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7 月、8 月(上開2 案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7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合併自82年5 月10日起算執行,於84年1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其假釋,餘殘刑1 年8 月,再與其另於85年間,因搶奪、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年4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合併自86年5 月14日起算執行,後於88年12月23日再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再撤銷其假釋,餘殘刑2 年1 月又30日,再與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9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自91年11月22日起算執行,甫於94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5年10月下旬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一同自臺北南下彰化後,因二人皆無交通工具使用,於95年10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乙○○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乙○○則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該機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上開機車1 部(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某時,因機車損壞無法繼續騎乘,渠等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二林鎮新華巷乙○○居所附近;嗣於翌日下午8 時許,為警在該處發現該車,並採集懸掛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所附指紋3 枚送鑑後,鑑定結果確認其中2 枚指紋分別與乙○○及甲○○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證述失竊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 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警卷第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警卷第5 頁)足證失竊機車上遺留安全帽之指紋其中2 枚分別與被告乙○○、甲○○之指紋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甲○○就竊盜犯行事前共謀,行為時又由被告、甲○○分別分擔下手行竊及在場把風之行為,事後並共同騎乘使用偷竊所得之機車,渠等就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於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7 月、8 月(上開2 案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7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
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合併自82年5月10日起算執行,於84年1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其假釋,餘殘刑1 年8 月,再與其另於85年間,因搶奪、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年4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合併自86年5 月14日起算執行,後於88年12月23日再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再撤銷其假釋,餘殘刑2 年1 月又30日,再與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自91年11月22日起算執行,甫於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前曾多次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次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並騎乘至機車損壞後任意棄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本案偷竊所得機車時值約5,000 元,其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雖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處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全帽1 頂,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