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施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940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應家庭開銷,又看見報紙登有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知可憑出售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竟於能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蒐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主動撥打上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由丙○○提供郵局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嗣丙○○即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95年8 月1 日前往臺灣(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鹿港郵局(下稱鹿港郵局)申請辦理其原已開立之戶名:施志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申請核發新晶片金融卡,再於95年8 月
2 日前往鹿港郵局辦理電話語音系統服務,待完成語音系統功能申請設定,並於同年月8 日取得新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後,丙○○即於同年月9 日或10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大盤大超市旁,將上開鹿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伊向伊不知情之弟弟施佑翰(原名施佑霖)所取得之鹿港郵局戶名:施佑霖、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予上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而該成年男子則當場交付6,000 元予丙○○做為出售上揭帳戶之報酬。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揭二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
㈠於95年7 月至8 月下旬止,接續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之甲○○佯稱甲○○已中獎,但須先繳付手續費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95年8 月17日下午1 時8 分、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13分、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3 分,分別在文山景美郵局、臺北三張犁郵局及文山景美郵局,將各為60,000元、40,000元及95,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鹿港郵局丙○○之帳戶內。
㈡於95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中
華電信板橋營業處人員,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區○○路之乙○○佯稱乙○○有以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及使用電話費未繳納,將凍結乙○○之帳戶資金云云,嗣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臺北警政處防偽科人員與乙○○聯絡,佯稱乙○○須另外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帳戶並將資金匯入該帳戶,才可以使用該帳戶之資金,且將會於乙○○匯入款項後寄發支票予乙○○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5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路○ 段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先後將各1,000,000 元之款項匯入上開鹿港郵局丙○○及施佑翰之帳戶內。
嗣因甲○○、乙○○始終未取得對方給付獎金及寄發之支票,始知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上開鹿港郵局被告及施佑翰存款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12月5 日彰營字第0960101940號函1 份及隨函檢附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3,000 元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對價之理。上開成年男子若非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向被告收購帳戶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對方素不相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收購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上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等物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況被告自承知道許多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進行犯罪(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僅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
,雖未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
方式,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他人使用後,正犯分別對甲○○、乙○○為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伊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出售上開施佑翰鹿港郵局帳戶及被害人乙○○遭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雖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未論及,惟施佑翰鹿港郵局帳戶係被告以上開一個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本屬單純一罪之一部分;另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係正犯基於被告一次幫助行為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對被告而言,該部分之犯行應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次係因個人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以被害人遭詐取金額高達2,000,000 元為由,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販賣帳戶實際所得僅6,000 元,又已知所反省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附此敘明。
㈥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包括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