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甲○○則為乙○○○之胞弟。乙○○○因與丙○○感情不睦,恐登記於其與丙○○名下、由其與丙○○所共有之土地及房屋,日後遭丙○○訴請分配或處分,明知其與甲○○間,並無買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57 之5 地號土地1/2 持分,及前開土地上同段56
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育樂巷295 號)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9 日及同年3 月2 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水潭(陳水潭則委任不知情之登記助理員陳美月)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乙○○○名下之上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同年2 月10日及同年3 月6 日,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甲○○,及其等共同選任之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認:乙○○○與丙○○係夫妻,夫妻2 人感情不睦,甲○○為乙○○○之胞弟,且坐落於彰化縣○○鄉○○段257 之5 地號之土地,及前開土地上同段561 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埤頭鄉育樂巷29
5 號)為乙○○○與丙○○所共有,乙○○○於95 年2 月9日及同年3 月2 日,委請代書陳水潭辦理前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乙○○○名下之上揭土地1/ 2持分及房屋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被告乙○○○確實與被告甲○○就上揭土地、房屋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因為被告乙○○○先前積欠父親債務350 萬元,且父親生前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甲○○,故於父親死亡後,被告乙○○○乃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被告甲○○,抵銷之前積欠父親之債務,惟因期間尚有200萬元之差額,故被告甲○○乃開立2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乙○○○,作為價金差額之給付;被告乙○○○向父親先前所為之借款,及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均未留有相關文字單據,實係因為雙方均屬至親,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緣故;被告乙○○○為上揭房、地之所有人,本有權利就前開房、地加以處分;被告甲○○雖曾陳稱與被告乙○○○就前揭房、地,係存在贈與關係,然被告甲○○當時係為了避免引起被告乙○○○夫妻間之再度爭執,始會加以隱瞞買賣之事實,而為虛偽之陳述,再無論被告乙○○○、甲○○間究係成立贈與或買賣關係,對於告訴人丙○○之權益言,均無影響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先稱:「(問:你欠甲○○多少錢?)這資料我要再查」、「(問:土地及房屋你以多少錢賣給你弟弟?)我還要再看」、「(問:買賣契約?)當時我弟弟突然跟我要錢,契約在我弟弟那邊」、「(問:你欠甲○○多少錢?)500 萬元以上」、「(問:土地及房屋買賣後是否有收到錢,如何收受價金,請提供資金往來證明?)買賣後就沒有了,因為我還有欠他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第13頁);被告甲○○於偵訊中先稱:「(問:卷內所附你與乙○○○間之土地及房屋移轉係買賣還是贈與?)贈與」、「(問:為何要贈與給你?)...82 年我父親過世前,有告訴我乙○○○如果有錢的話,還多少就算多少,但是沒有說到底欠了多少錢」、「(問:是否有支付乙○○○價金?)沒有」、「(問:乙○○○是否有欠你錢?)沒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第21頁),核與被告乙○○○、甲○○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揭土地、房屋係「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550 萬元」,因為被告乙○○○先前積欠父親債務「350 萬元」,且父親生前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甲○○,故於父親死亡後,被告乙○○○乃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被告甲○○,抵銷之前積欠父親之債務,惟因期間「尚有200 萬元之差額,故被告甲○○於訂立前開買賣契約後,乃開立2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乙○○○」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1號卷第22、23、49、51、52頁),相互矛盾、顯不符合,衡情當無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階段,被告2 人對雙方買賣價金、抵銷之借款數額不甚清楚,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階段,反而印象記憶較為清晰明確之理,且偵訊、本院審理時間相距僅6 月,何以被告2 人之說法即生如此巨大之歧異,均屬可疑,是堪認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陳述,無足可採。
(二)又倘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出賣房、地給被告甲○○時,係屬缺錢狀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向被告乙○○○買受房、地時,有錢、有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1號卷第53、54頁),則被告乙○○○何以於95年2 、3 月辦理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遲至96年7 月間始向被告甲○○收受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出賣前揭房、地、抵銷先前積欠父親之債務後,被告甲○○尚須給付之價金?如此相隔1 年有餘之價金支付,對於出賣房、地當時即缺錢的被告乙○○○而言,無疑係緩不濟急;再參以被告甲○○買受房、地當時,並非不具經濟能力一情,身為被告乙○○○胞弟關係之被告甲○○,當無甘冒胞姐缺錢窘境、拖延支付價金之可能。復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乙○○○於96年7 月15日向其表示缺錢,於是其乃於96年7 月16日至銀行辦理貸款,請求被告乙○○○給予一個星期之寬限期,嗣於同年7 月19日貸款即核撥下來,其乃立刻將錢匯入支票存款帳戶準備,並於被告乙○○○96年
7 月22日告知將以支票方式收受200 萬元之給付後,於96年7 月22日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作為其買受前揭房、地之價金差價等情(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1號卷第49-51 頁),倘若屬實,則姑且不論銀行貸款何以於3 天內即迅速予以核貸,被告甲○○既然明知甲存支票帳戶沒有存款利息(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1號卷第51頁),且被告乙○○○係於96年7 月22日始表示要收受支票票款,何以被告甲○○竟違反一般交易常情地,於開立支票前,即將大量之金額轉存入其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另被告乙○○○果係急需用錢,而向被告甲○○催討價金,何以被告甲○○不直接支付被告乙○○○所需之現金即足,反而大費周章地轉存入並無利息之甲存支票帳戶後,再行開立支票予被告乙○○○?對於上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甚至沈思不答(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1號卷第51頁);佐以被告2 人於偵訊時均未曾就被告甲○○交付被告乙○○○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一節,加以陳述,足徵被告
2 人事後所言其等2 人就上揭土地、房屋係成立買賣契約,價金抵銷被告乙○○○先前積欠父親之債務後,期間尚有200 萬元之差額,故被告甲○○於訂立前開買賣契約後,開立2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乙○○○云云,及提出前開支票影本1 紙為證等節,多與日常事理有違,難以憑信。
(三)另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陳稱:「(問:被告2 人之行為,對告訴人有何損害?)與被告乙○○○之夫妻關係已經不是很好,如果有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可能會受到侵害」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第12頁);被告甲○○於偵訊中表示:「(問:為何要贈與給你?)... 目前丙○○都離家出走,因為怕丙○○在外面有負債而被拍賣,... 因此過戶給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第21頁),可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夫妻關係係屬不睦無訛。酌以證人即被告2 人所委任之代書陳水潭之登記助理員陳美月於偵訊中所為:「(問:誰告訴你說本件是買賣?)乙○○○說土地及房屋賣給他弟弟甲○○」、「(問:他們有無提供買賣契約書?)沒有」、「(問:沒有契約書何以可登記為買賣?)乙○○○說是買賣」、「(問: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格何人決定?)我是根據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申報」、「(問:本件是誰與你接洽?)乙○○○與我接洽,我是用電話與甲○○聯絡」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第66頁),被告乙○○○、甲○○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過程,確與一般市場交易不動產時,出具契約書、事先約定價金、雙方出面洽商登記事宜等常態未符,尚難逕以被告2 人具有姊弟關係,即認無何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2 人間就前揭房、地具有「買賣」關係乙節,除被告2 人所為之陳述外(被告甲○○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更易先前所述之贈與關係,而改陳稱為買賣關係),乃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2 人因係恐登記於被告乙○○○、告訴人丙○○名下之房、地,日後有遭告訴人丙○○訴請分配或處分之可能,遂於明知被告2 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下,仍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前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過戶予被告甲○○,應可認定。
(四)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
8 月20日北地一字第096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影本、電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審查異動索引,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調偵字第50號、95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94年度偵字第104 號、94年度偵字第2499號、95年偵字第2062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7號、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第2-6 、28-59 、77-83 、87-93 、97-100、103-108 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28條原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 人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2 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2 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 人,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五)綜上被告2 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又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80年05月16日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次按本件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故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78年11月24日司法院(78) 廳刑一字第1692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查被告乙○○○、甲○○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竟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掌管職務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以買賣名義,委託代書先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2 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雖有前科,然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及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 2人未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甲○○應係基於手足之情參與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就被告甲○○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林秉暉1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