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妻乙○○○胞兄,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甲○○前有債務糾紛、素有爭執,於民國95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甲○○偕其妻乙○○○一同前往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號之工廠(葉益實業有限公司)兼住處,欲向丙○○商討債務處理,該工廠大門未關,乙○○○乃先走進該工廠,並至該工廠辦公室之後門處,找丙○○出來談話,雙方對於債務問題有齟齬,乙○○○返身離去找甲○○,旋甲○○與乙○○○一同行至工廠辦公室之後門,丙○○與甲○○因對於債務問題意見不合,雙方互有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並將甲○○推出門外,乙○○○則在後拉丙○○,雙方互有拉扯,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紅色傷痕1 ×0.5 公分之傷害(另丙○○亦受有雙上臂擦挫傷、左腰挫傷,丙○○並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甲○○有於上揭時、地偕同證人乙○○○至伊上開工廠兼住處,雙方有言語衝突,伊有推開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甲○○動手毆打伊,伊才會推開甲○○,但並未毆打甲○○,不知道甲○○之傷勢何來,且甲○○等人未經許可至伊工廠兼住處,伊之行為乃是自衛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防衛其住家安全,告訴人甲○○與太太乙○○○未經允許即至被告住家,被告表明要求告訴人等離開,告訴人等仍不離去,被告才徒手推開告訴人甲○○,此乃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紅色傷痕1 ×0.5 公分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妻乙○○○分別於96年8 月3 日偵查中及本院97年1 月1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95年6 月28日所出具之甲○○驗傷診斷書1 紙、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9-13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6047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7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丙○○雖辯稱:伊僅有推開告訴人甲○○,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均在頭、臉部(即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紅色傷痕1 ×0.5 公分之傷害),此有前揭案發當日之驗傷診斷書1 紙為憑,衡情一般人倘徒手推開他人,其施力處應係在身軀或四肢處,告訴人甲○○倘因此受傷亦應在身軀或四肢處,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在頭臉部,足徵證人甲○○及乙○○○所述被告並非僅推開甲○○,而係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等語屬實,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出手毆打僅有推開云云,洵非足採。
(二)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除可證明一方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等人縱然未經被告同意而至被告住處,被告端可表明要求渠等離去或報警處理,而本件被告並非僅推開告訴人甲○○使其離去,而係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紅色傷痕1 ×0.5 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更不符合正當防衛之客觀必要性;另被告雖稱其亦受有雙上臂擦挫傷、左腰挫傷(有診斷書),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互毆行為,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其妻乙○○○之證述,被告係先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則縱有互毆情形,亦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之傷害行為,仍不合於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1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主刑罰金刑部分適用應依舊法。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2所示。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2 條第1 、2 項亦為相同規定,僅屬條款變更)。查被告丙○○係甲○○之妻乙○○○胞兄,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施以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其傷害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有債務糾紛,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傷害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主刑罰金 │㈠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部分 │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 │ 為2倍 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中華民國94年1 ││ │ │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 │ │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 │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 │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之貨幣單││ │ │ 位由「元(指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且刑法分則││ │ │ 之罰金數額,亦視該分則先前曾修正與否,而分別提高││ │ │ 3 或30倍。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故新法並未較有利。 ││ │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 │ │ 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 │ │ 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 │ 利於被告。 │├──┴─────┴─────────────────────────┤│總結:本案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附表2: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