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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6弄33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 0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而賴麵(業於民國95年3 月4日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甲○○之母。緣起乙○○於87年間得知其叔叔張式燻於34年5 月27日死亡,名下遺有26筆土地(詳如附表)無人承認繼承,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代管,若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該土地將收歸國有,遂積極奔走聯絡各房宗親,並委託「華誠代書事務所」代書丙○○(原名許秀言)代為申辦繼承登記。而丙○○承辦上開案件製作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時,發現欠缺張式燻胞妹張綵雪之印鑑印文、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後,即將此情告知家族中年紀較長之堂兄甲○○及嬸嬸賴麵,甲○○及賴麵2 人均明知張綵雪已定居日本,於34年10月2 日時尚未死亡,為順利辦理繼承土地,竟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張綵雪在小時候已病死」等語,並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不知情之丙○○依渠等口述而書寫不實之「親見死亡證明書」,表示甲○○、賴麵2 人曾親眼目睹張綵雪已於34年10月2 日因病死亡乙事,並由渠等在證明書上蓋章確認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乙○○於87年4 月7 日,持上開不實之「親見死亡證明書」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張綵雪之死亡登記,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該「張綵雪已於34年10月2 日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綵雪子女之繼承權。

㈡、乙○○又於87年6 月15日向財政部國有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行使上開戶政事務所核發登載張綵雪於34年10月2 日已死亡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申請承認繼承被繼承人張式燻上開遺產,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又將上開載明不實事項之張綵雪之戶籍謄本交給丙○○製作「張綵雪15.9.26 生、34.

10.2死亡無繼承權」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並於87年6 月18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而行使上開戶政事務所核發登載張綵雪於34年10月2 日已死亡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將乙○○、甲○○及賴麵等19人列為繼承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及張綵雪子女之繼承權。

二、嗣因張綵雪確於61年9 月26日死亡後,經其子蔡錦榮於95年間檢具相關資料,透過我國駐大阪辦事處函轉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時,始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其餘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述:其國小畢業後,叔叔張式燻曾帶其到日本,並在日本大阪住17、18年,之後於46年10月31日回國,而張綵雪則住在日本神戶,其有時常去找她,在回國之前也有住她那裏等情,再觀諸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暨即張綵雪之子檢具死亡登記聲請書、張綵雪(結婚改冠夫姓為蔡氏綵雪)之死亡診斷書及日本國神戶市中央區役所公文所示,張綵雪確實於61年9 月26日在日本死亡等情,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9600374360 號鑑定通知書所示,本件之親見死亡證明書原本1 紙,其上之「甲○○」印文與被告甲○○所有之印章實物1 枚所蓋出之印文相同,益足被告自白內容為真實。此外,復有證人丙○○偵訊筆錄、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暨張綵雪日據調查簿現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親見死亡證明書及登記張綵雪死亡之戶籍登記簿等、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函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暨被繼承人張式燻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包括張綵雪於34年10月2 日已死亡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戶政人員辦理戶籍登記,僅形式審查,即僅須就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承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提出之辦理申請補填張綵雪死亡登記案件所附之文件,僅形式上之審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及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張綵雪死亡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由向地政機關及國有財產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已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公訴人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涉犯刑法216 條,然在事實欄部分欲有記載被告持載有不實事項之張綵雪之戶籍謄本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即此部分顯係漏載被告所犯法條,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與賴麵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因本件被告與賴麵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該當於構成要件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 69 號判決參照)。另公訴人雖未起訴就被告甲○○委請乙○○持上開戶政事務所核發登載張綵雪於34年10月2 日已死亡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認繼承被繼承人張式燻上開遺產而行使,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竟為圖私利,為本件犯行,妨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侵害張綵雪子女之繼承權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認定被告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而行使上開戶政事務所核發登載張綵雪於34年10月2 日已死亡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而使公務員將「張綵雪死亡無繼承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等情,認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查,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3 日員地一字第0970005808號函所示,並未將張綵雪死亡一事登載於該所公文書等情,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賴麵均明知張綵雪於34年10月2 日尚未死亡,為順利繼承附表所示之土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丙○○依其等口述而書寫不實之「親見死亡證明書」,表示甲○○、賴麵2人曾親眼目睹張綵雪已於34年10月2 日因病死亡乙事,並由渠等在證明書上蓋章確認後,再由乙○○於87年4 月7 日,持上開不實之「親見死亡證明書」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張綵雪之死亡登記,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該「張綵雪已於34年10月2 日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綵雪本人之繼承權。其後,乙○○又將上開載明不實事項之張綵雪之戶籍謄本交給丙○○製作「張綵雪15.9.26生、34.10.2 死亡無繼承權」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並於87年

6 月18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將乙○○、甲○○及賴麵等19人列為繼承人,卻將「張綵雪死亡無繼承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及張綵雪本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乙○○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辯稱:伊是00年出生,是在辦理土地繼承時,才知悉有一位姑姑叫張綵雪,於是請教家族中年紀較長之賴麵及甲○○,賴麵及甲○○才告知張綵雪已於34年10月2 日死亡,伊誤以為真,才會委請代書丙○○書寫「親見死亡證明書」,再由甲○○及張綵雪蓋章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及此犯行,無非係以本件之張綵雪死亡登記及張式燻所遺留土地繼承登記等事項是乙○○受各房繼承人授權而委託丙○○辦理,以及證人張勝雄、張滿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因被告共同被告甲○○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看過「親見死亡證明書」,而「親見死亡證明書」上之甲○○及賴麵之印文2 枚是遭偽造或盜蓋等情,而被告乙○○則辯稱:甲○○之印文是伊拿給張勝雄,由張勝雄跑到樓上後,該印文就蓋好了,而賴麵之印文部分則是伊拿到張滿子她家,她再拿給賴麵蓋的等語,在偵查中為辨明何者為真,而傳喚甲○○之子張勝雄及賴麵之張滿子(甲○○之妹)作證,然渠等均證述:沒有看過「親見死亡證明書」,上面之印文沒有看過等情,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坦承上開犯行,並述上開甲○○之印文是其蓋印等語,而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9600374360 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認為「親見死亡證明書」上開甲○○之印文與在甲○○所有印章蓋印之印文相同,核與甲○○上開自白內容相符,足證證人張勝雄及張滿子先前為配合甲○○否認之詞而所作證詞顯不足採,縱認證人張勝雄及張滿子之證述內容為真實,然渠等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當時確實已知悉「張綵雪於34年

10 月2日已死亡」係不實事實。

㈡、再觀諸本院卷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及申請承認繼承被繼承人張式燻之遺產申請書與附件影本所示,被告乙○○之親妹妹梁秋菊(原名張秋菊)於定居日本並於87年5 月21日透過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而授權乙○○辦理本件土地繼承,若被告乙○○知悉其姑姑張綵雪定居日本,應可透過梁秋菊代為連繫張綵雪或其子女之方式,取得相關文件並無困難,又本件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張綵雪之兄弟姐妹張式然、張式潤、張同熊、張同麟、黃秀鶴等人均已死亡,客觀上已無從查證張綵雪生死,而知悉張綵雪生死之僅剩甲○○及賴麵,因賴麵死亡已無從傳喚作證,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乙○○是否知悉「張綵雪已定居日本,並非於34年10月2 日在台灣病死」為不實事項乙節,有時回答不知道,有時搖頭不語,僅證述:其於45年回臺灣後,張綵雪未曾回到臺灣找過其或其他親戚,也沒有其他親戚詢問張綵雪近況等語。綜上事證,被告乙○○辦理登記時,確實無從查悉張綵雪之生死,被告乙○○辯稱:當時辦理登記時,並不知道張綵雪已定居日本,而非在台灣病死等語,並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單憑被告乙○○曾持不實「親見死亡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張綵雪死亡登記後,繼而向國有財產局及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等客觀行為,遽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與甲○○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前開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法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式燻被繼承之土地編號、地號、面積及持分

1 、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

2 、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8.35 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3 、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8.18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4 、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5 、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269.69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

6 、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381.11 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

7 、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8.60 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8 、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20.92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

9 、彰化縣○○鎮○○段78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864.61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10、彰化縣○○鎮○○段789 之5 地號土地,面積302.92平方公尺。

11、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42.42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12、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41.45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13、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14、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88.13 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15、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213.03 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16、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47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

17、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4.60 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18、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0.93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19、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58 平方公尺,持分30分之1。

20、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23.72平方公尺,持分30分之1 。

21、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04.6 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22、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5.38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

23、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0.09 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24、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7.96 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25、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657.75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

26、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持分30分之1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