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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4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5 號旁空地處,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577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停放在該處,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鎖匠,至上揭機車停放處,複製該機車鑰匙1支後,再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嗣乙○○於96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發現機車失竊,並於96年7 月11日晚上10時55分報警,經警方於96年8 月8日中午12時20分,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適見甲○○欲持上開鑰匙開啟該機車騎乘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鑰匙1 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28號偵查卷宗第6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鎖匠複製機車鑰匙1 支後,再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機車之犯行,並辯稱:該機車係張炳寬(譯音)向車主借用,某日早上、晚上其分別向張炳寬、及張炳寬之姪子綽號「阿林仔」借用後,該車均由其騎乘使用,嗣因機車鑰匙不見,故找鎖匠前來複製鑰匙,並騎乘機車,後來張炳寬撥電話要其返還機車,其騎乘該機車至張炳寬住處欲返還機車時,張炳寬不在家,所以機車仍由其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陳稱:其於前揭時、地

,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577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至上揭機車停放處,複製該機車鑰匙1 支後,再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5 頁)等語;於偵訊陳述:其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頁)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並有扣案鑰匙1 支可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於96年8 月8 日偵訊中辯稱:其友人綽號「阿林仔」

表示該機車為叔叔張智昭所有停放在上址處,要其去牽車,其看該車停放在該處很久,故相信「阿林仔」所言云云;復於96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先辯稱:該機車係張炳寬(譯音)向車主借用,其向張炳寬借用後,張炳寬因另案羈押中,故均由其使用云云;並經提示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之筆錄內容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該機車係張炳寬(譯音)向車主借用,某日早上、晚上其分別向張炳寬、及張炳寬之姪子綽號「阿林仔」借用後,該車均由其騎乘使用,嗣因機車鑰匙不見,故找鎖匠前來複製鑰匙,並騎乘機車,後來張炳寬撥電話要其返還機車,其騎乘該機車至張炳寬住處欲返還機車時,張炳寬不在家,故機車仍由其使用云云,爰審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是「阿林仔」要其去牽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向張炳寬借用,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內容後,再改辯稱,該機車係張炳寬(譯音)向車主借用,其於某日早上、晚上其分別有向張炳寬、及張炳寬之姪子綽號「阿林仔」借用機車使用,是被告對其究竟向何人借用前開機車之重要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如被告確實係向他人借用,當無可能對於借車經過之重要情節記憶不清;又出借者如要出借機車,當會連同機車鑰匙一併交與借用者使用,依事理常情觀之,更無可能要求借用者需自行委請鎖匠另複製鑰匙後,再自己發動電門騎乘機車離去,是被告上揭所述借用過程,顯與社會常情有異,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對於出借者之真實年籍、姓名亦均毫無所悉,均與常情不符。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理常情不符,亦與前揭事證有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坦承有竊盜犯行且

有上揭證據可佐,是被告應有竊盜上揭機車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開鎖業者複製機車鑰匙,係間接正犯。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4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欲供己代步所用竊取之上揭他人所有之機車財物,犯後並無悔意,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炳寬(譯音)、綽號「阿林仔」,以資證明其係向該人等借用前揭機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無法提供上揭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