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丁○○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己○○
(另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庚○○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防爆手電筒、木質球棒、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防爆手電筒、木質球棒、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防爆手電筒、木質球棒、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洪董」)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己○○(綽號「黑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案件與其前因恐嚇、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執行所餘殘刑1年2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庚○○(綽號「小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因其父洪東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中部地區違規架設之大型廣告看板(下稱T霸)多次遭主管機關執行強制拆除,竟萌生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於96年3月13日16時許,約丁○○(綽號「小林」)、甲○○(綽號「阿醜」)至彰化縣○○鄉○○○○○路北斗交流道處會合,觀看洪東森所有之T霸經彰化縣政府強制拆除後之情況,而向渠等表示伊非常不滿,並囑其2人於翌日彰化縣政府派員至位於中山高速公路217公里860公尺南下車道外0.5公尺處(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現場)強制拆除洪東森所有之另1支T霸時,「教訓」前來執行拆除之公務員,事後將支付渠等報酬。甲○○即以電話聯絡庚○○,表示要為「洪董」處理T霸之事,完成後每人可得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酬勞,庚○○即予同意,並轉知己○○。甲○○、己○○、庚○○3人於96年3月14日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會合後,搭乘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彰化縣埤頭鄉方向出發,另丁○○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台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會合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男子,於96年3月14日9時許,與甲○○、己○○、庚○○3人在彰化縣○○鄉○○○○道會合,渠等即與戊○○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抵達本案現場後,由丁○○、甲○○、己○○、庚○○分持鋁製球棒、防爆手電筒、木質球棒下車。斯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技佐丙○○、技工高坤旺及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負責拆除之包商日元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鍾有權(起訴書誤載為鐘)、陳榮達、何保擇、王冬陽等人依法正執行強制拆除T霸之勤務,丁○○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絡,確認彰化縣政府技佐丙○○即為現場負責強制拆除之公務員後,即持鋁製球棒,向甲○○等人喊稱: 「就是他」,甲○○即徒手、己○○持木質球棒、庚○○持防爆手電筒與丁○○共同毆打丙○○之臉部、背部及胸部等處施以強暴,致丙○○不支倒地後,始罷手逃離現場,丙○○因此受有右下眼處撕裂傷3公分、右眼角膜撕裂傷、左手肘3×3公分挫擦傷、兩側膝蓋3×3公分紅腫等傷害。嗣丁○○於同日15時許返回台中市後,戊○○即於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老虎城商場附近,將12,000元之酬勞交予丁○○,另甲○○與庚○○、己○○離開現場後,即先行墊付12,000元予庚○○,及7,500元予己○○,並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老虎城商場外,收受姓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代戊○○轉交之25,000元(因甲○○對戊○○前負8,000元債務,該部分業經抵銷)酬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防爆手電筒、木質球棒各1支及丁○○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甲○○、丁○○、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被告甲○○、丁○○、己○○、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本件證人丁○○、己○○,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渠等審判中陳述與之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經核上開證人供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偵查中所述有關偵卷第3251號卷第106頁彰化縣政府人員部分,不是伊所述等語,惟證人丁○○並未稱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於警詢時所稱與戊○○會面觀看T霸拆除情形、與共犯商議犯罪之情節、現場犯案之情形詳盡,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段話不是伊所說云云,顯然不可信。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時伊毒癮發作,故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己○○並未陳稱於警詢時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到7,500元之報酬(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就此重要之點均為相同陳述,且證人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係96年3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則係其經警通知自行於96年3月29日至警局所做,是並無可能員警於其毒癮發作之下,仍加以訊問,再參照證人己○○之警詢筆錄,其證述本件事前商議、事中過程明確,益徵並無陳述不能、神智不清之情形。綜合上情,證人丁○○、己○○於警詢之陳述,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委託丁○○等人至本案現場處理有關T霸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係委託丁○○等人去跟工頭講請渠等好好地拆,且並未約定毆打公務員之報酬云云。另訊之被告甲○○、丁○○、己○○、庚○○固坦承毆打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不知丙○○是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云云。然查:
(一)按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97之3條第1項、第9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亦有明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到達現場時,包商已經在現場了,機具設備也在現場。工程車已經到達位置了。... 我有要跟他們說明,我當天有帶識別證,手上帶有卷宗夾... 通常我不會說我執行公務這件事,我會說我來執行拆除T霸,並提出公函給對方看,說違反哪一條規定... 」等語(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上開證詞,現場已可認定係縣政府在執行公務拆除違法T霸,再被告丁○○以電話與被告戊○○確認丙○○為縣政府拆除人員無誤後,被告丁○○大喊就是他,其他人就一起毆打丙○○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9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104頁以下)明確,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證述相符(96年3月1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95頁以下),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為一貫之供述,並另稱:「我本來以為要打包商,打電話去確認後,才知道是要打林世弘。我會打電話確認,是要確定對象為何人,因為現場有工人在施工,我不想打錯人」等語(96年4月4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232頁以下),足認被告戊○○、甲○○、丁○○、己○○、庚○○均明知要毆打之人係丙○○,且事先加以確認無誤。被告戊○○、甲○○、丁○○、己○○、庚○○辯稱要毆打的對象是包商,不是公務人員云云,不足採信。況包商依縣政府委託執行拆除T霸之公務,亦屬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甚詳。綜上,丙○○於本案現場率領包商、工人拆除T霸之行為,客觀上足為一般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董跟你說隔天有人要去拆?)是的。(洪董叫你跟甲○○去處理?)是的。(在打之前,有無先跟戊○○通電話?)有的。」等語(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3月13日戊○○打電話告訴我,要我配合小林處理事情就有錢賺。之後小林打電話給我,約在隔天於北斗交流道附近會合。(己○○、庚○○是戊○○叫你找來的?)他叫我找兩個人來協助。」等語(96年3月30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240頁)相符,堪認被告戊○○有委託丁○○、甲○○找人去處理T霸一事。再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洪董在案發前打電話約我及阿醜於3月13日16時許到北斗交流道會合,洪董、阿醜及我各駕駛一台車,由洪董帶我們到交流道旁看到洪董的T霸廣告遭彰化縣政府拆除破壞,洪董非常生氣,於是叫我及阿醜要教訓拆除的人員,洪董跟我們說在隔日9點還會有彰化縣政府的員工來拆另外一支T霸,於是洪董就叫我們隔日8點多相約在北斗交流道會合,到了隔洪董叫我去文心路跟西屯路路口載一位不認識的年輕人一起過去,我駕駛OS-61372車輛並帶1支鋁棒。」等語(9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104頁以下),及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洪董打電打電話給我朋友阿醜,叫阿醜於3月13日傍晚聯絡我及我朋友庚○○,說有一筆好康的,就是要我們和他一同去教訓一個人,處理完畢代價是各1萬2千元,是那位洪董授意阿醜的。可是我們打完那一個人之後,阿醜只拿7千5百元給我。」等語(96年3月1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95頁以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何人通知你去現場?)甲○○。他說要去T霸那裡教訓一個工頭。在我們打完之後,甲○○電話中有跟一個洪董說事情處理好了。」等語(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戊○○因縣政府拆除T霸而心生不滿,要求丁○○、甲○○帶人去教訓拆除T霸之縣政府人員。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到現場後小林走在前面,他先詢問被我們毆打的那一位公務員身分,之後就打了一通電話,講完電話他就走到那一名公務員後方開打,我們也跟著一同毆打他。我是持棒球棍毆打那一位公務員,庚○○持防爆手電筒(長約60公分),小林持一根長長的武器(忘記是何物)毆打被害人,阿醜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另外那一位我不認識的同夥他在現場沒有毆打被害人,只拿照相機。」等語(96年3月19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第95頁以下),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相符,是丁○○抵達現場後並未向丙○○表示代表戊○○要求好好拆T霸之事,而係於確認丙○○身分後即喊打,被告戊○○辯稱伊是叫丁○○去跟包商講要好好的拆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被告庚○○、己○○均坦承知悉甲○○找渠等係因拆除T霸事宜(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無說要打到什麼程度?)沒有。他說要教訓一下工頭。」等語(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丁○○等人攜帶防爆手電筒、木質球棒、鋁製球棒至本案現場,足見渠等對於毆打拆除人員事先均已有犯意聯絡。
(四)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96年1月30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函、拆除現場紀錄、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彰化縣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驗傷診斷證明書、查獲照片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5月1日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庚○○所有之防爆手電筒、木質球棒各1支及丁○○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可佐。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嫌,然證人丁○○、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會再有其他同夥到場,只有已到場之這兩部車而已(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連絡他人將會陸續到場聲援,而與刑法第136條第1項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甲○○、丁○○、庚○○、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上開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己○○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麻藥、賭博、竊盜、槍砲、酒醉駕車、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庚○○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己○○前有麻藥、竊盜、贓物、傷害、恐嚇取財前科,被告甲○○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丁○○前有竊盜前科,均素行不良,被告戊○○為本件犯行之首,被告甲○○、丁○○均於本件犯行擔任重要角色,而被告庚○○、己○○係聽命於人,暨被告戊○○否認犯行,被告甲○○、丁○○、庚○○、己○○均坦承傷害部分犯行,惟否認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上開被告於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思以暴力阻擋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並傷害公務員,其破壞法秩序之行為重大,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丁○○、庚○○、己○○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刑法第135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有明文規定,且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戊○○所犯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揆諸上開法條,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防爆手電筒、木質球棒、鋁製球棒各1支,分別為被告庚○○、丁○○所有,業據被告庚○○、丁○○供述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3月14日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與丁○○會合,乘坐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於同日9時許,與甲○○、己○○、庚○○等3人在彰化縣○○鄉○○○○道會合,雙方人馬抵達本案現場後,丁○○、乙○○、甲○○、己○○、庚○○等人即分持鋁製球棒、防爆手電筒、木質球棒等下車,於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管理課技佐丙○○、技工許欣銘、高坤旺及負責拆除之包商日元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鍾有權、陳榮達、何保擇、王冬陽等人正準備執行強制拆除T霸之勤務時,共同毆打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對於認識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沒有到場,伊沒有拿報酬2萬5千元給甲○○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並未提出何證據。經查,被告乙○○固於警詢時承認有借車給丁○○,惟於本院審理時即予否認,此雖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借車予丁○○之人,即係當日到現場共同毆打丙○○之人。另被告丁○○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當日在現場之人除甲○○、己○○、庚○○外,另一人為乙○○等語(本院9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伊講錯,不是乙○○等語(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當日好像有在現場,惟亦稱伊印象模糊(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是尚難單以證人庚○○前開證詞即認被告乙○○當日有在現場。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於96年3月14日到場,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