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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8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6年度彰簡字第1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其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受僱於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站(下稱瑞林公司),擔任服務員,其業務包含為客戶維修電器及收取服務費繳回瑞林公司。依瑞林公司作業常規,執行電器維修工作時,服務員須先申請維修電器用品之零件工具,待維修後再於服務單上載明所更換之品項,並將該服務單繳回,由公司依該單所載之品項將服務員所借出之料品予以銷帳,因該物件均係公司所有,如未用完仍須繳回。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職務之便,自9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接續向瑞林公司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1編號20「018排水器」原有11個,經其與同事賴新村以「030排水器」8個交換,並給付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即附表2編號2金額予甲○○,另留「018排水器」1個〕後,未將物料繳回,予以侵占入己。甲○○並承前犯意,接續於附表2編號1及3至9所示之時間,向附表2客戶收取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維修費後,亦未繳回,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於95年8月30日無故離職,經瑞林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

㈡案經瑞林公司委由吳錫強、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錫強、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之勞工保險卡、領料登記簿、待料登記簿、統一發票、

物料簽收簿冊影本、庫存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服務登記單。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受僱於告訴人瑞林公司之機會,屢將其所持有屬於告人之物料、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不必論以數罪。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案被告犯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4日通緝,並於96年6月20日為警逮捕後,撤銷通緝,並非自動歸案,是其所犯無從減刑,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侵占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