由陳淑卿 ││上述帳戶,提領│上述帳戶,提領│上述帳戶,提領40││60萬元轉往黃張│70萬元轉往李玉│萬元轉往乙○○合││玉珠(未○○母│華合庫員林支庫│庫員林支庫024076││親)合庫員林支│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再 ││庫000000000000│帳戶【再匯出】│匯出】 ││9帳戶【未再匯 │ │ ││出】 │ │ │├───────┴───────┴────────┤│(轉帳單見96年蒞字第6578號卷內合庫96年12月3日函 ││覆資料) │└────────────────────────┘
⒊(第三筆) ↓ ↓┌────────────────────────┐│88.6.15由乙○○合庫帳戶電匯110萬元至丁○○○埔心││農會00000-0-0帳戶(合庫明細見96年偵字第7664號卷 ││P.169)(農會明細見95年偵字第4360號卷P.126) │└────────────────────────┘┌────────────────────────┐│88.6.17再由丁○○○埔心農會00000-0-0帳戶轉出110 ││萬元至其女兒「陳淑卿」合庫員林支庫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單見96年蒞字第6578號卷之埔心農會96年10││月8日函覆資料) │└────────────────────────┘┌────────────────────────┐│88.6.21由陳淑卿帳戶轉出90萬元,存入至乙○○合庫 ││員林支庫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單與存款單見96││年蒞字地6578號卷內之合庫96年12月3日函覆資料) │└────────────────────────┘┌────────────────────────┐│88.6.22乙○○將由上述自己活儲帳戶提領80萬元轉為 ││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取款條及定期存款單見96年度蒞││字第6578號卷內合庫96年11月30日函覆資料) │└────────────────────────┘
㈢由以上資金流向可知,雖然丁○○○88年6月1日現金提領之
200萬元去向不明,但乙○○同日卻有200萬元之資金收入,而且該次88年6月1日辦理三個月期定存,然不到一週,88年6月7日就辦理解約,此種定存方式十分可疑,最可能的動機就是多轉帳一次以避免暴露資金來源。加上乙○○支付第二、三筆買賣價金均回流自己之事實,實堪認定88年6月1日丁○○○現金提領之200萬元,就是同日乙○○辦理定存之200萬元。又總觀上述資金流向,一開始買方乙○○籌資之200萬元,來源是自己的90萬元、先生未○○的50萬元、婆婆黃張玉珠的60萬元,然這一筆200萬元繞了三次,製造有三筆各200、200、110萬元資金支付假象,但實際上買方從頭到尾就是只有籌資200萬元,而且在三次資金轉動過程中,婆婆黃張玉珠已經於88年6月9日抽回自己的60萬元資金,且88年6月21日乙○○已取回自己投入之90萬元資金,所以自始至終,買方(乙○○、未○○夫妻)應該就只有拿出未○○的50萬元資金而已。
㈣僅以50萬元資金要買下510萬元的土地,當然是極為不尋常
的交易。經證明資金回流後,被告未○○在審理中辯稱:因為姑姑丁○○○買進土地後知道有糾紛,才要求我們一定要買回,我們因為資金不足,差額都是先向姑姑丁○○○賒欠等語。而被告乙○○與未○○明知資金不足,但仍精心規劃三筆匯款之假象,應該是當時檢察官已經開始進行偵查,並已於87年底已經傳喚過相關當事人,被告乙○○與未○○為了將來向司法機關解釋如何買回土地,才出此下策。而被告丁○○○早在90年1月30日檢察官第一次傳喚時,已向檢察官供稱:「(如何買大埔段的地?)我跟丙○○一起當承包工頭的,我是買地過戶後才知道該地有糾紛,所以才又賣給乙○○,我當初以510萬元向丙○○買,也用510 萬元賣給乙○○。」等語,可知被告丁○○○為擺脫官司糾紛,急於將土地出售,而且是賣給姪子未○○、姪媳乙○○,在此種情形下,即便姪子未○○只有50萬元資金,也顧不了資金能不能收回,只好趕緊將土地賣掉。但換個角度來說,被告未○○、乙○○夫妻既然有提供50萬元自有資金購進土地,就不能認定沒有買賣的真意(除非是完全沒有支付任何價金,但表面上申報買賣,才構成「假買賣、真贈與」之偽造文書情形)。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午○○向祭祀公業購買甲土地,確實有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資金都是以自己及配偶酉○○所提供,雖然查證資金有回流情形,但被告午○○等四兄弟自偵查以來都一致供述,午○○事後結算後將價金分配給其他兄弟,又無證據足以推翻此一說法,可見確實有資金支付之事實。加上午○○事後將土地抵押貸款、資金拿去投資股票、並最後高價轉賣獲利入袋,其他兄弟或管理人寅○○等表示沒有意見,可見午○○確實有完全處分土地之權利,應為「真買賣」才敢如此作為。檢察官認為寅○○等人是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意指祭祀公業仍有保持甲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只是借名登記給午○○云云,應與實情不符。又被告丙○○、甲○○向祭祀公業買進乙土地,確實以貸款方式支付價金,並非假買賣;而被告丁○○○向甲○○買入乙土地,確實以定存解約(或定存到期)之資金給付,且甲○○也將丁○○○給付之價金清償抵押貸款,均非假買賣。至於被告乙○○向丁○○○買進乙土地,雖然僅支付部分價金,其餘賒欠(至今有無清償仍未可知),但至少有提出部分資金支付給丁○○○,丁○○○是在急於脫手情形下賣給其姪媳乙○○,雙方本有親屬信賴關係,賒欠亦非違背常理,難以認定是假買賣。公訴意旨認為甲○○、丁○○○、乙○○均為假買賣,意指祭祀公業至今仍保有對乙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只是借名登記給甲○○、丁○○○、乙○○等三人云云,亦與實情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