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簽賭單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
第10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千元,於民國7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6年11月3日起,提供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猜號核對由香港地區發行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其賭法為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10至100元不等之代價,簽注每組2個以上號碼(俗稱「2星」、「3星」、「4星」)之方式賭博財物,如簽中號碼,由甲○○○按簽注金額賠付57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均歸甲○○○贏得。甲○○○即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約2期。嗣於96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賭博之簽賭單3張。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賭單3張。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千元,於7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17年之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簽賭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