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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簡字第111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友禾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禾昌公司)實際經營者,因積欠乙○○債務未能償還,乃協議以乙○○對於被告丙○○○之債權作為對友禾昌公司之出資,而由乙○○之子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2 月10日與被告丙○○○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契約成立後,友禾昌公司之貨款由被告丙○○○負責收受,惟應存入告訴人甲○○所有之帳戶。詎被告丙○○○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所收受之貨款應存入告訴人甲○○之帳戶,且依雙方合夥契約,合夥前友禾昌公司之債務應由其自行負責,竟仍於不詳時、地收受新臺幣(下同)17,361元貨款,及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存入被告丙○○○所有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貨款後,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加以挪用以清償雙方合夥前友禾昌公司之舊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業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黃佩瑜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合夥契約、借據、挪用資金清單、丙○○○所有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臨時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銷貨帳、連美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影本各1 紙,及汶澄企業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3 紙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當時為友禾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積欠乙○○債務未能償還,乃協議以乙○○對於伊之債權作為對友禾昌公司之出資,而由乙○○之子即告訴人甲○○於95 年2月10日與伊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契約成立後,友禾昌公司之貨款由伊負責收受,惟應存入告訴人甲○○所有之帳戶,且依雙方合夥契約,合夥前友禾昌公司之債務應由伊自行負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受17,361元貨款,及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存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貨款後,係為友禾昌公司持有、保管,且用以清償友禾昌公司先前積欠國盛鐵材公司、玉山彈簧公司、廣政鐵材公司、某2 家電鍍公司之材料費用,以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又因友禾昌公司並未以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帳戶,故前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係伊私人與友禾昌公司共同所使用,且友禾昌公司之客戶承襲伊與告訴人甲○○合夥前之習慣,均會將給付友禾昌公司之貨款匯入前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伊收受公司之貨款用之於清償公司之債務,並無以此方式變易業務上持有關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於不詳時、地收受17,361元貨款,及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存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貨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女兒黃佩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38、47、80、81頁),並有戶名為被告丙○○○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臨時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銷貨帳、連美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影本各1 紙,及汶澄企業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3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第19、24-26 頁,95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83-86 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收取上開友禾昌公司之貨款後,均用於清償友禾昌公司之欠債,已為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證人黃佩瑜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不詳時、地收受之 17 ,361元貨款,及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存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貨款,均經被告先拿去用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38、48頁),然並未陳稱被告使用之方式、目的為何,且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將上揭於不詳時、地收受之17,361元貨款,及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存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 000號帳戶之貨款,用以支付友禾昌公司所積欠國盛鐵材公司、玉山彈簧公司、廣政鐵材公司、某2 家電鍍公司之材料費用等節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49、51、52、54-1頁),足資採信。

(三)按公司法人,乃獨立於公司負責人以外之法律行為主體,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分別具有獨立之人格及財產,公司之貨款應用以清償公司支出或欠款。友禾昌公司係屬公司法上之有限公司,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第20頁),被告收受友禾昌公司貨款之行為,係為友禾昌公司而持有,並非為告訴人甲○○而持有,而被告依據與告訴人簽立之合夥契約,須將收受之友禾昌公司貨款,轉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再由告訴人負責自該帳戶支出友禾昌公司之相關支出開銷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52頁),且有上揭合夥契約1 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應有上開之認知無訛。又按契約之訂定雖使契約當事人負有盡力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此為契約之本質,惟一旦一方當事人未能履行契約之內容,係屬民事上糾紛,應循民事法令關於契約不履行及賠償責任之程序加以救濟甚明。是本件被告雖違反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業務上持有關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將前揭款項合計132, 671元侵占入己亦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倘不成立侵占罪,亦得於同一基本事實之下,變更法條適用背信罪嫌處斷一節,惟查:被告將上揭於不詳時、地收受之17 ,361 元貨款,及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存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貨款,用以支付友禾昌公司所積欠債務等事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將所收取之友禾昌公司貨款用於該公司,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友禾昌公司利益之意圖;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係為友禾昌公司處理事務,而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背信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未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等語,應可採信。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被告所稱公司貨款清償廠商人員與甲○○到庭作證之部分,本院審酌起訴書認被告係侵占其為告訴人甲○○所持有之款項,並將之用於清償友禾昌公司之債務,而認甲○○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侵占者為甲○○之款項等情;惟實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貨款係屬友禾昌公司所有,被告係為友禾昌公司持有前開貨款,並非為告訴人甲○○持有,已詳述如前,則本案之貨款是否確用於支付友禾昌公司之債務,與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甲○○之款項,2 者已無相涉,至被告有無侵占友禾昌公司之上開貨款,則亦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被害人為友禾昌公司而非甲○○),而與本案無關,故本院認公訴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衡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應屬告訴人甲○○所有款項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行為。況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亦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且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表:

┌────┬─────────┬───────┐│入帳日期│入帳單位 │入帳金額 ││ │ │(新台幣/元) │├────┼─────────┼───────┤│95.2.21 │汶澄企業有限公司 │15,340 │├────┼─────────┼───────┤│95.3.23 │汶澄企業有限公司 │32,700 │├────┼─────────┼───────┤│95.3.23 │中十全五金有限公司│6,920 │├────┼─────────┼───────┤│95.3.30 │連美股份有限公司 │3,150 │├────┼─────────┼───────┤│95.4.25 │汶澄企業有限公司 │57,200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7-05-15