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39-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溫玲玉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3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溫玲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租屋處之2 樓房間,詢問溫玲玉關於原任職臺灣化學公司(下稱臺化公司)之溫玲玉母親過世後,臺化公司給予之喪葬費用即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之支票後續處理事宜,並索要上開款項,而與溫玲玉發生爭執,且未經溫玲玉之同意即擅自拿取置於前址2 樓房間內梳妝臺上之溫玲玉所有之皮包(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翻動皮包欲取回其國民身分證,經溫玲玉要求歸還皮包,仍不予理會,溫玲玉遂上前欲取回該皮包,此際,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溫玲玉發生拉扯後,復以右手掌抓住溫玲玉之左上臂,再以右肩部頂住溫玲玉之左上臂處,用力將溫玲玉摔落在地面,使溫玲玉因而背部平行落地後側翻一圈,後腦杓及手部碰撞地板、臉部撞擊在旁之電視櫃,受有昡暈、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玲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6年3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溫玲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租屋處之2 樓房間,並與告訴人溫玲玉發生衝突及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溫玲玉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欲帶大女兒外出,且欲拿回本身之身分證始會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伊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係告訴人與伊搶奪伊之身分證,雙方始會方生拉扯,嗣後告訴人於搶取之間,站立不穩始自行跌倒,伊雖然很氣,但並無傷害之意思,否則直接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可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玲玉於偵訊中證稱:96年
3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有與被告發生衝突,因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包,告訴人欲搶回來,被告便突然將告訴人摔出去,被告當天前來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是要向告訴人拿錢,告訴人被拋摔出去後,跌落在電視機前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搶身分證,而係與被告搶皮包,被告拉告訴人左上臂約手肘處,再用右肩頂住告訴人之左上臂,然後用力一拋,告訴人因此背部平行落地後側翻一圈,後腦杓及手部碰撞地板、臉部撞擊電視櫃,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當天有問告訴人關於告訴人之母親喪葬費用205,000 元之處理情形,被告想拿這筆錢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52-54 頁),核與證人即當天案發時在現場全程目睹之乙○○於偵訊時證述:因為當天告訴人要去看醫生,所以請我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幫忙看小孩,被告直接到
2 樓看到告訴人後,就直接將告訴人之皮包拿走,告訴人因此向前與被告搶奪上開皮包,不料,被告竟捉住告訴人之手,將告訴人拋摔出去,致告訴人跌落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進來的時候問告訴人支票處理的如何,且說是要拿身分證,但一直翻告訴人之皮包,告訴人因此上前與被告搶皮包,被告遂以右手掌抓住告訴人之左上臂,將告訴人摔到後面去,致告訴人跌在地上,其親眼目睹上開經過,並未因為係告訴人妹妹之男友,而為對告訴人有利之不實證述,被告當天問告訴人支票之處理情形,係為了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49-51 頁)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399號刑案偵查卷第8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24頁),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其拿回身分證,並告知告訴人其要離開,不願再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告訴人可能因此擔心其將身分證拿走後,即不會再給付生活費,乃出手與其搶身分證,而自行跌倒受傷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之前與告訴人已分居1 、2 個月,感情非屬良好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55頁);又被告拿取其身分證件,與被告是否會交付告訴人生活費用,2 者間依常理並無何關連性可言,是衡情告訴人當無搶取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之理由,被告前揭告訴人係為搶取被告之身分證,始站立不穩而自行跌落地面之辯解,無足可採。復參以告訴人當時已懷孕24週,據證人即告訴人溫玲玉、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11、12頁),及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其很氣憤,與告訴人有激烈之衝突一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56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於本院證述被告傷害手段所身體所造成之傷害部位、情形相符,益徵告訴人之證述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況證人乙○○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彼此應素無仇怨,證人乙○○當無任意設詞攀誣構陷之理。綜上所陳,足認被告確有如證人即告訴人溫玲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傷害行為,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昡暈、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核與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內容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查被告甲○○為告訴人溫玲玉之丈夫,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11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細故即徒手拉摔懷孕之告訴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