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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係在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鹿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鹿群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利用其送貨持有煙、酒等貨物之機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煙、酒等貨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1,75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接續加以侵占入己;復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7月10日止,利用其代鹿群公司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625,072元後,將上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接續加以侵占入己。嗣經鹿群公司查帳及盤點,始知上情。

二、案經鹿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薛淇松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1份、甲○○簽發用以清償鹿群公司上開侵占款項之本票13張影本、甲○○95年度及96年1-7月未繳回帳款表各1份、甲○○侵占貨品之數量及金額表1份及應收帳款明細表6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業務、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行為,但既然目的相同、侵害法益亦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甲○○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擔任鹿群公司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7月10日止,利用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參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等語,則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腳踏實地,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接續為上述犯行,且其業務侵占之財物總額達846,831元,使鹿群公司遭受不小之損失,又事後雖多次表示願賠償鹿群公司,然皆未能履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